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8世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158599017X。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职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君,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42923177。
法定代表人:葛彬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系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军,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古玩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93788883C。
法定代表人:胡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华,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公司股东。
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湖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工控公司)、南昌古玩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玩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山湖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成、徐丽君,被上诉人南昌工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军、陈斌,被上诉人古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山湖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赣0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南昌工控公司向青山湖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337.543616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8月31日止,利息为1874.341472万元,自2019年9月1日起以1337.54361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至2020年1月20日止,合计欠利息为1964.202172万元);2、古玩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昌工控公司、古玩城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1、一审中古玩城公司提交的《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南昌古玩城”项目代建的补充协议》,已明确了南昌工控公司就南昌古玩城项目与古玩城公司是委托代建关系,一审法院竟对此置之不理,不作认证。2、青山湖一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中,委托审计人为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南昌工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以便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结算工程款。若南昌工控公司无需向古玩城公司支付代建费,南昌工控公司无需花费巨额审计费委托审计造价。一审法院却只对审计金额作了认定,对委托关系不作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南昌古玩城项目由古玩城公司与南昌工控公司合作开发,合作方式为南昌工控公司提供项目用地,古玩城公司提供资金并负责规划建设,项目建成后所有房屋登记于南昌工控公司名下,按照该合作方式,南昌工控公司的房屋由古玩城公司出资建设,显然就建设房屋而言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为委托代建关系(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的合作关系不能以此模糊了代建房屋的关系,代建房屋是合作关系的前提,在此前提下产生其他合作关系)。一审法院竟认定南昌工控公司无需委托古玩城公司代建涉案项目(若无需委托,应由南昌工控公司自行建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无任何一方主张《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且发包人在起诉前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依法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也未存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的情形,为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取未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判定按银行基准利率计取逾期付款利息显属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的规定,青山湖一建公司在本案中选定南昌工控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青山湖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以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针对青山湖一建公司的上诉,南昌工控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并非委托代建关系。(一)关于委托代建关系的相关规定,《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33集)》第85页作如下阐述:“……建筑物权利人将拟承建的建筑物通过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委托代建人按照建筑物所有人的要求代为建设建筑物。交房期限、户型、建房费用、违约责任、代建费用等是依靠委托人和代建人依靠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种委托代建法律关系性质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通常委托代建关系,即由委托人将项目建设等实施工作交由项目代建人,项目建成后交付委托人或者使用人的制度,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二)本案中,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建关系。南昌工控公司(甲方)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生产区招商项目合作合同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投资预算为1.3亿元(一期投入约8000万元,二期投入约5000万元),在甲方提供的现有建筑物及用地基础上,进行合理规划建设、依法经营”,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通过提供土地使用权、旧厂房给新公司使用获取收益,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由新公司承担”,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合作期限结束后,改、扩建及装饰装修部分的产权无偿归甲方所有”。南昌工控公司(甲方)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签订的《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合作打造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江印集团原生产区文化产业项目之补充协议》“鉴于”部分第四条:“乙方愿意独立承担原江印集团生产区厂房拆除、改、扩建及重建、新建的相关全部投入(含报建规费),并对拆除改、扩建及重建、新建及运营中的人员和财产安全承担完全责任”。南昌工控公司(甲方)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签订的《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南昌古玩城”项目代建的补充协议》第二段“由乙方投资对江印集团原生产区厂房需要进行更大规模的改扩建”、第七条:“……合作合同已明确的甲方保底收益的收取方式和收取起止时间不变(起止时间以双方签字认可物业移交时间为准)”。南昌古玩城项目系南昌市国有企业与民营资本合作建设的文化产业项目,南昌工控公司把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印刷集团公司40.52亩土地的使用权及旧厂房出租给古玩城公司使用,古玩城公司以交纳保底收益金的形式支付租金给南昌工控公司。而在租赁期间内,对于古玩城项目改建、扩建及重建、新建由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及古玩城公司自行筹措资金,独立承担项目的设计、建设及报建等工作,且项目建成后,并非将项目交付南昌工控公司,而是由古玩城公司独立运营,南昌工控公司不参与其中,合作到期后古玩城公司将土地及房产归还南昌工控公司,合作期限为十二年。