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5549号
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小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920731546。
法定代表人:田鹏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雪,女,该公司员工,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时代方舟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62074233R。
法定代表人:王乱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冀0104民初554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冀01民辖终143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188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097.8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时,后续计付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红旗大街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层分包给原告,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施工中,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决算单,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96920.4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工程款165033.2元,剩余工程款331887.2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工程款未支付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是因为发包方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也暂时无法向原告支付,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向发包方主张剩余工程款。2、原、被告已将《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项违约金条款删除,因此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工程款的性质与借款的性质不同,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为原、被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发包方是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不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1887.2元。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程款3318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河北滨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涛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