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古玩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602号
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8世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158599017X。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职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君,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42923177。
法定代表人:葛彬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系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飞,系公司法律事务处副处长。
被告:南昌古玩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93788883C。
法定代表人:胡智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华,系公司股东。
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湖一建公司)与被告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工控公司)、南昌古玩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玩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湖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成、徐丽君,被告南昌工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詹飞,古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山湖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南昌工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7.5436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9年8月31日止为1874.341472万元,自2019年9月1日起以1337.54361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古玩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南昌工控公司将所持有的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江印集团原生产区房地产项目委托被告二古玩城公司发包建设,建成后的房地产均登记在被告一南昌工控公司名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二古玩城公司以自身名义与原告就南昌古玩城地下室及上部建筑其他附属建筑工程项目达成《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实际施工项目为南昌古玩城隆兴楼及地下室1-3层项目的土建和水电工程,其他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二古玩城公司另行发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南昌古玩城隆兴楼及地下室1-3层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合同之外,原告还已约履行了南昌古玩城道路排水工程及市政工程,至此原告及被告一南昌工控公司之间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工程于2013年9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就所施工的工程及时向被告二古玩城公司递交了决算书,但拖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二古玩城公司才与原告就双方约定承接的南昌古玩城隆兴楼及地下室1-3层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工程、道路排水工程、市政工程达成决算协议。其中《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双方确定决算的工程款为3065.710616万元。但被告二古玩城公司总共支付了工程款1908.1670万元,尚拖欠工程款1337.54361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二古玩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二古玩城公司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取未付工程款利息,截止2019年8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874.341472万元。经原告调查,被告二古玩城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一南昌工控公司未向被告二支付工程代建款导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一南昌工控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一南昌工控公司有义务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南昌工控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无需向被答辩人青山湖一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答辩人青山湖一建公司本次的诉讼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青山湖一建公司双方从未签署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答辩人并不是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亦无需向被答辩人青山湖一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此外,答辩人也未曾与被答辩人青山湖一建公司签署过其他法律文书,双方亦不存在因合意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二、被答辩人青山湖一建公司是与被告二古玩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依照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一,被答辩人青山湖一建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与被告二古玩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设定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答辩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需按照该合同履行任何义务。第二,被答辩人青山湖一建公司从2012年5月2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到2013年9月20日竣工后递交工程决算书,再到2018年2月13日达成决算协议,以及支付工程款等一系列工作,都是与被告二古玩城公司进行的,与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三、答辩人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注: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二古玩城公司继承)系租赁关系。答辩人为了有效盘活下属企业江西印刷集团公司原生产区40.52亩厂房及用地,于2011年11月23日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紫金文化实业公司)签订《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生产区招商项目合作合同书》(以下称《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由答辩人提供江西印刷集团公司原生产区40.52亩厂房及用地,紫金文化实业公司投入相应资金进行合理规划和运营,将该厂房及用地打造成集新型文化产业江西红歌大剧院、艺术品交易市场、宾馆休闲为一体的综合消费体。双方合作期限为12年,答辩人通过提供土地使用权、旧厂房给紫金文化实业公司使用获取收益,无论其经营状况如何,每年须向答辩人交纳保底收益金(实为租金)。根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由紫金文化实业公司负责原江印集团生产区的改扩建工作并承担费用,同时获取项目运营收益,答辩人收取租金。故答辩人与紫金文化实业公司属于租赁关系。(注:紫金文化实业公司后对开发项目进行调整,所租赁的物业全部用于其控股子公司古玩城实业公司打造古玩城项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青山湖一建公司无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答辩人与被告二古玩城公司实际上为租赁关系,被答辩人青山湖一建公司与被告二古玩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青山湖一建公司将答辩人列为第一位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古玩城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古玩城公司是以原合作南昌工控公司闲置厂房(原江印集团公司)转为接受南昌工控公司代为建设的关系。