这实际上是一种“租赁-建设-经营-收回”的法律关系,与委托代建模式存在显著区别。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之间不构成委托代建关系,事实认定清楚。二、南昌工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实体处理恰当。(一)南昌工控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南昌工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的《工程承包合同》系由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南昌工控公司非合同的一方主体,亦从未与青山湖一建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青山湖一建公司的合同相对人。青山湖一建公司向南昌工控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实际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二)青山湖一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又错误认为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为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再依据委托合同关系,要求南昌工控公司承担责任,实际上是青山湖一建公司混淆了上述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委托合同纠纷为一级案由,分别属于不同级别的三个民事案由。《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33集)》第85页作如下阐述:“委托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宜追加委托人为本案当事人,不宜判令委托人对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前述第一条分析可见,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之间实质上为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委托代建合同关系。退一万步来说,即便系委托代建合同关系,无论是从最高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还是从司法实践大量案例来看,均否定了业主对代建人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纠纷的责任。如:(2018)最高法民申119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发包方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与业主方支付代建费用,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合同义务;又如,(2017)吉民终551号案中,吉林高院认为,施工单位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代建人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业主承担责任,虽其基于合同相对性释明,但实际上间接承认了委托代建合同不适用委托合同的部分规则;再如,(2017)陕民终7号案中,陕西高院则直接指出,委托代建合同并非一般性的委托合同;(2014)冀民一终字第312号案中,河北高院也持同样观点。综上,南昌工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青山湖一建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南昌工控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且南昌工控公司认为,南昌工控公司根本不欠古玩城公司任何款项,反而是古玩城公司尚欠南昌工控公司款项,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待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故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三、本案的判决对引导社会成员增强公共意识、规则意识及维护国有资产运营安全具有标杆性的重要意义。南昌工控公司在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对所属企业实施改革时,对如何盘活这些抵偿企业改革、职工安置补偿费用的国有资产的模式进行了多种探索,参照外地国企尤其是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国企的成功经验,对市区的国企工业厂房进行招商引资,由民营企业介入、打造文化、艺术等特色产业,按照“租赁-建设-经营-收回”的模式,已成功盘活了多处国有资产,如“古玩城项目”、“樟树林文化生活公园”、“699文化创意产业园”、“太酷云介时尚产业园”、“奇佳物流园”等。本案中,青山湖一建公司硬要将古玩城公司行使租赁权的改、扩建行为曲解为南昌工控公司的委托代建行为,而古玩城公司则为之迎合,不排除双方恶意转嫁经营风险的动机。若该种肆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侵害合同相对方以外第三人的行为,得到了法院支持,不排除其他项目的承租方群起仿效,将对司法实践及合法运营企业的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后果极为严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青山湖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青山湖一建公司的上诉,古玩城公司答辩称,一、古玩城公司是以原合作南昌工控公司闲置厂房(江印集团原生产区)转为接受南昌工控公司代为建设的关系。南昌工控公司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南昌古玩城”项目代建的补充协议》。实际上,早在2011年11月23日,南昌工控公司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生产区招商项目合作合同书》。合作合同签订后重新组建了新的项目公司即古玩城公司,该合作合同的权力义务、经营管理等均由古玩城公司实际运作。合作合同中明确说项目用地为40.5亩,旧厂房建筑面积2.36万平米,打造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古玩艺术品市场”。根据城市规划、消防、市场等要求,原旧厂房都不符合条件,南昌工控公司向市人民政府出具书面报告,申请重新建设,并由古玩城公司代为实施。由此证明古玩城公司只是接受委托的单位,并将“古玩艺术品市场”项目成功打造完成,积极协助南昌工控公司办理了相关的不动产权证。二、古玩城公司没有给付青山湖一建公司工程款的原因。古玩城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与青山湖一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古玩城建设的地下室及香樟楼和相关建筑的土建、水电、道路排水承包给青山湖一建公司施工。根据合同条款约定,青山湖一建公司按时完成了施工,于2018年2月13日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确定决算工程款为3065.710616万元,市政工程款为155万元,排水工程款为25万元,共计工程款3245.710616万元,在施工及后续期间古玩城公司陆续支付了青山湖一建公司工程款1908.167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337.543616万元未支付。其原因为古玩城项目在建设期间属全部筹资建设,目前古玩城公司与南昌工控公司的结算工作还没有完成,只有结算工作完成,南昌工控公司支付全部代建资金后才能解决。
青山湖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南昌工控公司向青山湖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337.5436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1874.341472万元,自2019年9月1日起以1337.54361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古玩城公司对于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昌工控公司、古玩城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南昌工控公司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生产区招商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对位于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21号的南昌工控公司所属企业江西印刷集团公司进行异地搬迁、技改发展,原生产区厂房及用地进行商业项目开发。具体合作方式由双方另行组建新公司(古玩城公司)全面负责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南昌工控公司提供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40.52亩厂区现状场地给新公司经营使用,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投资预算1.3亿元在南昌工控公司提供的现有建筑物及用地基础上,进行合理规划建设、依法经营。