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9006民初5631号
原告:**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3号地块3-2栋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东环路(北)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天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933329.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33329.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发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确认**公司就其承建的天门**世纪城万达广场项目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33329.2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公司明确利率标准为2023年8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天门**世纪城万达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给**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公司将工程投入使用,且于2022年1月14日竣工验收。2022年6月23日,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1110974.73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90万元,剩余11277645.49元(不含质保金)未付。**公司已就未付工程款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277645.49元及违约金。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公司应当支付余下3%的保修金9333290.24元。为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1.**公司要求支付保修金,但是因为该公司发生了意外,对于保修金的具体数额无法核实,只能核实后才能确定;2.**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无依据,应当无息退还;3.质保金不属于工程价款,**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份《天门**世纪城万达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将该广场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2800万元;结算总价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保修期自2021年8月15日止2023年8月15日)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及保修完成证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应付全部保修金(扣除维修金后);合同还约定的其他内容。同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1份《天门**世纪城万达广场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对增补部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主体已完工)完成约定的全部安装工程。
2021年10月1日,**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投入使用。2022年1月14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同年6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1110974.73元。因**公司拖欠工程款,**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22)鄂9006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支付**公司11277645.49元工程款,并以11277645.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2年6月24日起支付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2023年5月6日,**公司以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诉讼;同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23)鄂9006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承包的是水电安装工程,系主体工程的配套工程,且与主体工程形成添附,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2023年7月31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96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9日,该公司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含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保修期满后,**公司未向**公司申请保修完成证书,但双方均已认可保修工作完成。
2023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天门**世纪城万达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合同约定履行。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至2023年8月15日)已届满,且保修工作已完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返还保修金933329.24元(31110974.73元×5%)。故对**公司要求**公司返还质保金93332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4.485%(年利率3.45%×1.3)从2023年8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在质保期2023年8月15日满后14个日历天(即2023年8月29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逾期返还的应当从2023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4.485%(年利率3.45%×1.3),因双方未约定质保金的利息,质保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参照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时处理,即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933329.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从202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质保金就该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33329.2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并驳回**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亦不能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公司主张质保金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933329.24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3329.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从202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4元,减半收取5567元,由被告湖北天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案款账户信息
开户行:中国银行天门茶圣支行
账号:×××01
户名:天门市人民法院案款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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