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4民初306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县。
被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被告:***,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被告:周和文,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158599017X。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
原告***与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湖一建)、周和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周和文为本案被告。该案由审判员石章政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陈沾雄、张春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和文、青山湖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和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823元及其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128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的利息为36103.36元);二、判令被告青山湖一建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修水县从事专业五金、工艺品的加工和销售,并使用江西省修水县万盛金属制品厂作为名称对外经营。被告***、***、***、周和文系被告青山湖一建承建的修水锦绣南山项目实际施工人。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山别墅1至27栋供货及制作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南山别墅1至27栋锌钢阳台及护窗安装事宜,合同对工程项目内容、质量、要求及保修、工期及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双方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双方在2015年5月1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与确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92823元,被告支付了80000元,余欠工程款112823元。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20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再次对工程款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三款的约定,在工程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被告青山湖一建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周和文未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经过属实,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工程款逾期支付约定利息,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只能从2020年7月29日被告***签字确认之后开始,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被告青山湖一建辩称,该案工程款的追讨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加之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向被告青山湖一建追讨。另外,该工程款青山湖一建已经全额支付给了被告***、***等人,其有能力也理应向原告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南山别墅1至27栋供货及制作安装合同》、被告***签字确认的《修水南山别墅付款情况》。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周和文合伙承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青山湖一建、***、周和文均未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无误,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九江市舜天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隆公司)将位于江西省修水县的“锦绣南山”别墅施工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后确定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五建)中标。其后,实际施工人邓惠珍、傅新泉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邓惠珍、傅新泉从该项目清退撤场。2013年,被告青山湖一建与舜天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修水锦绣南山1#-27#楼小区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青山湖一建以全额垫资至竣工验收的方式承包舜天隆公司发包的修水锦绣南山1#、2#、6#、8#、10#、13#、14#、15#、16#、17#、18#、25#、26#共13栋未开工的别墅以及原江西五建已开工的3#、4#、5#、7#、9#、11#、12#、19#、20#、21#、22#、23#、24#、27#的别墅。2013年6月9日,被告青山湖一建与被告***、***、***、周和文签订分包合同(修水锦绣南山1#-27#楼小区工程),舜天隆公司亦在该分包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被告青山湖一建将其承包的修水锦绣南山1#、2#、6#、8#、10#、13#、14#、15#、16#、17#、18#、25#、26#共13栋未开工的别墅以及原江西五建已开工的3#、4#、5#、7#、9#、11#、12#、19#、20#、21#、22#、23#、24#、27#的别墅发包给被告***、***、***、周和文以全额垫资至竣工验收的方式进行施工。
2014年1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以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水锦绣南山项目部的名义)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以江西省修水万盛金属制品厂的名义)签订《南山别墅1至27栋供货及供货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工程内容:阳台栏杆及护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二、承包范围:南山别墅1至27栋锌钢阳台及护窗安装;三、承包价格:①阳台栏杆128元/米(90cm高,配大方花),②阳台护栏108元/米(60cm高,配海马花),③护窗108元/米(60cm高,配海马花),④工程款包括材料、工资、运费,不含税费;四、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定金元整,余款在安装完毕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承包范围的细节、工程质量标准及保修、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
工程完工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均未果。2020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修水南山别墅付款情况》底部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112823元。
另,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赣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号为(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22号】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总体工程已经于2014年8月15日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未经登记注册的江西省修水万盛金属制品厂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则只能以实际行为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故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和文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被告青山湖一建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之后将阳台栏杆及护窗再次违法分包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本案涉案工程早已通过验收,则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双方在2015年5月1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单落款的时间为原告本人书写,被告***直到2020年7月29日才在上面签字确认。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完工、交付或竣工结算的时间,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建筑工程总体竣工验收的时间为本案工程款应当支付的时间,即2014年8月15日。
被告***、***、***、周和文与被告青山湖一建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被告青山湖一建应当对被告***、***、***、周和文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青山湖一建提出要求付款的请求,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现被告青山湖一建以此提出抗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山湖一建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要求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计息,则同期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利率为5.35%。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5984.11元(112823元×0.01466%/日×1571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则按照年利率3.85%(LPR)计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的利息为4582.59元(112823元×0.01055%/日×385天)。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的利息总计为30566.70元(25984.11+4582.59)。被告***、***、周和文、青山湖一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823元、利息30566.70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自2020年9月2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按年利率3.85%继续计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被告***、***、***、周和文负担3157元,由原告***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章政
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