双方合作期限12年。2012年5月22日,古玩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青山湖一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南昌古玩城土建、室内水电、室内土建装饰、地、地下室土建装饰工程包工料。结算方法以实际施工图纸和现场签证及变更为准。付款方式为承包方全额垫资,全部完工后双方组织验收,双方签字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工程的85%工程款。双方办完决算后,发包方支付决算工程款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没有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承包方三天内全部支付。如发包方违约,除工期顺延,按银行利率四倍计取未付工程款利息。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双方不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青山湖一建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在合同之外根据双方约定进行了道路排水工程及市政工程施工。2013年9月20日,项目竣工完成。2013年10月18日,案涉项目开业投入使用。2018年2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古玩城隆兴楼和地下室1-3层项目土建和水电工程经古玩城公司盖章、唐为华签字以及青山湖一建项目实际施工人熊招成、官水福签字确认结算价格为30657106.16元,市政工程经古玩城公司盖章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唐为列、项目现场管理人何顺泉签字以及青山湖一建项目实际施工人熊招成、官水福签字确认结算价格为155万元,道路排水工程经古玩城公司盖章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唐为列、项目现场管理人何顺泉签字以及青山湖一建项目实际施工人熊招成、官水福签字确认结算价格为25万元。截至2018年2月12日止,古玩城公司共支付青山湖一建工程款1908167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经消防验收合格、质监站组织专家出具意见办理了不动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古玩城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已经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并已投入使用,故青山湖一建公司有权要求发包方古玩城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但青山湖一建公司仍应在涉案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确定问题。根据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进行的工程决算,确定古玩城隆兴楼和地下室1-3层项目土建和水电工程款为3065.710616万元,市政工程款为155万元,道路排水工程款为25万元,共计工程款3245.710616万元,现双方确认古玩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08.167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337.543616万元。关于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支付工程款是对承包人投入的人力和物力的折价补偿,而承包人的利息损失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分担。由于合同无效,不可能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根据利息的法定孳息性质,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青山湖一建公司主张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计算,古玩城公司无异议,考虑到本案所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投入使用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青山湖一建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应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古玩城公司应支付利息为以欠付工程款1337.5436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南昌工控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本案欠付工程款义务问题。青山湖一建公司主张本案系因南昌工控公司将所持有的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江印集团原生产区房地产项目委托古玩城公司发包建设,建成后的房地产均登记在南昌工控公司名下,现古玩城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南昌工控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代建款导致,故青山湖一建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施工方有权直接向南昌工控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南昌工控公司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生产区招商项目,整体合作方式为南昌工控公司提供项目用地及现状建筑物,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投资进行规划建设,合作期内南昌工控公司收取约定收益金,根据该合作方式,难以得出南昌工控公司需委托项目公司即古玩城公司代建涉案项目的结论。至于合作后期双方基于项目运营情况以及政府部门协调会议精神转变合作方式或终止合作,也属于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方青山湖一建公司系基于其与古玩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施工,南昌工控公司并不是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且施工签证、交付、结算等均在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间进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为南昌工控公司委托古玩城公司代建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南昌工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故青山湖一建公司要求南昌工控公司承担支付本案欠付工程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青山湖一建公司主张南昌工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青山湖一建公司主张古玩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能够成立,应予以支持,古玩城公司应给付青山湖一建公司工程欠款1337.543616万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古玩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青山湖一建公司工程欠款1337.5436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现为1337.543616万元后以实际支付为准),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山湖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95元,由古玩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青山湖一建公司提供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出示原件):1、古玩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3.江西工控艺术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目的:1、古玩城公司原始股东为胡智波(股权占比30%)、陈福寿(股权占比30%)、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占比40%)。2012年6月11日变更为胡智波(股权占比20%)、陈福寿(股权占比30%)、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占比40%)、唐为华(股权占比10%)。2013年3月25日变更为张文华(股权占比30%)、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占比40%)、胡智波(股权占比20%)、唐为华(股权占比10%)。2013年12月12日变更为张文华(股权占比30%)、胡智波(股权占比60%)、唐为华(股权占比10%)。