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14264号
原告:**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78698.91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78698.91元为基数,按照LPR为计算标准,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市*工程土建工程3206-1标段太平站、**站盾构电力报装施工专业作业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太平站、**站盾构电力报装工程(临时用电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合同总金额为5899432.88元。另外,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期限、质量标准、乙方人员、甲方义务、乙方义务、安全作业、材料、设备和机具供应、验工计价、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内容。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需要,双方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佛山市*工程土建工程3206-1标段太平站、**站盾构电力报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总金额为902048.77元,具体内容、单价、数量详见附件《专业作业量清单补充-01》。其中补充协议第1.6条约定:“原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不变,仍按原合同执行”。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签订《专业作业决算书》,约定该《专业作业决算书》为最终完工结算书,双方之间与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都在决算书中予以确认,实际结算总金额为6801481.65元。
因涉案工程为临时用电工程,在实现临时用电功能后已经于2021年6月予以拆除,涉案工程无需质量保修,不存在预留质保金的情况,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6801481.6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600000元(因被告部分付款以保理方式支付,原告因此承担贴息金额220688.88元),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的《佛山市*工程土建工程3206-1标段佛山西站主体结构电力报装施工专业作业合同》结算工程款477217.26元后,被告就涉案合同实际付款金额为6122782.74元,涉案合同最终欠款金额为678698.91元。
虽然涉案合同第13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但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建设工程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原告因此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拖延支付,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无奈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确认未付款金额,对利息不确认,合同没有约定利息。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相对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仅认为合同签订的负责人并非***,故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并综合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反映的施工情况与本案认定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确认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持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18年11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佛山市*工程土建工程3206-1标段太平站、**站盾构电力报装施工专业作业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市*工程土建工程3206-1标段太平站、**站盾构电力报装施工工程发包予乙方施工;作业范围为太平站、**站盾构电力报装施工等工程以及为完成该工程内容相关的一切工作;承包内容具体内容、单价、数量详见附件《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分包人承包范围及内容为佛山市*3206-1标1工区太平站、**站盾构电力报装施工全部工作;暂定合同价款5899432.88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5363120.8元,税率为10%,税额为536312.08元,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最终结算以合同单价乘以验收合格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为总价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共163日历天;自工程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一年为质保期,质保期内乙方免费并提供技术支持和无偿维修服务,质保期后甲方可要求乙方提供有偿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甲乙双方签署《工程决算书》后天3月内,乙方应按总结算价扣除已提供过发票的余额,向甲方提交增值税发票,甲方扣除《工程决算书》确认的最终实际总价款的金额,向乙方支付至最终实际总价款的90%;在业主最终审计完成之日起15**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最终实际总价款的95%;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20%金额的履约保证金(直至扣完合同总金额的5%为止);本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双方无争议时,由甲方根据乙方履约情况出具履约确认书确定无息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若无违约或不良记录的则甲方将全部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20%金额的农民工保证金(直至扣完合同总金额的5%为止);本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双方无争议时,由甲方根据乙方农民工工费支付情况出具履约确认书确定无息返还的农民工保证金数额,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若无农民工上访等不良记录的则甲方将全部无息返还农民工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缺陷责任期按甲方与业主合同约定执行,乙方对所承担的专业作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期限届满后无质量缺陷的,甲方在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之日起15内无息返还给乙方;若发生质量缺陷,乙方应在甲方通知48小时之内无条件进行维修;超过48小时,乙方不履行质量缺陷维修义务,甲方有权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直接在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对此乙方无异议;等等。
2019年7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佛山市*工程土建工程3206-1标段太平站、**站盾构电力报装施工专业作业合同》工程量增加事宜补充约定:本补充协议对原《佛山市*工程土建工程3206-1标段太平站、**站盾构电力报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增加进行调整;原合同在业主拨付当期进度款的15日后向乙方支付劳务款的85%,现调整为在业主拨付当期进度款的15日后向乙方支付劳务款的75%;暂定本补充协议合同价款902048.77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827567.68元,税率为9%,税额为74481.09元;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最终结算以合同单价乘以验收合格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为总价款;原合同价款含税5899432.88元,本次签订合同价款含税902048.77元,合计合同价款含税6801481.65元;原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不变,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9年12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业作业决算书》《确认单》,确认《佛山市*工程土建工程3206-1标段太平站、**站盾构电力报装施工专业作业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6801481.65元,甲方已支付金额为4450000元,应付乙方2351481.65元(含税);双方关于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
2020年5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佛山市*工程土建工程3206-1标段佛山西站主体结构电力报装施工专业作业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市*工程土建工程3206-1标段佛山西站主体结构电力报装施工工程发包予乙方施工,暂定合同价款为477217.26元,等等。
2020年7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业作业决算书》《确认单》,确认《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土建工程3206-1标段佛山西站主体结构电力报装施工专业作业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477217.26元,双方关于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佛山市*工程土建工程3206-1标段太平站、**站盾构电力报装施工专业作业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为临时用电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日开工,于2019年7月30日完工,并通电投入使用;2021年6月23日,该工程拆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600000元,扣除《佛山市*工程土建工程3206-1标段佛山西站主体结构电力报装施工专业作业合同》结算工程款477217.26元后,被告就《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土建工程3206-1标段太平站、**站盾构电力报装施工专业作业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付款金额为6122782.74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78698.91元;至2020年6月19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述称其与业主签订的涉案工程所在的工程合同尚未竣工结算,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签订竣工结算书后两年。
2023年4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审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佛山市*工程土建工程3206-1标段太平站、**站盾构电力报装施工专业作业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欠付《佛山市*工程土建工程3206-1标段太平站、**站盾构电力报装施工专业作业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678698.91元,被告确认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678698.91元支付期限是否已经届满的��题,经审查,《佛山市*工程土建工程3206-1标段太平站、**站盾构电力报装施工专业作业合同》一方面约定“自工程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一年为质保期”,另一方面又约定“质量保证期限、缺陷责任期按甲方与业主合同约定执行,乙方对所承担的专业作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期限届满后无质量缺陷的,甲方在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之日起15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前后约定不一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业主合同关于质量保证期限、缺陷责任期约定情况,且不违反以上规定,此外涉案工程作为临时用电工程,在该工程拆除之后,原告也无需在承担任何保修责任,故本院依法对“质量保证期限、缺陷责任期按甲方与业主合同约定执行,乙方对所承担的专业作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期限届满后无质量缺陷的,甲方在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之日起15内无息返还给乙方”的约定不予适用。而“自工程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一年为质保期”的约定合理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完工,并通电投入使用,故该工程质保期至2020年7月29日届满。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678698.91元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并诉请被告支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计付利息理据充分。鉴于原告早于2020年6月19日就已向被告开具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合理的付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判令被告应以欠付的工程款678698.9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计付利息金额超以上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678698.91元及以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78.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5653.7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