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24民初2131号
原告:王刚,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雷河发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亨荐,男,住湖北省阳新县,温州市湖北商会工作人员。
被告:徐木华,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商检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钦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谦,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洪正,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福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东伯,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龚春华,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潘洪友,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王刚诉被告徐木华、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徐木华的申请,于2016年6月15日追加潘洪正为本案被告,依原告王刚的申请,于2016年11月9日追加杨东伯、龚春华、潘洪友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亨荐、被告徐木华、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谦、被告潘洪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伯、龚春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木华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58432元;2.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木华、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因相应费用计算调整,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徐木华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75600元;2.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木华、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同时原告王刚在庭审中要求,因本案追加了潘洪正、杨东伯、龚春华、潘洪友为本案被告,若经过审理上述四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刚亦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永嘉县桥下镇排水网工程。2015年9月10日,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以包清工的方式将沉井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木华,双方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原告王刚受被告徐木华雇佣,在永嘉县桥下镇排水网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在拆模板时从高处摔落,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疗72天。2016年1月27日,经温州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10日、105日、105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徐木华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徐木华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沉井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木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刚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其受雇于被告潘洪正,是从被告潘洪正处领取工资,工资为200元/天。
被告徐木华答辩称:一、其不认识原告王刚,原告并非其雇佣,原告受雇于被告潘洪正,被告潘洪正为原告舅舅;二、该沉井工程为其从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而来,后将其中的木工部分以3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潘洪正,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潘洪正从其处领取工程款,均有留下签字记录;三、原告王刚住院期间,其已垫付治疗费用69600元,款项均由被告潘洪正来其处领取再交付给原告王刚,且有被告潘洪正的签字,原告王刚受雇于被告潘洪正,因此原告没有权利从其处拿钱,其也没有权利派原告王刚的工。
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其承建永嘉县桥下镇排水管网工程并于2015年9月10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木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出事后才得知被告徐木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潘洪正,在私下调解过程中其又得知原告王刚受雇于被告潘洪正;二、对原告受雇于潘洪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工地现场均有相应的安全提示及安全措施,原告从事高空作业,自身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三、原告诉称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综上,原告的事故与其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洪正答辩称:一、原告王刚受雇于被告徐木华,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是被告徐木华和其说工程催得紧,其才去叫原告王刚;二、该沉井工程中模板的制作、拆除、运输工作是被告徐木华叫其做,价格是30元/平方米,事故方面其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当时被告徐木华将《协议书》给其本人看,协议约定小的事故被告徐木华负责,大的事故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且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为他们购买了保险,其才同意去做;三、被告徐木华辩称部分款项由其领取,该款项实际是代工友领取;四、其包点清工,工程款总计才10万元左右,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有1100多万,按比例其也不用承担那么多责任;五、该工程一开始与被告潘洪友、杨东伯等人一起做,结账按平方算大家平分,但原告王刚受伤时,被告潘洪友、杨东伯已经退出,钱已经不是按平方算大家平分,已经按照点工算,被告杨东伯按照280元/天算,被告龚春华都是按照点工算的,为260元/天。
被告杨东伯答辩称:开始时其与被告潘洪正、潘洪友合伙做,但后来都退出了,只剩被告潘洪正一人,其与被告潘洪正是按照点工结算工资的,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龚春华答辩称:是被告潘洪正叫其过来做点工,工资为260元/天,原告王刚出事那天本来打算不在这个工地做了,后来就做了一天就走掉了,不清楚为何成为被告。
被告潘洪友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协议书》和意外伤害事情经过证明,被告徐木华、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潘洪正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尚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2.对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经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予以认定;3.对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两份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4.对医疗费票据,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潘洪正对其中三张发票存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中一张金额为37元的发票项目为复印费,应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而金额为分别为145.58元、55元的药品发票,发票并未显示具体的药品名称,也没有相应的处方及病历予以佐证,故对上述三张发票不予认定;5.对被告潘洪正到被告徐木华领取王刚医疗费及工程款的单据,被告潘洪正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李明根的证言,李明根所陈述的沉井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包给被告潘洪正,原告王刚受被告潘洪正雇佣的事实与原告王刚、被告徐木华、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证言中的该部分陈述予以认定;7.对照片,仅凭该照片难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8.对被告杨东伯、潘洪友的证言,因被告杨东伯、潘洪友后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其证言不再作为证据认定。
综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9月10日,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永嘉县桥下镇排水管网工程中的沉井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木华,并签订了协议书。后被告潘洪正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接被告徐木华沉井工程中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业务,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报酬。被告潘洪正承接业务后,安排原告王刚一起参与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资为每天2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王刚拆模板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2米多高的井上坠落致伤,当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并于2015年10月21日进行胸12椎体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至2015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72日。2016年1月27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9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后期拆除内固定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后续医疗费用存在,约需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因被告徐木华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24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王刚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9级;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0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木华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9600元。