2、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南昌工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3、江西工控艺术品有限公司为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第二组证据: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昌古玩城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部分内容结算表(复印件)。证明目的:1、青山湖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报审的决算造价为隆兴楼土建工程5776736.79元,地,地下室及**土建工程241324308元,隆兴楼水电安装工程1331409.95元,地下室,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1536710,室外水电安装工程829559.14元,土建签证工程2352181.47元,合计35959029.04元,古玩城公司核准决算价格为30657106.16元。2、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审计机构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造价为隆兴楼土建工程9344880.37元,地下室及1,地下室及**工程30418451兴楼水电安装工程4743454.82元,地下室及1-3,地下室及**水电安装工程2493681电安装工程4588019.41元,合计56573764.42元(加上南昌古玩城室外道路景观工程4985276.47元,不含土建签证工程价格)。3、古玩城公司就涉案项目与青山湖一建公司的结算低于其与南昌工控公司的结算,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第三组证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证明目的:经委托审计机构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造价获得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古玩城公司的双方认可。第四组证据:《南昌古玩城文化产业项目授权委托书》、《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目的:1、南昌工控公司授权委托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古玩城公司办理古玩城项目交接工作,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审计的造价结论对南昌工控公司具有约束力。2、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将相关权利转委托给江西工控艺术品有限公司,该转委托获得南昌工控公司的同意。
南昌工控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系由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签订,与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工控艺术品有限公司无关联性,其均非合同一方主体。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份《南昌古玩城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无法证明古玩城公司核算决算价格,同时古玩城项目的决算价格系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区一建公司制作。南昌工控公司从未参与古玩城项目建设,亦非《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合同主体,对于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区一建公司决算价格无法确认。2.青山湖一建公司证明目的第2点表述的各项审计金额与其提供的结算报告金额不一致,且根本无法得出上诉人所表述的其与古玩城公司的结算价格低于该份《南昌古玩城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价格的结论。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赣隆审价字(2019)第38号】系在古玩城公司经营不善,无力继续经营,导致双方拟解除合同的背景下,为依法核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才启动的。至于评估后,项目结算问题应由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依法另案处理,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南昌工控公司认为,古玩城公司尚欠南昌工控公司款项,故《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与本案无关联。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授权委托书是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基于合作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一些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接事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古玩城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关于工程决算的问题,此项目所涉的隆兴楼、香樟楼工程不是由一个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造价3000多万元和5000多万元的差距是因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赣隆审价字(2019)第38号】确定的工程款函盖了隆兴楼、香樟楼第三层的钢结构工程,而钢结构工程是其他单位实际施工的,这并不属于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分别系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昌古玩城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中截取的部分结算表及附件《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南昌古玩城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是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青山湖一建公司承包建设的南昌古玩城项目中土建、装饰及安装等施工内容作出的全面审计结果。第二组证据仅选取了与隆兴楼、香樟楼有关的结算造价表,具体包括:隆兴楼一、二层土建结算造价8782849.39元、隆兴楼三层土建结算造价562031.07元、香樟楼工程结算造价30418451.87元(其中土建结算造价20508495.13元、装修结算造价3515483.39元、其余装修结算造价6394473.35元)、隆兴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4743454.82元、香樟楼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2493681.48元、室外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造价4588019.41元。第二组证据与2018年2月13日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之间的《审核报告》中所载明的“审核后的工程造价如下:隆兴楼土建工程5083309.24元、地下室及1-3层土、地下室及**土建工程20176965程2201725.26元、隆兴楼水电安装工程1144689.95元,地下室及1-3层水电安,地下室及**水电安装工程1341931程708484.39元,合计30657106.16元”,无论是工程项目名称还是具体造价金额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完全一一对应,且古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华当庭陈述,第二组证据中的结算造价表还包含了不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的工程价款(如隆兴楼、香樟楼的三层钢结构工程价款),故就涉案项目古玩城公司与南昌工控公司的结算金额和其与青山湖一建公司的结算金额在数据上无法吻合对应。鉴于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之间在终止合作合同履行后,就包括工程造价在内的多项费用(如借用资金及财务费用、应支付的租金、保证金、代缴税款等)还有待于进一步核算,甚至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对于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即《南昌古玩城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中截取的部分结算表及附件《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暂不予以评判。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则应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定。
