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02民初6241号
原告: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
地址:武强镇新开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武胜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北德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南中心街西侧林业局楼下商业门店1幢5号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诉被告河北德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德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原河北金棕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打灌溉井,约定两眼井工程款共计20万元,工期16天,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5日,付款方式为验收时付95%即198835元,剩余5%即10465元一年后付清。原告按要求如期按质完成了工作,被告验收并使用了机井。因被告不能保证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导致原告电费等费用增加,双方确定打井款为209300元。被告让原告为其出具发票,称用原告开具的发票向上级申请款项。2015年2月1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发票。2015年2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付给原告方60000元打井款,剩余打井款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49300元及利息16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德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北金棕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林业灌溉井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打井施工,预计工期16天、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5日,工作量为林业灌溉井2眼,工程总造价为预计单眼井总造价为100000元,付款方法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价款的5%,验收合格一年后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全额付清。原告按期完成施工。后河北金棕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德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一张,载明结算项目为新打机井,金额209300元。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副经理***账户转账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北金棕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位置、工作量、工期、主要质量指标、承包方式与工程造价、付款方法、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现河北金棕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称虽已变更为河北德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但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应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493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第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总价的95%,即198835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该笔利息以13883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剩余5%,即10465元的利息,以104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德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德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工程款14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以10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河北德方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