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503号
原告:***,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景,郴州市北湖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东路金诚大厦6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熊宇,系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静,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上白水村43栋401。
负责人:钟玲,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系该分公司项目管理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诚建设公司”)、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诚建设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景、被告新金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新金诚建设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共计73841.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共计6542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2日20时00分许,原告***驾驶湘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华润B厂路段时,撞上了由被告堆放在路旁的砂石,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XX局某某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郴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自行垫付17799.35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方垫付。待伤情稳定后,原告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金诚建设公司辩称:1、伤残赔偿金、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应当按重新鉴定的计算,交通费应该按住院天数20天每天20元计算;2、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如果要承担责任,应当在新金诚建设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情况下,由新金诚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新金诚建设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1、伤残赔偿金、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应当按重新鉴定的计算,交通费应该按住院天数20天每天20元计算;2、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新金诚建设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愿意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4月12日20时许,原告***驾驶湘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郴州市苏仙区郴资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华润B厂前路段时,撞上由被告新金诚建设公司因施工堆放在路旁的砂石(实际施工人为新金诚建设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郴州市XX局某某支队四大队作出第431003XXXX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新金诚建设公司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郴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书诊断:中医诊断:锁骨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双侧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炎症;4、陈旧性肺结核;5、肺挫伤;6、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骨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出院后第2、6、10周门诊复查;2、左锁骨固定带固定,避免左上肢剧烈活动,视复查情况决定去除外固定;3、建议休息3个月;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出院带药。此次共花住院医疗费17383.85元,救护车费150元。出院后复查花门诊费265.5元。同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17日分别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4X6、14X7、14X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人***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花鉴定费22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新金诚建设公司、新金诚建设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X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摔伤致开放性颅脑多发性损伤导致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摔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软化灶形成,目前病情已稳定/愈合,无后期康复治疗费;3、被鉴定人***因摔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脑软化灶形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伤后误工期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或按实际住院日计算)。
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29日生育女儿黄芳。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郴州市XX局某某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新金诚建设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是被告新金诚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本案中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新金诚建设公司承担,也可先以其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新金诚建设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649.35元(17383.85元+265.5元);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1860元(60元/天×31天);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1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450元(115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60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共计8241.97元(37604元/年÷365天×80天);6、住院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为620元(20元/天×31天),另案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花救护车费150元;以上共计77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按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共计89732元(44866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按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294元/年以2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829.4元(28294元/年×2年÷2人×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00元系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原告的病情已稳定/愈合,无后期康复治疗费,故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3532.72元。被告应承担66766.36元(133532.72元×50%)。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42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425元;
二、被告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赔偿上述第一项款项时,由被告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63元,减半收取717.82元,由被告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裕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芳
书 记 员 曾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