二审中,古玩城公司提供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年3月7日《南昌古玩城文化产业项目授权委托书》、《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019年4月16日南昌工控公司向古玩城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2019年4月16日江西工控艺术品有限公司发出的《公告》。第二组证据: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西分所对于南昌古玩城文化产业项目截止2017年12月31日建设成本及费用进行专项审核出具的《南昌古玩城文化产业项目建设资金成本及费用专项审核报告》一份(含附件《南昌古玩城建设资金占用利息测算表》)。第三组证据:2013年2月28日实际施工人熊招成、官水福代表青山湖一建公司与古玩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共同证明:1、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是由二个实际施工人(熊招成、官水福)组织施工的古玩城项目香樟楼与隆兴楼土建及水电工程(含室外水电安装工程、市政工程、道路排水工程),隆兴楼是地面三层楼建筑,而香樟楼则包括地面三层楼建筑及地下一层。其实,早在2012年8月29日,熊招成、官水福就以青山湖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古玩城公司订立过《工程承包合同》,当时工程没有任何的许可证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但是随着施工的推进,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重新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同时约定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失效,故2013年2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制与约定,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中,青山湖一建公司与古玩城公司均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的《工程承包合同》,其实是为了全面统一进行造价审核而补签的合同,就案涉工程而言,发包方与承包方真实履行的是本次提交的2013年2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2、2011年11月23日,南昌工控公司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生产区招商项目合作合同书》。合作合同签订后重新组建了新的项目公司即古玩城公司,该合作合同的权力义务、经营管理等均由古玩城公司实际运作。合作合同中明确说项目用地为40.5亩,旧厂房建筑面积2.36万平米,打造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古玩艺术品市场”。根据城市规划、消防、市场等要求,原旧厂房都不符合条件,南昌工控公司向市人民政府出具书面报告,申请重新建设,并由古玩城公司代为实施。由此证明古玩城公司只是接受委托的单位,并将“古玩艺术品市场”项目成功打造完成,积极协助南昌工控公司办理了相关的不动产权证。3、目前,古玩城公司与南昌工控公司关于土建工程费、财务费用、代建费用等均未结算完毕。2019年4月,南昌工控公司提前单方终止协议,把古玩城公司赶出来,后面还有六年半的经营权的补偿费用还没和古玩城公司结算。
青山湖一建公司质证:对于古玩城公司提供的三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古玩城公司一直拖欠青山湖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款,在追讨工程款过程中,青山湖一建公司才得知南昌工控公司向社会公众发布公告,收回古玩城项目。彼时,古玩城公司也才向青山湖一建公司披露了南昌工控公司与其是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从《公函》、《公告》、《南昌古玩城文化产业项目授权委托书》、《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以及相应的《南昌古玩城文化产业项目建设资金成本及费用专项审核报告》(含附件《南昌古玩城建设资金占用利息测算表》)的内容来看,南昌工控公司尚欠古玩城公司一定款项,青山湖一建公司认为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的规定,选定南昌工控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2013年2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认可这份合同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熊招成、官水福是实际施工人,也是二人代表青山湖一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参与了最后的结算。但是由于本案起诉时,青山湖一建公司没有2013年2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的原件,所以才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的《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2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与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的《工程承包合同》仅是工程规模的表述不一致,关于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都是一样的,所以不影响案涉工程的结算结果。
南昌工控公司质证:对于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南昌工控公司认为其与古玩城公司之间是租赁法律关系,并非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南昌工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青山湖一建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南昌工控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且南昌工控公司认为,南昌工控公司根本不欠古玩城公司任何款项,反而是古玩城公司尚欠南昌工控公司款项,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待司法程序最终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则应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定。
二审中,南昌工控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一审诉讼证据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23日,南昌工控公司(甲方)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生产区招商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对位于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21号的南昌工控公司所属企业江西印刷集团公司进行异地搬迁、技改发展,原生产区厂房及用地进行商业项目开发。具体合作方式由双方另行组建新公司全面负责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南昌工控公司提供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40.52亩厂区现状场地给新公司经营使用,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投资预算1.3亿元在南昌工控公司提供的现有建筑物及用地基础上,进行合理规划建设、依法经营。双方合作期限12年。合作合同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投资预算为1.3亿元(一期投入约8000万元,二期投入约5000万元),在甲方提供的现有建筑物及用地基础上,进行合理规划建设、依法经营”,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通过提供土地使用权、旧厂房给新公司使用获取收益,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由新公司承担”,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合作期限结束后,改、扩建及装饰装修部分的产权无偿归甲方所有”。合作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依约定成立组建新公司(暂定名江西唐宋艺术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占股5%,乙方占股95%。直至2012年5月7日,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自然人股东胡智波、陈福寿共同出资设立古玩城公司,并由古玩城公司继承了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在前述合作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实际负责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2012年12月31日,南昌工控公司(甲方)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合作打造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江印集团原生产区文化产业项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认可乙方对前述合作合同约定的拟开发项目进行调整,将合作合同范围内的全部租赁物业用于开发古玩城及配套经营项目,并由甲方担保,在光大银行贷款贰仟万元。