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时代方舟17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乱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小河村。
负责人:田鹏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雪,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未将涉诉工程款331887.2元支付的原因是发包方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错不在上诉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将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项违约金条款删除,应认定为双方主动放弃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与事实不符。
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答辩称,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188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097.8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时,后续计付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红旗大街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层分包给原告,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施工中,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决算单,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96920.4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工程款165033.2元,剩余工程款331887.2元一直未付。被告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工程款未支付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是因为发包方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也暂时无法向原告支付,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向发包方主张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已将《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项违约金条款删除,因此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工程款的性质与借款的性质不同,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为原、被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发包方是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不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1887.2元。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程款3318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新合同,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结算文件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决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现主张所拖欠的工程款,有相应的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上诉人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强
审判员  许毅鹏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