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04民初5549号
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小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920731546。
负责人:田鹏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雪,女,该公司员工,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62074233R。
法定代表人:王乱群,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331887.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097.8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时),共计369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红旗大街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层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后,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决算单,工程款总金额为696920.4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与2016年6月14日分两笔共支付365033.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31887.2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故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点位于红旗大街,属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区划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涛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穆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