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2民初1048号
原告: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财通路东、通盛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551888595R。
委托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惠文东街南侧京南绿洲小区惠文东街11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武德爱,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MA09RA317T。
原告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安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安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库房租赁合同》。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库房租金608333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了《厂库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固安县工业区南区四海路南侧整体院落出租给被告。被告承租9年,自2018.11.15-2027年11月15日。租金为146万前三年,以后有递增。然而被告第二年就开始拖欠租金,时至今日共拖欠60833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无奈至极,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固安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原告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固安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厂库房租赁》合同一份,王培勇时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丙镇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一、租赁范围与面积:甲方将位于固安县工业南区南侧整体院落出租给乙方,其中包括厂房3000平米、办公住宿2822平米、变压器等一起出租给乙方,以上称为租赁物。电梯及厂房吊车未计入租赁物。二、出租租金与租期:1、租期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7年11月15日到期,期限9年。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预付不含税定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在11月15日之前,乙方交付半年剩余不含税租金(630000元)。首次定金与之后交付的租金自动合并为租金使用。三、付款方式与递增:不含税租金全年为(壹佰肆拾陆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半年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的租金;递增方式为每3年递增10%的方式进行递增。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另外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1%。乙方逾期5日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租赁期内,如闲置租赁物应照常缴纳租金。乙方对外出租价格高于合同价格,利润归乙方所有。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若遇乙方欠交租金超过5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在甲方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之日起,本合同(包括转租合同)解除。甲方有权留置乙方租赁物内的财产并在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后,甲方将申请拍卖留置的财产用于抵偿乙方应支付的因租赁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剩余部分款项及时退还乙方。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本合同不受双方法人、股东、所有人、继承人、签订人的资格法律效力与执行。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武丙镇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以手机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培勇),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以手机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的整年度租金人民币1460000元,其中上半年租金人民币730000元(包含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转给了王宏亮,下半年租金人民币730000元转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培勇。被告固安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于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按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上半年的租赁费7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库房租赁合同》并支付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的库房租金608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20年1月24日(春节)前后,因疫情因素,被告未使用案涉租赁物,现案涉租赁物空置,原、被告均有案涉租赁物的钥匙。
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原告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厂库房租赁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安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厂库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案涉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厂库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租赁物现已闲置,但双方未解除合同,仍视为被告在承租使用,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租金,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租金应为人民币608000元(1460000元÷365天*152天),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的厂库房租金6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安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厂库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固安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厂库房租金60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4元,保全费1825元,由被告固安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珉
人民陪审员 谷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安卫玲
书 记 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