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置展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3326号
原告: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建设路特6号建设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32731730J。
法定代表人:陈伟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出庭应诉、参与和解、调解并在调解书上签字,提交证据,代收文书,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变更、增加、减少诉讼请求,出庭应诉,参与调解并在调解书上签字,代收文书,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置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兴二路以西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0684219017。
法定代表人:邹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曲楠,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提起上诉(申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署和受领有关文书,代为收取、保管执行财物和文件,代为支付诉讼或诉讼相关费用以及代收和保管法院退还的该类费用。
原告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建筑公司”)诉被告武汉置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展工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喜、刘慧,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1.9831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5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由被告方承担工程款审计费;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孝感市车站街××路的长兴工业园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工程范围含办公楼、1号、2号、3号厂房建设及道路硬化、环境绿化及配套设施,工期为365天。签约后,原告依约积极完成了被告的2号、3号厂房等相关建设,并于2016年1月5日得到了被告的现场签证认可。但是因被告不愿意支付电力迁移施工款,高压电线没有迁移,导致1号厂房基础完工后钢结构无法安装。再加上被告方的规划许可、建设许可等法律手续一直没有办下来,导致该工程项目被孝南规划局执法人员多次到现场责令停工,并派挖机挖断了施工通道,之后就一直无法继续施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后在车站街办事处的协调下,原、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同意对已经施工的部分进行核算审计,并共同委托车站街办事处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因办事处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委托事项错误,最终咨询公司做出的不是工程量审计报告,而是房地产重置成本评估报告,而且价值时点还是原被告双方刚刚签订施工合同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作出符合要求的审计报告却一再遭到被告拒绝。万般无奈之下,2018年5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中金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已施工部分编制了结算报告书,根据该报告,原告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31.9831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拒绝支付。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希望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置展工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当为331.9831万元人民币,且原告构成违约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期为365天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截止合同所约定的工期届满之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未全部竣工,而仅仅完成部分工程建设,时至今日,工程项目也因原告原因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不存在被告不愿意支付电力迁移施工款等等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应当由乙方即原告方负责协调处理,原告的种种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另外,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70条“本工程为全额垫资”。但被告为了能协助原告方及时能完工,提前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的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8790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8.1条“办公楼、厂房完工三日内甲方签证,一个月内付工程款总价的30%”,但原告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并不符合支付的情形。
为了解决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款争议,原被告双方在孝感市××南区车站街办事处的协调下,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了《对武汉置展工贸有限公司1#厂房、2#厂房、3#厂房、科研楼、地下管网、门房场地运转土方等建筑工程工程造价申请核算、审计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全权委托街道办事处委托鉴定咨询机构对被告已施工部分进行审计,所作出的审计结果原、被告双方必须无条件接受。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并拒不认可审计结果。被告本准备按照审计核算230.52万元向原告支付款项,并且还愿意多承担工程审计总价的2%的税金,但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遵守双方签订的协议,也不退场,被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没有向原告支付230.52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依照《地宜房估字[2018]地35号》报告,认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在建工程的价格为人民币230.52万元进行支付,因原告的多次违约行为导致没有支付,被告不应当承担没有支付期间的利息。
二、原告提交的李云峰委托咨询机构作出的《结算编制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因办事处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委托事项错误”情况根本就不存在,对于价值时点为签订施工合同之日也是符合事实的,原、被告双方之前共同委托车站街办事处选定的咨询机构所作出的《地宜房估字[2018]地35号》报告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重置成本评估也完全能反映原告所完成工价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金额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提供的网络查询信息,该信息并能完整反映客观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结算编制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工程款核算数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被告在接收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支付李云峰工程款879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承诺、收条,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日,原告民生建筑公司与被告置展工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业园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1.工程概况:武汉置展工贸有限公司工业园;工程地点:孝感市车站街道长兴二路;工程规模办公楼、车间、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立项批准或核准、备案文号:投资备案证号:2014090239540067;资金来源:甲方自筹。2、工程承包范围:办公楼、1#、2#、3#厂房建设工程及道路硬化、环境绿化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3、合同工期:工期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5合同价款:办公楼每平方米950元包干,厂房550元每平方米包干约400万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含入工程总承包范围。….7、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同时还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和金额为:办公楼、厂房完工三日内甲方鉴证,一个月内付工程总价的30%,约120万元;余下工程款自验收日起五年内付清,每年付工程款总价的14%。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施工至2016年1月5日,原告已完成2#、3#厂房及门房、办公楼、1#厂房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双方因为施工问题发生分歧,原告未再进行施工。
