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11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毅,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金石路文新小区C区一巷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文山市金石路文新小区C区一巷28号。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毅、被告辛盛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和支付剩余利息20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上述1、2项合计12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100万元为基数,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该期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款,双方在2017年10月27日协商一致后,原告通过自己名下的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云南珏弘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期为4天(从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在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期间内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在2019年11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9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2019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云南珏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利息后,所欠本金100万元和剩余利息205000元至今一直没有清偿。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一直各种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辛盛公司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80万元的借款本金,剩余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用被告向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所得的款项抵扣完毕。2018年,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广南县残疾人联合会承包“残疾人托养中心及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后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其中的水电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因原告系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辛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二人共同协商一致,由被告偿还原告80万元,剩余的借款本息用被告所得的工程款抵扣完毕。二、原告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计算方式错误。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属于利息,但在被告还款之日,尚欠的利息金额不足还款金额,超出的还款部分应属于偿还借款本金。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本金错误,且利息计算方式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还款承诺书,证明2017年10月27日协商一致后,原告通过自己名下的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云南珏弘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期为4天(从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在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期间内按照月利2%计算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在2019年11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9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的事实。
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流水凭证,证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云南珏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60万利息后,所欠本金100万和剩余利息205000元至今一直没有清偿,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
3.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发生诉讼,原告因此委托代理人支付2万元律师代理费,按照双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经质证,辛盛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原、被告约定从2019年11月起改为每月按借款的2.5%计算利息,超过法定年利率24%,双方之间的利息只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偿还的60万元属于该借款本金。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笔费用系原告方违约产生的费用,同时实际产生的费用只有1.8万元,并没有2万元。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至3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明观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判。
辛盛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1)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60万元借款本金;于2020年1月3日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云南辛盛水电建设有限公司10KV供配电工程材料明细表(2张)、广南县托养中心专线完工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2018年,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广南县残疾人联合会承包“残疾人托养中心及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后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其中的水电建设项目发包给辛盛公司;(2)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用被告施工的工程款抵扣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已经抵扣完毕。
经质证,**对辛盛公司、**提交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原告确实收到被告转来的80万元,因本案借款从2017年就发生,被告在2019年年底才开始支付款项,是支付利息,第一笔款项是在双方签订最后一份还款承诺书之后的一个月打进来的,不能认定是偿还本金。第二笔款项也只能认定为是偿还利息。对第2组证据中的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无关;对施工安全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广南县残疾联合会与辛盛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云南辛盛水电建设有限公司10KV供配电工程材料明细表(2张)、广南县托养中心专线完工图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辛盛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明观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判。第2组证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印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辛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2017年10月27日,辛盛公司及**共同向**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4天内还款。**通过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向辛盛公司、**指定的云南珏弘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写下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交**收持。辛盛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2017年10月31日,辛盛公司、**向**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及辛盛公司承诺2019年4月30日一次性赔清上述借款,并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承担2%的利息支付给债权人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约定还款期届满,辛盛公司、**未向**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9年11月20日,辛盛公司、**再次向**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时双方约定4日内归还,并于2017年10月31日向出借方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2019年4月30日还清本息,但至今两年多未兑现承诺,现在借款人**及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再次严正承诺:1.自愿将2017年10月31日承诺的每月按借款数额承担2%的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起改为每月按借款的2.5%计算利息;2.2019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所借款项和利息,直到将所有借款和利息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将承担相应的利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内容。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3日,辛盛公司、**通过云南珏弘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借款利息6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辛盛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18日,**与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由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指派普毅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收取代理费18000元。
综合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辛盛公司、**偿还的80万元是利息还是借款本金?2.**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辛盛公司、**向**借款,**提交的借条、电子回单、还款承诺书能相互印证**向辛盛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与辛盛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本案借款成立于2017年10月27日,根据**的主张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明确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本息偿还顺序的,应先还息后还本。结合辛盛公司、**承诺“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内容,**主张辛盛公司、**已偿还的80万元为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辛盛公司、**辩解已支付的8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辛盛公司、**对该辩解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辛盛公司、**未按约定向**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主张辛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该期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辛盛公司、**承诺若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将承担相应的利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以此主张其因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由辛盛公司、**承担,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律师费为2万元,其中律师费2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该期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0元,由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60元,**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录波
审判员  尹兆瑞
审判员  曾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