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志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37民初799号

原告: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园区财通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培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江道**长江大道壹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玉,总经理。

原告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阳公司)与被告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

河北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博野县小学、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意向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需缴纳40万元保证金。原告依约在固安转账方式支付了保证金,但是该项目并未成行。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退还了18万元,尚欠22万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至极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诺阳公司请求判令志轩公司返还其保证金,该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博野县小学、初中建设项目因确权、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二、在本案中,志轩公司未与诺阳公司就管辖法院达成书面约定,且涉案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亦不在贵院辖区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贵院对本案所涉纠纷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志轩公司住所地的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诉求是返还履约保证金,并非支付工程款,故不适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赞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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