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文,云南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金石路文新小区**一巷**。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芳,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彬,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芳,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盛公司)、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辛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王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未要求王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歪曲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理由。申请人主张王彬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也系要求辛盛公司与王彬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辛盛公司与王彬应当在借款本息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案涉借款实际用于辛盛公司的资金周转及偿还公司债务,实际使用借款的主体系辛盛公司。对此,申请人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王彬2011年11月至2013年的账户,由此可查明案涉借款是否转入辛盛公司账户,是否由辛盛公司使用。偿还案涉借款时,有时以王彬的名义偿还,有时以辛盛公司的名义偿还。辛盛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账向**转款50万元的事实能够证明辛盛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偿还主体。第三,二审判决第二项利息载明不清,应在判项中载明利息金额,避免在执行过程中产生歧义。因此,**起诉请求辛盛公司及王彬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判决仅由王彬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判决由王彬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彬、辛盛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起诉王彬及辛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也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其次,借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均支付给王彬个人,辛盛公司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辛盛公司事实上未对合作项目进行投标,**也未能举证王彬将借款用于辛盛公司的经营。2014年12月26日,辛盛公司向**转款50万系王彬指示辛盛公司代为支付,申请人主张辛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因此,无法认定辛盛公司系用款及偿还主体。另二审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对本案予以提审,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围绕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辛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二审判决对利息的表述是否明确具体。

关于辛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10日,辛盛公司、王彬共同出具了收条,载明辛盛公司与王彬已收到**的投资款。**与王彬均承认,案涉借款是由投资款转化而来,后由王彬重新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均为王彬,借条上均未加盖辛盛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彬及辛盛公司将三者因投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重新出具借条的方式,转化为王彬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方的投资款已经转化为**与王彬之间的借款,**申请调取王彬的账户以查证辛盛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案涉款项,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辛盛公司曾于2014年12月26向**转账50万元,但仅凭该转账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辛盛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足以证明辛盛公司系实际借款人。

关于二审判决对利息的表述是否明确具体的问题。通过二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的表述,能够得出具体明确的利息,不存在利息载明不清、可能发生歧义的情形。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岚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春伟

书记员王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