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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

 

民事调解

 

(2010)杭萧商初字第229

 

  原告陈国海,男,19586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付156户。

  原告王国香,女,19609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付156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东升,男,19464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洄澜一苑17幢东单元201室。

  被告韩永明,男,19756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塘子堰村山郎戴39号。

  被告温州通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敖江镇兴敖东路136142号。

  法定代表人陈钦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继忠,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11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国海、王国香诉被告韩永明、温州通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韩永明支付陈国海、王国香货款1 603 9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 000元,合计1 633 911元,此款在201023日支付250 000元(已当庭支付),在201024日支付250 000元,余款1 133 911元在2010430日前付清,若韩永明最后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应另行支付陈国海、王国香赔偿金10万元;

  二、温州通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9538元,减半收取97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69元,由韩永明负担,由温州通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款陈国海、王国香已预交,陈国海、王国香同意韩永明在2010430日前直接向其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朱   

 

 

 

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