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2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清,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融,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龙泉,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款项6万元及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起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基础事实有误。上诉人***在协议中虽然被约定为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凤公司)代理人,但其实质合同地位属于一建公司的供货人,属于法律上的合同主体方,而一建公司与大凤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现大凤公司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不认可垫付6万元的事实,因此一建公司应当将该6万元返还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建公司与大凤公司结清相关费用后应当返还***垫付的资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并非大凤公司代理人,其具有独立的合同法律地位,一建公司收受***垫付的款项且与大凤公司处理完毕业务的情况下,应当将垫付资金返还给***。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请,维护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一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和大凤公司发生关系,被上诉人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且十年前***已经起诉了被上诉人,因为买卖纠纷,向一建公司提供产品,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但因产品是从大凤公司买来的,大凤公司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由大凤公司赔偿被上诉人6万元,当时***是大凤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在应当给付***的货款中扣减6万元。之后,那个纠纷,以***向法院撤诉结案。现***因大凤公司拒不向其支付垫付的6万元,又起诉一建公司要求支付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建公司偿还***6万元,2011年2月1日每月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至履行完毕;2、该案诉讼费由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8日大凤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大凤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六万元由***垫付。且该协议中注明,***为大凤公司代理人。嗣后,***要求一建公司返还该笔垫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大凤公司向一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大凤公司遂与一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大凤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6万元赔偿款,且协议规定该款由***垫付。该笔赔偿款已支付完毕。现***要求一建公司将其返还,因***并非上述协议的相对方,且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有权要求一建公司返还该笔赔偿款。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大凤公司代理人,于2011年6月18日与一建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约定“由大凤公司向一建公司一次性支付6万元赔偿款,且该款由***先行垫付,一建公司收到赔偿款后,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一建公司不得再以该优特钢工程为由向大凤公司索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签订后,一建公司从应给付***的货款中扣减6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涉案《协议》双方系大凤公司与一建公司,且已实际履行,***仅系协议约定的款项垫付人,并非合同相对方,现***提出一建公司应偿还其6万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莉
审判员 陈大奎
审判员 龚 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