2013年3月6日,南昌工控公司(甲方)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南昌古玩城”项目代建的补充协议》载明:“根据项目规划和运作的需要,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经双方共同论证并达成一致,由乙方投资对江印集团原生产区厂房需要进行更大规模的改扩建,包括对江印集团原生产区二号、四号、五号三栋共计8940.37平方米的厂房进行拆除改扩建,改、扩建及重建、新建后的项目经营面积将由原来的23619.89平方米增加到50000平方米(以实际验收、测量为准)。基于项目投入资金较大且建成后产权归属于甲方,本着合作共赢和权、责、利相匹配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江印集团原生产区打造南昌古玩城项目由乙方代建达成如下一致协议:…4、除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项目改、扩建和重建、新建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定于2013年6月底以前完成,由甲方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委托造价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审计,确认工程费。5、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由甲乙双方委托中介机构对新增营业面积自2013年7月1日至合作合同结束之日的经营权收益进行评估。6、工程决算报告和新增面积经营权收益评估报告经双方确认后,乙方的工程代建费用和甲方的新增面积收益互相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互不追索。7、除新增面积经营权收益按以上约定支付外,合作合同已明确的甲方保底收益的收取方式和收取起至时间不变(起止时间以双方签字认可物业移交时间为准)。…”
另查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是由二个实际施工人(熊招成、官水福)组织施工的古玩城项目香樟楼与隆兴楼土建及水电工程(含室外水电安装工程、市政工程、道路排水工程),隆兴楼是地面三层楼建筑,而香樟楼则包括地面三层楼建筑及地下一层。早在2012年8月29日,熊招成、官水福就以青山湖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古玩城公司订立过《工程承包合同》,其后便进场施工,当时涉案工程没有任何的许可证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但是随着施工进程的推进,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重新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同时约定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失效。故2013年2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制与约定,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二审庭审中,青山湖一建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熊招成、官水福与古玩城公司均表示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的《工程承包合同》,其实是为了全面统一进行造价审核而于2017年补签的合同,就案涉工程而言,发包方与承包方真实履行的是二审提交的2013年2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
再查明,2019年3月7日,南昌工控公司、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南昌古玩城文化产业项目授权委托书》、《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南昌工控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授权其与古玩城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有关南昌古玩城文化产业项目的交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协调谈判、参与诉讼、物业资产的接管移交、接收相关款项以及对项目的后期运营管理等工作。同时,南昌工控公司同意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事项转委托给南昌金泰国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江西工控艺术品有限公司。2019年4月16日,南昌工控公司向古玩城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公函》载明:“我司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签署《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生产区招商项目合作合同书》,协议约定合理开发和利用旧厂房及闲置土地,打造艺术品交易市场等综合消费体,合作期限12年。古玩城公司继承了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公司统一运营管理要求,为了维护项目的稳定和各方的权益,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南昌古玩城文化产业项目现场调度会纪要》一文,该文确定了以‘算账、产权、稳定’三个底线原则来处理各方的合作事宜。我公司要求提前终止合作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生产区招商项目合作合同书》,各方对此予以确认。合作合同终止,项目所涉全部物业应交还我司统一运营管理,请于2019年4月30日前派员与我司办理完物业交接手续。合作合同终止后所涉法律问题,由司法部门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同日,江西工控艺术品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21号原为古玩城公司出租管理的所有物业(即:豫章楼、滕王楼、隆兴楼、香樟楼、洪州楼、宜善楼、德胜楼、办公楼等),其所有权人为南昌工控公司。因古玩城公司运营变动,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合作,此后,古玩城公司无权出租上述物业。南昌工控公司委托我司江西工控艺术品有限公司作为经营管理方运营出租上述物业。请各承租人于2019年4月30日前与我司签署《商铺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书》,以便明确各方权责,维护各承租人的合法权益”。2019年3月12日至4月1日期间,古玩城公司与江西工控艺术品有限公司就南昌古玩城文化产业项目所涉物业分批次完成了交接手续,并签署物业移交情况表。其后,古玩城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就确认解除《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生产区招商项目合作合同书》、《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合作打造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江印集团原生产区文化产业项目之补充协议》、《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南昌古玩城”项目代建的补充协议》和解除合同后支付工程款、财务费、预期利润补偿款、搬迁费、遗留物补偿款等款项11377.324216万元及利息制作了仲裁申请书。但鉴于古玩城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工控公司未达成仲裁协议,故仲裁机构并未接受仲裁申请。目前,合作合同项下的相关纠纷尚未纳入司法或仲裁程序,包括工程造价在内的各项费用(如借用资金及财务费用、应支付的租金、保证金、代缴税款等)还有待于进一步核算。
