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02民初5442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俊,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洛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2幢056室。
法定代表人:周国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平,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宁,男,1974年4月28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洛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宁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苏宁相识,苏宁为被告实际控制人,被告与外单位签订合同后,委托原告进行项目设计。自2012年8月起,原告依据被告委托,完成多个项目设计。原、被告之间的设计费用结算方式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负责原告住宿、餐饮和飞机交通费,再根据具体项目难易程度和规模大小商定单个项目设计费用,被告依据项目进度分期付款至原告。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涉及的滁州1912、人才公寓、红枫B/D、连桥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未付原告总仅为804000元。2015年2月17日、18日,被告分别转账20万元和19万元至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414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洛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南京洛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不在南京市玄武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居住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洛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区。因原告的住所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被告南京洛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洛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