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执33号
申请执行人:**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字第000001239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因被执行人住所在地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统筹执行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委员会(2022)***字第000001239号调解执行一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和本案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锦
书 记 员 李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