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

某某与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韩四辈。
被告: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胜强,经理。
原告韩四辈与被告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四辈、被告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四辈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韩四辈保证金款叁仟元整,水务局打井公司经手人***”。2009年7月18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办理投标项目借款韩四辈款10000元,打井公司经手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春节给付了2000元后,再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所欠原告11000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辩称,我公司接到诉状后经核实我公司账目不能显示所欠原告该款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韩四辈要求被告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给付人民币11000元有何依据?
就该争议焦点,原告韩四辈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加盖有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印章,经手人为***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韩四辈保证金款叁仟元整,水务局打井公司经手人***,2009.10.14号。
证据二、有经手人***签字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办理投标项目借韩四辈款壹万元整(10000元),打井公司经手人***,2009年7月18号。
证据三、2014年11月14日***给武胜强的说明一份,内容为:胜强,2009年在办理财务局现代农业生产粮食产业项目投标时,因单位无资金,向韩四辈机台借款壹万元整,后又借款叁仟元办理投标相关事宜。在项目未实施前我退休,后由***接手后未还清,望你酌情办理。***,2014年11月14日。
被告对争议焦点主张,我是自2013年8月任现职,接到诉状后,经核实公司账目不能显示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对原告韩四辈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因其没有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印章提出异议。对证据三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体现欠账的事实,且我对这个说明不清楚,我问过***他说没见过这个说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就该两份证据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和2009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用于办理投标项目和借保证金款为由向原告韩四辈借款10000元和3000元。2009年10月14日借款3000元借条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在此期间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卸任,由公司主管部门武强县水务局公会主席***主持工作至2013年8月新任经理武胜强到任。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春节期间给付了原告2000元后,剩余11000元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以公司借保证金和公司办理投标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公司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公司以核实公司账目不能显示欠原告的款项为由否认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韩四辈要求被告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四辈借款1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武强县水务局打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振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