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5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彭松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彭村乡彭东村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
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双方在2013年10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建设1#-5#厂房土建及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合同金额叁佰叁拾万元整。施工过程中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12月31日,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结算清单:1、扣除乙方未做及未修补项目后最终结算价为2626300元(贰佰陆拾贰万陆仟叁佰元整);2、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226300元(贰佰贰拾贰万陆仟叁佰元整),此款未开具发票;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400000元(肆拾万元),此结算款为乙方在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厂区截止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施工费用,双方加盖单位印章。后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未给付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为诉讼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对建筑工程进行了全面细致的结算,制作了《结算清单》,并由双方加盖公章,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结算清单给付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依照《施工协议书》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约定,结算应当加盖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结算清单》对双方均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依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制作的《结算清单》,由双方加盖公章,应依此履行。
综上所述,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炳辉
审判员  张海霞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