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祥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祥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1059号
原告(并案被告):河北祥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358
819399XM.住所地:丛台区联纺西路**号卓昱北郡*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葛佳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贝贝,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许贤豪,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复兴区前进大街百家乐园小区18-1-1709号。
原告(并案被告)祥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许贤豪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祥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贝贝、被告(并案原告)许贤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1448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给被告缴纳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许贤豪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由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许贤豪于2018年6月进入公司担任行政主管(经理)一职,行政主管(经理)主要管理公司行政、人事、后勤等工作。该岗位在人事上主要职责就是代表用人单位行使劳动人事管理,帮助用人单位合法履行劳动法律法规,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用人单位的利益受损。许贤豪作为人事工作人员,知晓劳动合同签订流程,现未签订是许贤豪怠于行使职权造成,责任不在于我公司,是许贤豪自身原因所致。我公司在许贤豪试用期结束后准备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许贤豪却无故主动辞职。故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缴纳社会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许贤豪辩称,我在公司是主管不是经理,公司有经理的岗位,经理的岗位高于主管,是主管的上级。在日常工作中,大事小事我都需要向上级申请,先提方案,经由上级审核审批,上级包括大股东郝波珍、副总张钰婕、经理孟繁有。我入职公司后,根据郝波珍的管理与改革意图进行组织改革,提供相关的设计方案,对于公司的一些管理性的问题与漏洞都以负责任的角度与上级领导做过实际方案和建议,尤其是关于劳动合同方面。我自2018年6月1日正式入职公司,在6月8日我就向公司提出过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弊端,我随即作出劳动合同样本,直接发送给大股东郝波珍,隔段时间后,她回复我让我发给孟繁有经理,让他先做一下审核,然后让孟繁有与公司的法律顾问联系,让其做最后的反馈和修改。期间,我多次追问进度,一直无果,直到我离职一直没有回音。因此,作为行政人事部的主管,我在工作中一直是尽职尽责,为公司各方利益考虑,我个人不存在工作失误与怠忽值守,以上最核心的事我只是一个参谋和执行者,并没有对各种事务的一个决定权,对于原告所说的我无故主动辞职这种说法是污蔑。事实是2018年10月13日下午大约3、4点钟,我正在部门正常工作,这时经理孟繁有过来找到我,让我去会客厅,去聊天说事,在谈话中孟繁有经理难以启齿的跟我说,大老板郝波珍让你下午办交接,明天不用上班了,我问为什么,孟繁有说反正就是不让你来了,没有说明理由。随即我就安排了一下工作,将手头的工作一一罗列出来,交代的比较细致,打印工作交接表与本部门的员工行政专员杜明文进行工作交接,并签署名字。虽然工作已经交完,但是我依然工作到最后的下班点,并将各种工作细节注意事项无一遗漏的交代给杜明文,以免影响后续工作。在这方面,我感觉我对工作是认真负责的。在入职前的约定试用期是一个月,等我入职工作一个月后,提级转正的时候,上级告诉我当初说的不是一个月,是两个月,考虑到已经上班一个月,在这工作地点离家近,就没有在过多的去争辩。我提交转正申请应该是在9月18日左右,直到9月28日郝波珍才给予转正批复,同意转正。我们提交的申请方式是通过企业钉钉软件进行申请,能够直达审核人。在提交申请与通过申请期间用时十几天,这时自入职到转正已经近三个月。我历经三个月转正,对工作认真负责,从个人角度与思考逻辑方面考虑,这种时候我怎么会选择无故主动辞职?所以这是原告的污蔑。原告说准备给我缴纳社保,不可信。公司以往规定员工入职工作满两年才给交社保。
许贤豪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3日双倍工资11448.4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79.8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369.71元;4、请求判令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6月1日正式入职被告公司直至2018年10月13日被无理由要求离职之时始终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工资一直拖延两个月才发放,即六月份的工资到八月份发放,离职的十月份工资到十二月份发放,具体有银行转账流水为证,且在职期间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自入职以来,对工作兢兢业业,处处为公司发展着想,并为其管理体系的建立与实施作出了能落地且已实施的方案,更无过错可言,不存在法律条款的情况。被告方郝波珍在2018年10月13日下午通过电话部门经理孟繁有,让他口头转告我,让我当天下午办理离职交接,问及理由也未告知,只明确告知从明天起就不用来上班了。当天下午我遂与本部门员工行政专员杜明文做了工作交接,并写了离职工作交接单,双方署名确认,有照片为证。
鉴于以上被告的种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从自身角度郑重提出与被告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方支付经济补偿金1679.86元。根据工资实际发放记录,六月份3298.08元、七月份3298.08元、八月份3230.77元、九月份3611.93元,平均月工资为3359.71元。
