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1139号
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华、章金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君、马欣仪,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消防公司)与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湖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都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山湖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都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187.84元及违约金(以56187.8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584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洪都消防公司与被告青山湖一建公司签订《防火门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青山湖“观田商贸城”项目制作并安装防火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制作和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应在乙方安装完毕之日起15日内完成验收及结算(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部分除外),甲方逾期未完成验收及结算的,视为甲方默认验收合格并同意乙方的单方结算。根据原告结算统计,该项目木质防火门套作面积为1325.6㎡,按合同约定单价为250元/㎡,货款为331399.38元;该项目木质防火门扇面积为63.42㎡,按合同约定单价为250元/㎡,货款为15854.87元;该项目钢质防火门套做面积为82.67㎡,按合同约定单价为350元/㎡,货款为28933.59元,该项目的货款合计为376187.84元。现该项目已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20000元,剩余货款56187.8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欠付货款1‰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自愿将按每天欠付货款的1‰的违约金的方式改为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584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予以支持诉请。
被告青山湖一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防火门供货合同、观田商贸城工程项目回访单、结算单。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1日,被告青山湖一建公司下属的观田商贸城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洪都消防公司(乙方)签订了《防火门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用于甲方承建的“观田商贸城1、2、3、4、5#楼及地下室”项目,木质防火门和钢质防火门的单价分别为250元/㎡、350元/㎡,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75388.50元,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规格、单价结算为准;甲方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欠付货款1‰的违约金;甲方应在乙方安装完毕之日起15日内完成验收及结算(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部分除外),逾期未完成验收及结算的,视为甲方默认验收合格并同意乙方的单方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15000元作为预付款;门框、门扇送达之日起并安装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分别支付该批货物总额的20%、60%作为货款;消防验收合格(含视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之日起7日内付清,保修期为两年,自消防验收合格或竣工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经原告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76187.8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320000元(含预付款15000元),剩余货款56187.84元(含质量保证金18809.3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愿调整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另查明,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12月完工,并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在质保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保异议,且质保期限至2019年12月届满。
本院认为,原告洪都消防公司与被告青山湖一建公司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320000元,余款37378.49元(56187.84元-18809.35元)一直未支付。同时,案涉项目已完工并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了,按照涉诉合同约定,截止2019年12月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给付原告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货款18809.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187.8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涉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以56187.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618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涉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货款期限均不一样,即应分段计算违约金,以37378.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618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618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187.84元;
二、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7378.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5618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5618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三、驳回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实际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张茂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熊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