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10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6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汉族,2002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胡某之母),女,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
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村铺冲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东路金诚大厦****。
法定代表人:熊利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12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共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确认2018年9月17日至9月22日***村委会、新金诚公司与***之间存在用工主体关系;2、判令***村委会、新金诚公司对***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系应进行公开招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法人进行施工,新金诚公司为***承包该项目提供了相关资质,***借用了新金诚公司的资质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了《***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且后续开展了施工活动。2018年9月22日,***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身体突然不适,被现场工友送往宁乡市人民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胡某向工伤部门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时被要求补正用工主体关系的法律文书,***、**、胡某认为***的死亡符合视为工伤认定情形。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答辩称:一、***与死者***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与***村委会系承包关系,与龚宽和***分包关系。二、***村委会与死者***没有用工法律关系。三、新金诚公司与死者***没有用工法律关系。综上,***、**、胡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村委会与***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系由龚宽、**雇请,接受龚宽和**的管理。***村委会与***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村委会不适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村委会无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胡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新金诚公司辩称,一、***、**、胡某是在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后才提出起诉的,已超过时效。二、一审中***、**、胡某已明确表示新金诚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有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三、新金诚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胡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8年9月17日至9月22日***村委会、新金诚公司与***之间存在用工主体(劳动)关系;二、判决***村委会、新金诚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期间,***村委会在建设美丽乡村时,***村委会需将***村美丽乡村项目一标段对外发包建设施工。2018年8月27日,新金诚公司给***出具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注明:新金诚公司授权*****作为新金诚公司代理人,***以新金诚公司的名义参加***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投标报名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新金诚公司承担。同日,新金诚公司给***村委会出具介绍信,介绍信的内容注明:兹介绍本单位***前往贵处参加***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报名事宜,请予接洽。2018年8月29日,***村委会与***签订了《***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修建***村委会的***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又将***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忠义演示广场的铁艺项目劳务分包给龚宽、**。2018年9月17日,***、***等人到忠义演示广场的铁艺项目做工。2018年9月22日,***在忠义演示广场的施工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宁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系***的妻子,**、胡某系***的女儿。***与新金诚公司就***的死亡是否为工亡发生纠纷,***以新金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新金诚公司对***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2月20日,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的申请请求。2019年3月21日,***、**、胡某又以***、***村委会、新金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新金诚公司对***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胡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调查中,***、**、胡某要求***村委会对涉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新金诚公司仅授权***到***村委会投标报名“***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作。新金诚公司并未授权***可实施投标活动之外的行为。故新金诚公司仅承担授权***投标报名的法律责任。***村委会将***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因***个人无建筑资质,也无用工主体资格,故***村委会与***之间的发包、承包涉案建筑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与***村委会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村委会的管理。***村委会没有直接招用***。***村委会违法发包***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其与***之间形成劳动用工关系。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村委会不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该规定不能扩大适用于***村委会对涉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村委会和***违法发包、承包行为,应否对***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可另案处理。***、**、胡某要求确认***村委会、新金诚公司与***存在用工主体(劳动)关系或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胡某负担(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新金诚公司。新金诚公司提出其并未实际中标,但是其为***出具了到***村委会投标报名的授权书,因***个人并不具有建筑资质,也无用工主体资格,而新金诚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使***村委会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新金诚公司签订《***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在涉案项目施工时突发疾病死亡,理应由新金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以新金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新金诚公司对***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2月20日,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的申请请求,***在规定的时间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现在***、**、胡某再次起诉新金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要求***村委会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