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11民初124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
委托代理人:熊龙泉,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湖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山湖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南昌青山湖货场耐火材料供应站业主向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青山湖一建公司支付南钢优特钢工程材料款,总欠款2674777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欠款,起诉时还欠原告本人494777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南昌大凤混凝土有限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南钢优特钢马路混凝土质量赔偿协议,双方协议载明质量赔偿6万元给被告。原告本人在(2011)湖罗民初第77号附1号撤诉后,2018年在起诉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拒不承认其签订的赔偿6万元的协议,原告催讨多次,实属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2011年2月1日每月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这个案子以前已经起诉了,已经受理过、调解过一次,一个案子能不能两次受理?有什么异议早就该提出来。诉讼时间已经10年了。早就该诉讼。被告本人和原告什么关系都没有发生,被告本人和大凤才发生了关系,要有什么应该是大凤起诉。***是否有大凤的委托书?***有什么资格来起诉我们?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证据二、2011年2月1日青山湖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一份,证明:熊龙泉是青山湖一建的工作人员;证据三、2011年3月1日南昌大凤公司关于南钢(***)以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拒付混凝土货款洽函,证明:南昌大凤公司通过***送给青山湖区一建公司的混凝土有质量缺陷,造成使用方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四、2011年6月18日协议一份,证明:南昌大凤和青山湖一建双方达成协议,协议里第二条,质量赔偿款由***先行垫付;证据五、2011年5月至11月原告送货单9份,证明:我曾经向青山湖一建送了261万余元的货;证据六、2019年12月23日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以其个体经营的南昌市青山湖区货场耐火建筑材料供应站起诉南昌大凤混凝土有限工程公司(下称“南昌大凤公司”)返还多预付的货款案件中,南昌大凤公司答辩不认可***为其向青山湖一建公司垫付了赔偿款6万元,法院支持了南昌大凤公司的答辩意见而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垫付的6万元赔偿款的诉求;证据七、(2011)湖罗民初字第77号开庭笔录,证明:***第一次起诉青山湖一建返还混凝土材料款49万元,在起诉过程中大凤与青山湖一建达成质量赔偿协议,我与青山湖一建在2011年因混凝土款起诉,青山湖一建的材料是我供,不是和大凤发生关系;证据八、青山湖一建付给***的混凝土款承兑,编号是07060121,证明:青山湖一建的混凝土是***提供的,青山湖一建支付了部分款项给***,承兑50万元;证据九、南昌农村信用社南钢分理处由青山湖一建代理人熊龙泉付给万一新的混凝土款转账凭证50万,证明:青山湖一建混凝土款是由***提供的;证据十、2011年5月5日起诉状,证明:青山湖一建在起诉过程中欠***49×××××元,2011年开完庭后,大凤和青山湖一建达成协议,赔偿了青山湖一建质量款6万元,协议载明由***先行垫付6万元,现在南昌大凤不承认质量赔偿,所以找青山湖一建要去返还垫付的6万元混凝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三性有异议,和其本人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大凤和我们达成了协议,我们已经解决了问题,***和大凤公司有什么关系是他们自己的事情;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我收的是大凤公司的货,我是和大凤公司发生关系;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大凤和***是什么关系,我是和大凤发生关系;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我只和大凤发生关系。不和个人发生关系。我们的合同都是和大凤签的;对证据八和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为:我付的钱都是付给大凤的;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为:大凤和青山湖一建已经达成协议,赔偿了6万元,已经解决了,现在的事情和青山湖一建没有关系,为什么***要垫付,要找大凤,大凤认不认是***和大凤的事。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到证据十,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和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8日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凤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大凤公司向被告青山湖一建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六万元由原告***垫付。且该协议中注明,原告***为大凤公司代理人。嗣后,原告要求被告青山湖一建公司返还该笔垫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大凤公司向青山湖一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大凤公司遂与被告青山湖一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大凤公司向被告支付6万元赔偿款,且协议规定该款由原告***垫付。该笔赔偿款已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返还,因原告并非上述协议的相对方,且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赔偿款。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子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泽鹏
书 记 员 邹欣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