对一审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案涉工程款尚欠金额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应如何确定?(案涉工程款尚欠金额是多少?逾期支付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如何确定?)3、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青山湖一建公司能否向南昌工控公司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二审查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是由二个实际施工人(熊招成、官水福)组织施工的古玩城项目香樟楼与隆兴楼土建及水电工程(含室外水电安装工程、市政工程、道路排水工程),隆兴楼是地面三层楼建筑,而香樟楼则包括地面三层楼建筑及地下一层。早在2012年8月29日,熊招成、官水福就以青山湖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古玩城公司订立过《工程承包合同》,其后便进场施工,当时涉案工程没有任何的许可证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但是随着施工进程的推进,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重新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同时约定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失效。故2013年2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制与约定,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二审庭审中,青山湖一建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熊招成、官水福与古玩城公司均表示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的《工程承包合同》,其实是为了全面统一进行造价审核而于2017年补签的合同,就案涉工程而言,发包方与承包方真实履行的是二审提交的2013年2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故评判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2013年2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审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前提与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况且,通过二审庭审,现已查明,案涉2013年2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是由二个实际施工人(熊招成、官水福)代表青山湖一建公司与古玩城公司订立,亦由其二人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古玩城项目香樟楼与隆兴楼土建及水电工程(含室外水电安装工程、市政工程、道路排水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于2018年2月13日与古玩城公司进行造价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至于青山湖一建公司以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且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证为由,上诉提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如下:其一,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或主张,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系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其二,由于历史原因,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虽然于2013年9月20日项目竣工完成,同年10月18日开业投入使用,但直至2017年仍未办理产权证。2017年2月23日下午,市委、市政府相关领导在南昌古玩城项目进行调研并主持了现场调度会,形成《南昌古玩城文化产业项目现场调度会议纪要》。关于办理房产证的问题,《纪要》要求市行政服务中心、市房管局和市不动产登记局根据洪府厅抄字【2016】193号抄告单精神,按照历史遗留问题,给予支持,加快南昌古玩城项目房产权证办理至南昌工控公司名下的有关工作。故不能因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政府抄告单及会议纪要将南昌古玩城项目房产权证办理至南昌工控公司名下,就进而认定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古玩城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已经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并已投入使用多年,故青山湖一建公司有权要求发包方古玩城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青山湖一建公司仍应在涉案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尚欠金额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已查明,2013年2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制与约定,是实际履行的合同。该份合同与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的《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和计价标准作出相同的约定,即“以实际施工图纸和现场签证为准,按照江西省建筑和装饰装修工程(2004)定额计算,一类取费不下浮。材料差价按施工期间当月进料的《南昌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文件计取,人工按施工期间最新有关文件调增”。2018年2月13日,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参照前述合同约定进行的工程决算,在青山湖一建公司的工程报审决算造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核减,并签署《审核报告》,确定古玩城隆兴楼和地下室1-3层项目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以及室外水电安装工程的竣工决算工程造价为3065.710616万元,市政工程造价为155万元,道路排水工程造价为25万元,共计工程造价3245.710616万元。现双方确认古玩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08.1670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尚欠金额为1337.543616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逾期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支付工程款是对承包人投入的人力和物力的折价补偿,而承包人的利息损失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分担。如前已述,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故不能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根据利息的法定孳息性质,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予维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那么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件(付款方式与时间节点)的约定也无效,在此种情形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利息应自该解释条文所规定的时间开始计算。青山湖一建公司主张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计算,古玩城公司无异议,结合本案所涉项目竣工时间(2013年9月20日)、投入使用时间(2013年10月18日)等客观因素,一审判决对于青山湖一建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予以支持,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古玩城公司应支付利息为以欠付工程款1337.5436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三、关于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以及青山湖一建公司能否向南昌工控公司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关于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南昌工控公司认为,其与古玩城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一种“租赁-建设-经营-收回”的法律关系,与委托代建法律关系的“委托-建设-移交”模式存在显著区别。退一万步来说,即便系委托代建合同关系,无论是从最高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还是从司法实践大量案例来看,南昌工控公司作为业主对所谓的“代建人”古玩城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均不应直接承担法律责任。而古玩城公司、青山湖一建公司则认为,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之间是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的规定,青山湖一建公司可以在本案中选定南昌工控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委托人,发包人为代建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建关系。建筑物权利人将拟承建的建筑物通过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委托代建人按照建筑物所有人的要求代为建设建筑物。