答辩人于2011年11月23日与南昌工控公司签订了《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生产区招商项目合作合同书》,合作合同签订后重新组建了新的公司古玩城,该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运营等均由古玩城公司实际运作。合作合同中明确说项目用地40.5亩,旧厂房建筑面积2.36万平方米,打造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古玩艺术品市场”。根据城市规划、消防、市场等要求,原旧厂房不符合条件,南昌工控公司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申请重新建设,并由古玩城代为实施。由此证明答辩人古玩城公司只是接受委托的单位,并将“古玩艺术品”项目成功打造完成,积极协助南昌工控公司办理了相关的不动产权证。二、答辩人没有给付工程款的原因。答辩人于2012年5月22日与被答辩人青山湖一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古玩城建设的地下室及香樟楼和相关建筑的土建、水电、道路排水承包给被答辩人青山湖一建公司施工,根据合同条款约定,青山湖一建公司按时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确定决算工程款为3065.710616万元,市政工程款为155万元,排水工程款为25万元,共计工程款3245.710616万元,在施工及后续期间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1908.167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337.543616万元未支付。其原因为古玩城在建设期间属全部筹资建设,目前古玩城与南昌工控公司的结算还没有完成,只有结算工作完成,南昌工控公司支付全部代建资金后才能解决。三、青山湖一建公司提出的违约利息,答辩人在代为建设期间进行了各种借贷,为了“古玩艺术品市场”项目的建设承担了太多,为此,恳请青山湖一建公司从友好合作考虑,违约利息进行适当减少。
原告青山湖一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各方主体资格。第二组: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审核报告一份;3.南昌古玩城道路排水工程决算材料一份;4、南昌古玩城市政工程决算材料一份。证明:1、原告承包古玩城公司隆兴楼及地下室1-3层土建及水电工程、古玩城公司道路排水工程、市政工程的事实;2、我方与古玩城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就上述工程进行决算,并达成了三份工程决算协议的事实,其中《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双方确定决算的工程款为3065.710616万元,市政工程决算的工程款为155万元,古玩城公司道路排水工程决算的工程款为25万元,三项工程决算工程款共计3245.710616万元;3、我方与古玩城公司约定,如果古玩城公司违约,除工期顺延外,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古玩城公司现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利息。第三组:《关于合作打造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江印集团原生产区文化产业项目之补充协议》,证明: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代建涉案工程。第四组:1、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2、仲裁申请书。证明:1、南昌工控公司、古玩城公司自2019年2月才对涉案工程的造价结算完毕;2、南昌工控公司未向古玩城公司按约支付工程代建款。第五组: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9年8月3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1874.341472万元。第六组:古玩城隆兴楼工程造价取费表、工程预决算表及现场签证单等材料,证明:原告与古玩城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就古玩城隆兴楼土建工程以3065.710616万元结算的事实;我方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承建古玩城隆兴楼土建工程的事实。第七组:公告、公函,证明:古玩城公司与南昌工控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中止合作协议,古玩城公司退出对涉案工程管理的事实。
被告南昌工控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虽有主体资格,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我方无关。第三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我方未委托古玩城公司代建涉案工程,补充协议第四点约定古玩城公司愿意独立承担建设全部费用,只能证明我方与古玩城公司是租赁关系。第四组: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建设单位为古玩城公司,再次印证涉案工程与我方无关;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未收到仲裁委送达的申请书副本,该申请书只是申请人内部文件,无法证明内容真实性,故不能反映待证事实,古玩城公司即使提出仲裁申请,应在仲裁判决后才能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五组:三性无异议。第六组:与我方无关。第七组: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古玩城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三性无异议。第三组:三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第四组:三性无异议,但仲裁申请书我方还未盖章。第五组:由法院依法判决。第六组:是原告施工,且与我方往来的签证单。第七组:三性无异议,是原告发给我方的。
南昌工控公司针对原告诉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生产区招商项目合作合同书,证明:合同书第4、6条载明古玩城公司与南昌工控公司系租赁关系。
青山湖一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南昌工控公司与紫金文化公司的合作关系,不能否定古玩城公司与南昌工控公司的委托关系。
古玩城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
古玩城公司针对原告诉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工控公司合作合同书;2、2012年5月1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印发关于推进江西红歌大剧院、南昌古玩城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3、2012年8月1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印发关于8112文化产业园(南昌古玩城、红歌大剧院)项目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4、2017年4月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关于印发南昌古玩城文化产业项目现场调度会议纪要的通知》;5、我方与南昌工控公司、江西工控艺术品有限公司关于市场交接单;6、我方与原告的工程结算书;7、我方与南昌工控公司结算造价审核书;8、我方与原告(官水福)付款明细表;9、我方与原告的施工合同。上述材料均证明我方是代建方。10、南昌工控公司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南昌古玩城”项目代建的补充协议,证明:我方属于代建单位。
青山湖一建公司质证认为:从古玩城公司提供的市场交接单可以明确南昌工控公司指定古玩城公司移交代建工程的事实,表明南昌工控公司对外宣称与古玩城公司的代建关系。从结算造价审核书基建审核报告,由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鉴定,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南昌工控公司旗下公司,恰恰表明南昌工控公司委托古玩城公司代建工程事实,如果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则是应由古玩城公司委托相关审计部门结算,其余证据三性无异议。
南昌工控公司质证认为:1-3:三性无异议。4、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第二点关于核算建设资金问题中,只是说对工程项目结算,并未说要支付古玩城公司款项。5、三性均有异议,我方后期与古玩城公司合作无法完成,就由我方下属金泰公司收回管理。6、与我方无关。7、我方与古玩城公司的问题,与原告无关。8、与我方无关。9、恰恰证明原告与古玩城公司有建设合同,与我方无关,不存在发包问题,我们只是租赁关系。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虽然抬头名称是代建协议,但内容是与合作协议相同,其费用是由古玩城公司承担,建成后的产权仍归我方所有。合同第四条写得很清楚,2016年6月底完成,其完成后双方委托造价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费用。工程完工后双方委托中介机构,对新增面积进行评估,第六条工程结算报告及新增面积的收益,经双方确认后,古玩城代建费用与我方新增面积租金相互抵扣代建费后,代扣后按照合同约定互不追索。