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初1098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俊,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奥雅纳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彩霞街3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洛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2幢05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奥雅纳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雅纳公司)、南京洛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11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奥雅纳公司、洛翰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414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款项结算单》,被告**为被告奥雅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洛翰公司的总经理。在《***款项结算单》中,被告**确认滁州1912、人才公寓、红枫B/D、连桥四个项目应付原告总金额940000元,已付金额136000元,未付金额为804000元,待付金额390000元,备注了给付时间和比例。2015年2月17日和18日,被告分别转账200000元和190000元至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报酬414000元。对该结算单中的项目履行情况简要说明如下:
关于滁州1912项目,被告接下项目设计任务后,由原告引荐pmdlArchitecture&Design,***********(以下简称pmdl公司)从事具体设计工作。关于人才公寓项目,2014年5月,被告奥雅纳公司与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人才公寓室内装饰设计项目签订《科技创业服务中心(U湖公寓)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后,为完成设计任务,由被告**委托原告引荐***创意设计(杭州)有限公司从事具体设计工作。关于红枫B/D项目,约于2013年,被告洛翰公司与南京紫金(新港)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南京紫金(新港)科技创业特别社区红枫科技园项目分别签订《红枫科技园B地块总体规划、建筑方案及初步设计服务合同书》和《红枫科技园D地块总体规划、建筑方案及初步设计服务合同书》后,由被告**委托原告引荐pmdl公司从事具体设计工作。在以上项目的设计合同履行中,原告自始至终参与工作,其主要工作内容为:项目统筹、被告与设计公司之间的沟通和协调、设计方案的调整、项目现场相关事务的处理等。
关于连桥项目。约于2014年,被告奥雅纳公司与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配套商业室内装饰设计项目签订《科技创业特别社区配套商业室内设计合同书》,合同项目涉及连桥商业、砂之船气泡商业等设计工作,由原告独立从事完成其中连桥商业项目的设计工作。原告依据三被告的要求,完成涉案项目的相关工作,且涉案项目所有设计阶段的工作均已完成,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中国香港户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中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主要是指涉外商事案件,涉外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案件。涉外因素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商事案件是指当事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基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关系而发生纠纷的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而产生的争议: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居住性房产租赁除外)、加工承揽、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咨询服务和货物运输、仓储等。……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由于本案原告为中国香港户籍,案涉争议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基于契约性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涉外商事案件,故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江苏省秦淮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规定》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商事案件是指当事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基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关系而发生纠纷的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而产生的争议: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居住性房产租赁除外)、加工承揽、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伙、贸易支付、证券、期货、信托、担保、金融、保险、信贷、进出口押汇、代理(包括外贸代理)、咨询服务和货物运输、仓储等。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涉外房地产纠纷、边境贸易纠纷、涉外海商纠纷、涉外破产纠纷等涉外商事案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第二条规定:《规定》中的“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买卖和开发经营合同、涉外地块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涉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涉外劳动合同、赠与合同、遗赠抚养协议、收养协议以及民间借贷合同等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本案原告依据《***款项结算单》向被告索要报酬414000元,原告主张《***款项结算单》系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涉及房地产建筑设计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故不属应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亦未达到由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直接以民事裁定书的方式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欠妥。该案应由该院管辖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4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