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孝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协调,签订了《工程造价申请核算、审计的协议》。协议约定:为解决双方建筑施工工程款争议,双方同意由具备工程造价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已施工的部分进行核算审计。一、全权委托孝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选定核算、审计咨询机构对上述工程已施工的部分进行审计;双方应予以积极配合在2018年04月15日前完成审计最终结论,审计结果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认可并坚决执行。……三、审计结论确定后,乙方开具统一建安税票,甲方承担工程审计总价的2%税金,甲方于15日内将全部工程款项打到孝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指定账户,孝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负责将结算后的工程款项在五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之后三日内乙方无条件从项目工地上全部退场。四、如甲、乙双方不能按时履行此协议,自违约之日开始由违约方按审计结论的总额的1%/天,承担违约金支付给守信方。五、本协议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由原告项目经理李云峰、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凯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
协议签订之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孝感市××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负责选定核算、审计咨询机构进行审计,孝感市××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遂委托湖北地宜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置展工贸位于孝南区长兴工业园区长兴二路的在建工程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委托评估的目的是为核实估价对象在协议约定时间(2014年12月2日)的房屋现状和重置成本价格提供参考依据。2018年5月10日,湖北地宜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地宜房估字[2018]第35号评估报告书,其价值类型为现状重置价格,采用成本法对估价对象价值进行估算确定估价对象在2014年12月2日已建设完成的1#、2#厂房,部分完成的3#厂房、门房、管网工程的总估价为230.52万元。后因原告不接受评估报告书结论,被告以原告不服该评估报告书也未按照约定退场为由未支付款项。
2018年5月25日,李云峰单方委托中金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编制,核算总造价为3319831.2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该结算编制报告书所确定的款项支付工程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以至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所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天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1#、2#、3#厂房、门房、科技楼、厂区管网等工程的完工部分造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5月21日,湖北天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鉴咨字[2020]第12号工程造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节点按照2015年6月份孝感市信息价及湖北省市场价,鉴定工程造价值金额为2677988.17元。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同年9月24日,被告向李云峰共计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8年1月6日,被告在接收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支付李云峰工程款87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承建工程的全部项目,但经第三方孝感市××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与原、被告协调,三方达成《工程造价申请核算、审计的协议》,约定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核算价值后按照其核算后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在款项支付完成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三方签订的《工程造价申请核算、审计的协议》可以认为被告只需要按照完成的工程来支付相应的款项即终止双方的建设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是双方在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工程造价申请核算、审计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委托的孝感市××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委托的鉴定机构湖北地宜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单方委托的中金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不具备工程造价资质,对由此机构形成的鉴定报告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委托湖北天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1#、2#、3#厂房、门房、科技楼、厂区管网等工程的完工部分造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所形成的鉴咨字[2020]第12号工程造价值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系具备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该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被告理应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的总造价款项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677988.17元。
关于被告支付给李云峰的工程款187900元能否予以从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李云峰作为原告项目经理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申请核算、审计的协议》,且也是工程的施工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李云峰取得的187900元工程款,应当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实际欠款总额为2490088.17元。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置展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90088.17元;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9元,由被告武汉置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6721元(原告已预缴纳受理费3335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或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婷
人民陪审员  史文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新玲
书记员胡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