交房期限、户型、建房费用、违约责任、代建费用等是依靠委托人和代建人依靠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种委托代建法律关系性质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也并非单纯的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委托合同,因而双方就此发生的争议是否能够直接适用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章节的相关规定,值得商榷。本案中已查明,2011年11月23日,南昌工控公司(甲方)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生产区招商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对位于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21号的南昌工控公司所属企业江西印刷集团公司进行异地搬迁、技改发展,原生产区厂房及用地进行商业项目开发。具体合作方式由双方另行组建新公司全面负责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南昌工控公司提供站前西路121号原江印集团40.52亩厂区现状场地给新公司经营使用,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投资预算1.3亿元在南昌工控公司提供的现有建筑物及用地基础上,进行合理规划建设、依法经营。双方合作期限12年。合作合同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投资预算为1.3亿元(一期投入约8000万元,二期投入约5000万元),在甲方提供的现有建筑物及用地基础上,进行合理规划建设、依法经营”,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通过提供土地使用权、旧厂房给新公司使用获取收益,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由新公司承担”,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合作期限结束后,改、扩建及装饰装修部分的产权无偿归甲方所有”。合作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依约定成立组建新公司(暂定名江西唐宋艺术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占股5%,乙方占股95%。直至2012年5月7日,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自然人股东胡智波、陈福寿共同出资设立古玩城公司,并由古玩城公司继承了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在前述合作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实际负责合作项目的运营管理。2012年12月31日,南昌工控公司(甲方)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合作打造南昌市站前西路121号江印集团原生产区文化产业项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认可乙方对前述合作合同约定的拟开发项目进行调整,将合作合同范围内的全部租赁物业用于开发古玩城及配套经营项目,并由甲方担保,在光大银行贷款贰仟万元。2013年3月6日,南昌工控公司(甲方)与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南昌古玩城”项目代建的补充协议》载明:“根据项目规划和运作的需要,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经双方共同论证并达成一致,由乙方投资对江印集团原生产区厂房需要进行更大规模的改扩建,包括对江印集团原生产区二号、四号、五号三栋共计8940.37平方米的厂房进行拆除改扩建,改、扩建及重建、新建后的项目经营面积将由原来的23619.89平方米增加到50000平方米(以实际验收、测量为准)。基于项目投入资金较大且建成后产权归属于甲方,本着合作共赢和权、责、利相匹配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江印集团原生产区打造南昌古玩城项目由乙方代建达成如下一致协议:…4、除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项目改、扩建和重建、新建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定于2013年6月底以前完成,由甲方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委托造价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审计,确认工程费。5、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由甲乙双方委托中介机构对新增营业面积自2013年7月1日至合作合同结束之日的经营权收益进行评估。6、工程决算报告和新增面积经营权收益评估报告经双方确认后,乙方的工程代建费用和甲方的新增面积收益互相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互不追索。7、除新增面积经营权收益按以上约定支付外,合作合同已明确的甲方保底收益的收取方式和收取起至时间不变(起止时间以双方签字认可物业移交时间为准)…”。由前述三份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来分析,古玩城公司作为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在前述合作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其与南昌工控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涵盖了多个维度的法律关系:既包括南昌工控公司有偿提供场地及现状建筑物供古玩城公司经营使用一定年限,并收取保底收益;也包括古玩城公司负责规划与投资,对于江印集团原生产区的厂房进行大规模的拆除改建、扩建和重建、新建,并在建筑物产权归属南昌工控公司的前提下,将工程费用与新增面积经营权收益互相抵扣;甚至包括了南昌工控公司为古玩城公司向光大银行2000万元的项目贷款提供两年期的担保。实际履行过程中,古玩城公司还向南昌工控公司借支大量资金,用于开发运营,从而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综上,随着三份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南昌工控公司与古玩城公司之间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多元法律关系,既非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法律关系,亦非典型的委托代建法律关系。目前,合作合同项下的相关纠纷尚未纳入司法或仲裁程序,包括工程造价在内的各项费用(如借用资金及财务费用、应支付的租金、保证金、代缴税款等)还有待于进一步核算。故青山湖一建公司以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为由,上诉提出在本案中选定南昌工控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更何况,即使是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因委托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也不宜径行判令委托人对发包人向承包人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2019年4月,南昌工控公司要求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并就南昌古玩城文化产业项目所涉物业分批次完成了交接手续,古玩城公司提前撤场,意味着补充协议约定的新增面积收益和工程费用相互抵扣已经无法实际履行,那么工程费用是由南昌工控公司直接对工程承包人支付还是南昌工控公司向古玩城公司支付,南昌工控公司、古玩城公司、江西紫金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一致,形成合意,故承包人青山湖一建公司向南昌工控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缺乏合同基础和事实依据。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方青山湖一建公司系基于其与古玩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施工,南昌工控公司并不是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签证、工程交付、支付进度款以及造价结算等行为均在古玩城公司与青山湖一建公司之间进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南昌工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故青山湖一建公司要求南昌工控公司承担支付本案欠付工程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本案一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缺席判决的相关条款,与客观情况不符,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青山湖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87元,由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少华
审判员  廖志坚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狄
书记员肖力恒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