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262号
原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商检路**。
法定代表人:陈钦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北路高速公路出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华怀健,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方景、潘顶攀,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与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昆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被告昆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方景、潘顶攀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及2021年1月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被告昆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顶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阳镇政府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1456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昆阳镇政府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605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就平阳县昆阳镇溪坑店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原告中标后于2015年1月4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造价为3449816元,合同工期为60天。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开工令并进场施工。2015年5月17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结果为合格。2016年10月15日,原告完成涉案工程交付,涉案工程由平阳县凌志水务有限公司接收。2017年2月8日,涉案工程由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定案,送审价为5606192元,审定价为3783465元。但最终审定价只是围绕最初合同签订时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并未包括增加的工程量。原告要求被告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再次审定,但被告以该增加工程量不能在涉案工程中体现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2017年12月16日,原告及监理单位瑞安市天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县级主管部门出具《农村污水工程的造价增减原因及理由》。2017年12月20日,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平阳县昆阳镇溪坑店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暂定工程量情况说明》,上海申兰环保有限公司出具《昆阳镇溪坑店村污水治理工程说明》,均认为增加的工程量由于设计单位、工程咨询单位等原因造成。2018年12月28日,被告发布《昆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污项目工程量及造价变更情况的函》,明确了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总价预计5084562元,比原合同造价增加1634746元,超原合同造价47.38%,并说明涉案工程系因设计单位前期工作疏忽、外业调查不准、预算单位漏项及施工过程中为保证工程进度及质量而出现工程量的增加。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仅支付32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昆阳镇政府辩称:原告提交的12张工程变更设计申报表中没有发包人签章,且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盖章日期缺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10.2款约定“监理人发出变更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被告昆阳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对上述变更从不知情,有理由怀疑上述变更表形成时间是在施工完成之后。2.对比原告提交给造价咨询机构的送审材料可知,原告所称未进行结算的工程量实际上均已包含在送审材料中。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上已经明确注明,送审价值5606192元,核减金额1822727元后,定案价值为3783465元。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被造价咨询单位核减,已得到原告方签字认可。3.对于原告提交的昆政函(2018)238号文件,其性质是昆阳镇政府向县标后办发送的内部交流函件,是内部的意见征询,并不是昆阳镇政府和原告达成的结算协议。原告以此主张实际工程结算的价款为5084562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所称昆阳镇政府已付3270000元属实,剩余工程款513465元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拒不提供发票,且因行政机关付款的特殊性,昆阳镇政府也告知过原告应提交付款申请。但原告既未提供发票,也未提交付款申请,故剩余款项还没结清,待原告提交发票和付款申请后,昆阳镇政府愿意予以结清。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开工令、竣工验收单、《平阳县南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运维移交报告单》《平阳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农村污水工程的造价增减原因及理由》《平阳县昆阳镇溪坑店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暂定工程量情况说明》《昆阳镇溪坑店村污水治理工程说明》、工程变更设计申报表、《平阳县昆阳镇溪坑店行政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变更说明》以及《昆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污项目工程量及造价变更情况的函》,拟证明本案工程存在新增的工程量及工程量增加的原因。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污水工程的造价增减原因及理由》《平阳县昆阳镇溪坑店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暂定工程量情况说明》《昆阳镇溪坑店村污水治理工程说明》、工程变更设计申报表、《平阳县昆阳镇溪坑店行政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变更说明》的证据材料中虽没有建设单位即被告昆阳镇政府的盖章确认,但其上有监理单位(瑞安市天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预算单位(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申兰环保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单位(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的确认,且能与《昆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污项目工程量及造价变更情况的函》中被告向县发改局标后办所发送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至于工程造价金额则以鉴定结论为准。
2.被告昆阳镇政府提交的设计申报表、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拟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已经在审定价3783465元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本身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所作的回复函,经质证,原告对回函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设计变更增加部分既未有被告同意,也未经标后办审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回复函系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向本院所作的函复,对函复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4.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在出具第一次鉴定意见后,根据被告所提出的异议再次组织双方对于异议项进行现场勘验,并依据现场勘验结果制作补充鉴定意见,故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昆阳镇政府就平阳县昆阳镇溪坑店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原告中标后于2015年1月4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原告与被告昆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造价为3449816元,合同工期为60天。2015年1月12日,原告收到开工令并进场施工。2015年5月17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由平阳县凌志水务有限公司接收。2017年2月8日,涉案工程由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送审价为5606192元,审定价为3783465元。后监理单位瑞安市天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预算单位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申兰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说明,内容说明了工程量增加在于设计单位、工程咨询单位以及建设单位、上级有关部门原因所致。
2018年12月28日,被告昆阳镇政府向县发改局标后办发送《昆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污项目工程量及造价变更情况的函》,内容载明:“……溪坑店村立项投资372万元,原合同造价344.9816万元,实际工程总价预计508.4562万元,比原合同造价增加163.4746万元,超原合同造价47.38%。设计单位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1)无三水接户设计:厨房废水、沐浴水、洗涤水、洗衣板及清荡池水等生活污水纳管统排,造成混凝土路面修复、土方开挖、PVC管道安装、出户沉淀清掏小方井等工程量增加。(2)玻璃钢化粪池安装设计缺陷:①化粪池无混凝土抗压设计;②化粪池安装无混凝土路面修复设计;③化粪池无清掏井设计。(3)终端设计缺陷:①湿地底板钢筋无设计;终端场地混凝土硬化无设计;②终端无电源线及安全护栏设计;③终端无污水处理流程和示意图等标牌设计等。工程咨询单位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1)混凝土路面修复没按施工图来统计。(2)玻璃管化粪池安装路面修复,无设计造成预算漏项……经镇政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讨论,对于垟教村、溪坑店村等7个村的农污工程因设计单位前期工作疏忽、外业调查不准、预算单位漏项及施工过程中为保证工程进度及质量而出现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超过合同价10%等问题,结合王文胜副县长的会议指示,为了顺利推进农污工程这一民生项目,恳请县标后办将我镇以上7个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变更审核通过。”
后被告昆阳镇政府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7万元。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原告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5130540元。原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包括管沟碎石厚度问题、砂回填有无施工问题以及超设计范围的工程量计算问题。针对被告的异议,本院重新要求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对异议部分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及异议审核后,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出具《补充鉴定书》,补充鉴定为:1.平阳县昆阳镇溪坑店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工程造价由5130540元修正为4721613元;2.设计要求管沟破除宽度与实际不符,实际路面破除、修复工程量超出设计范围,该部分工程价款220041元,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昆阳镇政府将涉案平阳县昆阳镇溪坑店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腾越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工程经原告腾越公司施工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昆阳镇政府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经鉴定,本案讼争工程设计范围内总造价为4721613元,本院以鉴定结论确定的造价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总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结论中的第2项工程价款220041元,因该部分工程属于超出设计范围,与建设单位的签证意见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属于合理必要的工程量,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昆阳镇政府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工程款1451613元(4721613元-3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工程交付之次日即2016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5161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516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98619元,此后以145161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7元,减半收取计11618.50元,由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3.50元,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负担9065元;鉴定费56592元,由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38元,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负担44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崇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