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工程决算协议、《关于合作打造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江印集团原生产区文化产业项目之补充协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古玩城隆兴楼工程造价取费表、工程预决算表及现场签证单等材料、公告、公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南昌工控公司提交的《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生产区招商项目合作合同书》,原告及被告古玩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古玩城公司提交的《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生产区招商项目合作合同书》、结算书、结算造价审核书、付款明细表、施工合同,原告及被告南昌工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古玩城公司提交的《关于推进江西红歌大剧院、南昌古玩城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印发关于8112文化产业园(南昌古玩城、红歌大剧院)项目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关于印发南昌古玩城文化产业项目现场调度会议纪要的通知》、交接单等,本院认为与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南昌工控公司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生产区招商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对位于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21号的南昌工控公司所属企业江西印刷集团公司进行异地搬迁、技改发展,原生产区厂房及用地进行商业项目开发。具体合作方式由双方另行组建新公司(古玩城公司)全面负责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南昌工控公司提供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40.52亩厂区现状场地给新公司经营使用,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投资预算1.3亿元在南昌工控公司提供的现有建筑物及用地基础上,进行合理规划建设、依法经营。双方合作期限12年。2012年5月22日,古玩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青山湖一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南昌古玩城土建、室内水电、室内土建装饰、地、地下室土建装饰工程包工料。结算方法以实际施工图纸和现场签证及变更为准。付款方式为承包方全额垫资,全部完工后双方组织验收,双方签字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工程的85%工程款。双方办完决算后,发包方支付决算工程款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没有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承包方三天内全部支付。如发包方违约,除工期顺延,按银行利率四倍计取未付工程款利息。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双方不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青山湖一建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在合同之外根据双方约定进行了道路排水工程及市政工程施工。2013年9月20日,项目竣工完成。2013年10月18日,案涉项目开业投入使用。2018年2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古玩城隆兴楼和地下室1-3层项目土建和水电工程经古玩城公司盖章、唐为华签字以及青山湖一建项目实际施工人熊招成、官水福签字确认结算价格为30657106.16元,市政工程经古玩城公司盖章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唐为列、项目现场管理人何顺泉签字以及青山湖一建项目实际施工人熊招成、官水福签字确认结算价格为155万元,道路排水工程经古玩城公司盖章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唐为列、项目现场管理人何顺泉签字以及青山湖一建项目实际施工人熊招成、官水福签字确认结算价格为25万元。截止2018年2月12日,古玩城公司共支付青山湖一建工程款1908167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经消防验收合格、质监站组织专家出具意见办理了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古玩城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已经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并已投入使用,故原告青山湖一建公司有权要求发包方古玩城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仍应在涉案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确定问题。根据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进行的工程决算,确定古玩城隆兴楼和地下室1-3层项目土建和水电工程款为3065.710616万元,市政工程款为155万元,道路排水工程款为25万元,共计工程款3245.710616万元,现双方确认古玩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08.167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337.543616万元。关于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支付工程款是对承包人投入的人力和物力的折价补偿,而承包人的利息损失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分担。由于合同无效,不可能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根据利息的法定孳息性质,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计算,古玩城公司无异议,考虑到本案所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投入使用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应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古玩城公司应支付利息为以欠付工程款1337.5436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南昌工控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本案欠付工程款义务问题。原告主张本案系因南昌工控公司将所持有的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江印集团原生产区房地产项目委托古玩城公司发包建设,建成后的房地产均登记在南昌工控公司名下,现古玩城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南昌工控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代建款导致,故原告作为项目承包施工方有权直接向南昌工控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南昌工控公司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生产区招商项目,整体合作方式为南昌工控公司提供项目用地及现状建筑物,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投资进行规划建设,合作期内南昌工控公司收取约定收益金,根据该合作方式,难以得出南昌工控公司需委托项目公司即古玩城公司代建涉案项目的结论,至于合作后期双方基于项目运营情况以及政府部门协调会议精神转变合作方式或终止合作,也属于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方青山湖一建公司系基于其与古玩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施工,南昌工控公司并不是该承包合同当事人,且施工签证、交付、结算等均在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间进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为南昌工控公司委托古玩城公司代建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南昌工控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故青山湖一建公司要求南昌工控公司承担支付本案欠付工程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青山湖一建公司主张被告南昌工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古玩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古玩城公司应给付原告青山湖一建公司工程欠款1337.543616万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古玩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欠款1337.5436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现为1337.543616万元后以实际支付为准),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95元,由被告南昌古玩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段 毅
审判员 刘卫平
审判员 李 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丽
书记员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