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通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廊坊市通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91民初529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8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卫,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通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廊坊开发区桐柏村。
法定代表人:李宪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穰周凌,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通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765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20961.32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共计102551.92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永、被告廊坊市通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穰周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从事交通设施划线安装维修工作至今。2018年3月17日14时左右,原告受被告指派乘坐被告的施工车辆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库房运送设备去北凤道廊坊市体育馆工地的过程中,途经廊坊交警支队后院,因道路高低不平,车辆颠簸导致原告腰椎骨折,受伤后被同事送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24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并安排人员对原告护理了23天。被告向原告发放了4-8月份工资共计11750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746元。事发后,原告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12日该委员会以***的实际年龄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立案范围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佣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9211.3元(4192.26÷30×150-11750=9211.3);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100=2400);3、营养费3750元(75×50=3750);4、护理费5321元[37349÷365×(75-23)=5321];5、鉴定费17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定);7、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8、残疾赔偿金54986元(30548×18×10%=54986)。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1814.3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通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181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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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