以上为原告所述实情和诉讼请求。请求给予客观公正裁决,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祥安建筑公司辩称,许贤豪所述不实。许贤豪在应聘时工作简历称在邯郸百年孔家集团任职人事部,随后我公司高薪聘请许贤豪作为公司的人事主管、行政主管,主要管理公司行政人事等工作,主要职责就是代表用人单位行使用人管理。作为行政主管,应当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的责任,这项工作本是许贤豪应尽的职责,现在显然是许贤豪的不作为造成,许贤豪即未要求公司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又以其进行诉讼,存有故意损害用人单位谋取自己利益的嫌疑。许贤豪擅自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许贤豪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许贤豪系祥安建筑公司一名员工。自2018年6月1日开始在祥安建筑公司工作,从事行政主管工作。至2018年10月13日离职前,祥安建筑公司未与许贤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
2、许贤豪举证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8月10日发放工资3298.08元、2018年9月7日发放工资3298.08元、2018年9月15日发放工资40元、2018年9月17日发放2000元、2018年9月21日发放1305元、2018年10月11日发放3230.77元、2018年10月15日发放273元、2018年11月6日发放3611.93元、2018年12月9日发放1307.69元,共计18364.55元。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祥安建筑公司向许贤豪发放月平均工资4081元。
3、2018年10月13日,祥安建筑公司将许贤豪辞退。
4、2019年2月,许贤豪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祥安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3日双倍工资11448.48元;2、请求裁决祥安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79.86元;3、请求裁决祥安建筑公司支付赔偿金3359.71元;4、请求裁决祥安建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祥安建筑公司支付许贤双倍工资11448元;2、祥安建筑公司为许贤豪缴纳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裁决书送达后,祥安建筑公司与许贤豪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许贤豪系主动辞职或被辞退问题,祥安建筑公司在起诉状中叙述,许贤豪无故辞职,并举证出杜明文书写的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许贤豪擅自离职。许贤豪在答辩中称,孟繁有说郝波珍让你办工作交接手续,明天不用上班了。祥安建筑公司举证的杜明文书写的书面证言,由于杜文明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而且,杜文明现系祥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与祥安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许贤豪举证的工作交接单手机照片打印件分析,许贤豪将自己的工作交接完毕后,于2018年10月13日离开祥安建筑公司。综上,应认定为祥安建筑公司将许贤豪辞退,许贤豪表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许贤豪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祥安建筑公司未与许贤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许贤豪支付双倍工资。许贤豪月平均工资4081元,实际工作四个半月。故祥安建筑公司应支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四个月半的双倍工资18364.50元。
关于许贤豪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祥安建筑公司应向许贤豪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3日,许贤豪工作不满六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081元。故祥安建筑公司应向许贤豪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50元。
关于许贤豪主张的赔偿金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鉴于祥安建筑公司辞退许贤豪,许贤豪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祥安建筑公司不存在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须向许贤豪支付赔偿金。故许贤豪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许贤豪主张的社会保险费问题,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意外保险、失业保险。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许贤豪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祥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许贤豪支付双倍工资18364.50元、经济补偿金2040.50元,共计20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许贤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邯郸市祥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新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连 波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