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星,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凯,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文,云南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金石路文新小区**一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辛盛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辛盛公司赔还原告的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1058万元,合计1658万元,由**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明确了600万元的构成,故本案只应对辛盛公司是否就6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具有偿还义务、**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审理及判决,在法院查明辛盛公司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有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下,**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所当然不能得到支持,二审判决“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7596894元及利息……”已经超出了**的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案涉《协议书》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协议,**无权依据此协议要求**支付利息。二是在2013年1月1日的借条形成之前,**向**支付的800万元转化为690万的借款,**亦自认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故二审判决按8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三是**出具的借条仅有2013年1月1日的690万元约定了利息,2013年3月13日**转给**的5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二审法院以850万为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借款本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月1日前**与**并无利息约定,**提供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利率3%/月”未经过签字确认,二审认定2013年1月1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36%的一半即18%计算错误。三、**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投资款于2013年1月转变为690万元的借款,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后诉讼时效因**继续多次还款而中断。**于2015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向**还款,诉讼时效应从还款第二日即2015年12月12日重新计算,到2018年12月12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2015年9月4日出具借条是针对原有债务,并非是产生了新的借贷关系,而是对原有债务重新出具,该借条只能证明**于当日提出权利主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出具借条第二日计算。**答应2015年9月逐渐偿还,不能视为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

**提交意见称,**起诉请求**及辛盛公司共同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058万元,二审判决**应偿还的借款本金7596894元及利息6229453元,本息合计未超过**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的事项及金额均与法有据;申请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并不适用于本案;现有证据均能佐证**未明确还款时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围绕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二是二审判决对借款本息的认定和计算是否错误;三是**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诉请金额及责任主体的认定两个方面:首先,对于诉请金额问题。本案中,**分批共计向**支付了850万元,**则共计向**归还了862.5万元,**称该862.5万元全部系偿还850万元借款中的250万元,其起诉请求的为其中的600万元本金及1058万元利息,合计1658万元。虽然**在本案中仅就850万元借款中的600万元提出诉讼请求,但因现有证据无法区分**所归还的862.5万元款项系850万中的哪一笔借款,**所称862.5万元全系针对250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而600万元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二审法院对尚欠借款本息总体按照出借、归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以先息后本的原则逐笔进行计算和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的借款本息总额未超过**诉请的借款本息总额,不宜视为超出**的诉讼请求。其次,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一审起诉请求辛盛公司赔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系要求**与辛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案涉款项系支付给**,无证据证明辛盛公司实际使用了该款项,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由**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超出**关于要求**与辛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关于二审判决对借款本息的认定和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本金及利率的认定两个方面:首先,对于本金认定问题。2013年1月1日前,**共向**支付款项800万元。2013年1月1日,**向**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690万元,归还日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按每月使用费34.5万元计(折合年利率60%),按使用时限实时结算。对该《借条》中690万元的由来,双方说法不一。**主张该690万元是由600万元投资款转化而来,但其对690万元构成的陈述前后不一,也不能就600万元投资款如何转变为690万元借款提供与本案事实相符的计算依据;辛盛公司称690万元系800万元投资款扣除一定亏损后所得出,但其不能明确扣除亏损的金额及依据,该陈述也与其在2011年11月10日《收条》中承诺投资款年最低利润保证20%的内容及合作项目并未实际投标的事实相悖,故二审法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信,以**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实际支付的金额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850万元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利率标准问题。2011年11月10日**与辛盛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投资款利息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由双方共同承担。当事人在二审中对该《协议书》进行了质证,辛盛公司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协议书》第一页未签字、盖章而仅否认该页内容的真实性,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可,但因《协议书》系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辛盛公司和**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协议书》,故二审法院采信该《协议书》,对2013年1月1日前的借款按照该协议所约定的利率及分担方式以年利率36%的一半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另根据2013年1月1日**向**出具的《借条》,690万元借款应支付的使用费为每月34.5万元,折算年利率为60%,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2013年1月1日起的还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冲抵利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已还款不足年利率36%的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之原则计算亦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于2015年9月4日向**出具的《借条》载明所借款项为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投资款,**认可该《借条》是对之前债务所作的结算。根据《借条》中“计划从2015年9月逐渐偿还,本息续计”的内容,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二审判决认定**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岚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春伟

书记员王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