原告王刚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3529.73元,扣除237.58元,剩余金额53292.15元应属合理,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计算,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4500元(21125元/年×20年×20%)。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被评定为210日,原告没有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根据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从事建筑施工,属于建筑业,结合2015年全省私营单位该行业平均工资40628元,故误工费酌情确定按110元/天计算,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100元(110元/天×21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72天期间按照180元/天计算,剩余33天按照1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故本院参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2015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酌情确定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为每天142元、95元,因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天,故护理费为13359元(72天×142元/天+33天×95元/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3150元(30元/天×10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30元/天标准,因其住院72天,故该项费用为2160元(30元/天×72天)。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2000元,后期拆除内固定,确需相应费用,12000元亦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的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9级伤残,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其主张10000元偏高,综合本案原告受伤的成因等情况酌情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王刚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92061.15元以及因精神损害而获得的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以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在涉案工地拆除模板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各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沉井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徐木华,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符合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特征,两者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徐木华承接工程后,又将部分模板制作、安装、拆除、运输业务以3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潘洪正,亦符合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特征,两者之间同样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王刚与被告潘洪正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3.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潘洪正承接模板制作、安装、拆除业务后,安排原告王刚进行拆除模板作业,对现场的工作安排,被告潘洪正有监督、管理行为,原告的报酬也是由被告潘洪正负责结算支付,为每日200元,从这些方面判断,原告是在为被告潘洪正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足以认定两者之间为雇佣关系。
至于被告潘洪正与被告杨东伯、龚春华、潘洪友之间的关系,被告潘洪正在庭审中明确承认王刚受伤时,被告潘洪友、杨东伯均已退出合伙,是按照点工计算工资的,被告龚春华是一直按照点工计算工资的,从现有证据来看,亦难以证明被告杨东伯、龚春华、潘洪友与被告潘洪正合伙共同承接模板制作、按照、拆除业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东伯、龚春华、潘洪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潘洪正雇佣原告在高处从事拆除模板作业,未尽安全防护和监管职责,对原告摔伤负有过错责任,而原告在高处从事拆除模板作业,应当预见到危险性,自身却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意外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徐木华虽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沉井工程业务分包给被告徐木华个人承揽,被告徐木华又将部分模板业务分包给被告潘洪正个人承揽,被告徐木华、潘洪正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对此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徐木华均应当知道,其仍将业务层层分包,均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四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王刚、被告徐木华、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潘洪正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20%、25%、25%和3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木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0202.79元(192061.15元×25%+7000元×2.5/8),因被告徐木华已垫付69600元,可不再予以赔偿,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0202.79元(192061.15元×25%+7000元×2.5/8),被告潘洪正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0243.35元(192061.15元×30%+7000元×3/8)。
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徐木华没有相应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木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构成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员的人身损害系因安全生产事故所致,故赔偿权利人主张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案涉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但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0202.79元;
二、限被告潘洪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0243.35元;
三、驳回原告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现减半收取1906元,由原告王刚负担725.5元,由被告潘洪正负担653元,由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
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高慧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木华的诉讼主体资格;
3.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协议书》复印件及意外伤害事情经过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发包、原告受被告徐木华雇佣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
5.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
6.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10日、105日、105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的事实;
7.医疗费票据22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3424.3元的事实。
被告徐木华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被告潘洪正到被告徐木华处签字领取住院费的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洪正到被告徐木华处领取医疗费给原告王刚治疗的事实;
2.被告潘洪正到被告徐木华处签字领取工程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木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潘洪正,被告潘洪正领取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3.依据被告徐木华的申请,对原告王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所形成的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10日、105日、105日的事实;
4.证人李明根的证言,以证明沉井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包给被告潘洪正,原告王刚受被告潘洪正雇佣的事实;
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照片8份,以证明被告温州腾越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地管理过程中为规范,原告未按照工地安全规范操作而导致受伤的事实。
被告潘洪正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被告杨东伯、被告潘洪友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受被告徐木华雇佣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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