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广东方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适格主体,是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是法人,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本案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是广州路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咖公司),与**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的是路咖公司,不是***。2.从路咖公司的清算报告可以看出,报告中已明确在公司注销之前,包括路咖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内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该报告并没有明确把路咖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分配给***,也没有财产分配方案。即使清算报告只是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模板文件,但这也是路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路咖公司确实将案涉债权债务转让或分配给了***。3.虽然路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时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权利来源于约定或法定,承担责任并不等于享有权利。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甚至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在公司注销之前,公司的财产可以不经过依法清算、分配就直接由股东享有。同时,路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工商档案中没有***实缴出资的材料,如果***在没有出资的情况就能直接享有路咖公司的财产,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4.根据路咖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是郑帝兴,***2016年12年27日才成为路咖公司的股东,而**公司与该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也就是***成为路咖公司的股东之前。5.***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路咖公司将对**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并通知了**公司。**公司与路咖公司在2016年6月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随着路咖公司在2020年10月16日进行注销、法人资格的终止而一并消灭。(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提到具体的工程项目名称,也没有明确说明款项金额,无法证明路咖公司向**公司催收过案涉债务。**公司也没有就案涉债务与路咖公司或***重新达成协议。(三)一审法院认定从2018年10月3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项目合作协议》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咨询费需要支付利息,更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付款时间的约定。如果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咨询费及违约金,鉴于路咖公司已经注销,无法开具发票,应当在**公司付款金额中扣减税点,其中,对于已经支付的咨询费30万,扣减金额为30万×6%计得为18000元,对于未付咨询费307000元,扣减金额为18420元,咨询费扣减金额为36420元。对于违约金,也应按照违约金扣减税点,扣减比例为6%。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公司除在庭审前提出的补充意见外,其余的上诉意见均在一审中已提及,**公司提供的补充意见及新证据,并不影响路咖公司注销后,股东作为债权人所享有的本案债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支付咨询费9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公司(甲方)与路咖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帮助甲方承接十里尚堤花园10KV外供电系统工程项目;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大包干,含税包干价为607万元,包干价已考虑了合同施工期间遇到外部阻力和人工、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包干价不会因施工期间遇到外部阻力和市场人工、材料价格波动、汇率的变化等因素而调整;甲方支付乙方该项目合同价10%的咨询费共计607000元等。 ***与**公司确认**公司已向路咖公司支付咨询费30万元。但仍余下307000元未支付。 路咖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31日,路咖公司员工“**你好**说你们里水的钱已经到了”,**公司员工“还没收到啊”,路咖公司员工“可是**跟**说的收到了,**叫我联系你,把后面的钱结清”等。此后,直至2021年8月30日,路咖公司仍有对**公司催收债务。 另查明,2016年,**公司与佛山市上港投资公司签订《十里尚堤花园10KV外供电系统工程合同文件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工程造价调整为包干价(含税)12540189.74元。2020年10月16日,路咖公司制定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已经处理完毕。 路咖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注销,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股东成为已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继原则,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消灭,但是公司的债权并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按照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作为路咖公司的股东,可以***咖公司债权,向债务人追偿。 ***是路咖公司股东,路咖公司在注销前对**公司享有追讨剩余咨询费的债权。路咖公司清算人员***在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曾表示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是该表示只是对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注销公司登记时必须履行的承诺,其效力不及于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路咖公司未明确向**公司表示放弃涉案债权,故**公司抗辩***已承诺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即无权再追偿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债务数额。《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不因外部阻力而调整包干价格,并且将项目工程价格增至12540189.74元的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佛山市上港投资公司而非路咖公司,故该工程价款亦不适用于路咖公司。因此,***主张以该价格计算咨询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仍应当按照中标价607万元的10%来计算咨询费。即**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咨询费307000元(607万元*10%-30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据路咖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聊天记录可知,**公司2018年10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均有不断向**公司进行催收,故**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称路咖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起即对**公司进行电话催收,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双方聊天记录可知,路咖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起对**公司主张权利,故逾期利息应当自此时起算。***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咨询费30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已预交),由***负担8434元,**公司负担4366元;保全费2020元,由***负担1331元,**公司负担68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战略合作协议》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发票扣除问题。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第八条写明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是**公司提交的这份证据,只有***一方**,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另外根据该协议第二点,双方约定如无发票,由双方商定解决方案,由此可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相关的税点由***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主张的利息计算是否合理,是否应该扣除相应的税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在路咖公司注销时,路咖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企业,***是路咖公司唯一股东,路咖公司在2020年10月16日注销后,路咖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因此灭失,路咖公司的股东仍有权以公司的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债权,故对**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在2018年10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路咖公司一直有向**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款项持续催款,而***于2021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内容主要是路咖公司促成**公司成功承接十里尚堤供电系统工程项目,该项目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款项支付的时间,结合案涉证据,现有证据显示路咖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公司催款,在该时段案涉工程**公司已经承接并且完工,故,一审法院按照该时间计算剩余款项支付时间并从该时间开始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公司主张应扣减税点问题,合同明确约定款项金额,至于发票开具问题,属于行政机关处理范围,无证据应扣除相应的税点。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上诉人**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