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汉置展工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民撤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湖北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置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兴二路以西中段。
法定代表人:邹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文,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冠群,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建设路特6号建设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伟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云峰,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因被告武汉置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展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50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501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8日,第三人李云峰为发放其在被告置展公司厂房建设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因其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将第三人李云峰诉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到被告置展公司位于武汉的办公室向置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凯制作调查笔录确认置展公司欠被告李云峰近三百万元工程款未付,并向置展公司下达(2019)鄂0902民初1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李云峰在置展公司工程款项57万元,置展公司签收送达回证。2019年8月22日,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90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云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85000元及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9日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判决书生效后,孝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书并作出(2020)鄂0902执26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3月11日,被告民生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50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提出书面异议,主张(2020)鄂0902执265号执行裁定书的债权不是李云峰个人债权,而是被告民生公司的债权。2021年4月25日,原告收到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鄂0902执265号执行裁定书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此时,原告才知晓,被告置展公司和民生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达成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50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置展公司向被告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249万元,第三人李云峰未向被告置展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置展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在孝南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已承认欠被告李云峰近300万元工程款。2016年7月14日,第三人李云峰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置展公司至孝南区人民法院,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李云峰借用民生公司的名义(挂靠)同被告置展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位于孝感市××街道××路(西)的办公路、车间、厂房及其配套工程发包给民生公司……”,要求被告置展公司对其支付下欠工程款427万元。被告置展公司及第三人李云峰在已知晓李云峰欠原告借款本息57万元的情形下,李云峰放弃对置展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而是以被告民生公司名义向置展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被告置展公司与被告民生公司通过诉讼达成(2019)鄂0902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09民终150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达到李云峰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以逃避对原告的债务的目的,上述判决书和调解书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92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置展公司辩称,置展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孝南区法院起诉民生公司、李云峰,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30日本案开庭审理,审理法官黄军勇,该案于2020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以下简称第一案)。民生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起诉置展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19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审理法官陈慧娟,该案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判决(以下简称第二案)。上述事实可以证实:置展公司起诉的是民生公司和李云峰,孝南区人民法院在明知置展公司起诉民生公司和李云峰的案子后,又单独受理民生公司起诉置展公司的案子,并且第二案后立案后开庭,却先作出判决。置展公司也认为孝南区人民法院的行为损害了置展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两个案子,置展公司都上诉到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生公司诉置展公司的案子(第二案)先上诉到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置展公司的代理人也以另外一个案子(第一案)会上诉,请求二审法官等待另外一个案子到中院后一并审理,二审法官称审限等不了,要出结果,后经过法官组织调解,置展公司与民生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另一个案子(第一案),置展公司撤回了上诉。置展公司收到***起诉置展公司、民生公司、李云峰(第三人)的起诉状之后,立即向民生公司送达告知函,暂停支付第三期款项,待本案结束,再依法继续履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置展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置展公司明知李云峰欠***债务的情况下,与民生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以逃避对原告的债务的目的,从而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置展公司一直同意民生公司与李云峰作为共同诉讼主体,起诉时也是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第二案的诉讼主体只有民生公司,没有李云峰,不是置展公司造成的,置展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在置展公司起诉民生公司、李云峰,以及民生公司另案起诉置展公司的整个诉讼过程中,置展公司也是受害者,无论是提请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书,还是请求的合并审理,还是诉请解除合同,要求李云峰、民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均未得到法院支持。故置展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害***的行为,也没有与民生公司串通实施侵害***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民生公司辩称,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法释(2015)5号】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由此可见,原告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生效判决、调解书必须有证据证明同时符合前述三个条件。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孝南法院(2019)鄂0902民初3326号判决书以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501号生效调解书“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1.孝南法院(2019)鄂0902民初3326号判决书内容并无错误。置展公司与民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施工合同是民生公司所签,民生公司作为承包方有权起诉。孝南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天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民生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款为267.798817万元,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8.79万元,最终判决置展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249.008817万元,驳回民生公司的其他诉求。本案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判决书的内容存在错误。2.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501号生效调解书并未违反合法自愿原则、内容也没有错误。在置展公司与民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开始各不让步,但是在案件承办人的多次耐心组织协调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将工程款249.008817万元去掉零头88.17元后分四期支付。目前,置展公司尚欠129万元余款未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三、孝南法院(2019)鄂0902民初3326号判决书以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501号生效调解书没有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1.民生公司与置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即工程款债权人)是民生公司,而不是李云峰个人。民生公司作为承包人,起诉置展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其合法权利。原告***称李云峰放弃对置展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以民生公司名义向置展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孝南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将李云峰个人收取的18.79万元工程款从民生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总数中予以扣除,也印证了李云峰并非工程款的债权人。李云峰个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与置展公司、民生公司均无关。2.民生公司作为承包人,因涉案工程需要支出共计为368.4133万元,其中已经支出的费用为120万元,将要支出费用为227万余元(备注:应支付钢结构公司152.8万元,已付72万元,尚欠80.8万元;应付钢材款25.1108万元,已付10万元,尚欠15.1108万元;应付青砖14.586万元;应付商砼46.719万元,已付6万元尚欠40.719万元;应付人工工资81.148万元,已付22万元,尚欠59.148万元;应付挖机工时费6.55万元,已付4万元,尚欠2.55万元;应付外墙砖6.7695万元;应付砂石水泥涵管19.621万元,已付6万元,尚欠13.621万元;应付工程税费15.10907万元)。该工程截止目前对外欠债高达227余万元,总计亏损120余万元。各债权人至今仍在向民生公司催要欠款。3.工程施工期间李云峰个人擅自以民生公司名义从置展公司收取的18.79元工程款尚未归还民生公司。李云峰一直未就工程项目与民生公司做任何结算,从整个工程目前收支状况来看,该工程项目是亏损的,李云峰对民生公司目前并不享有债权。4.原告称在民间借贷案件执行过程当中曾经申请对置展公司债务进行过查封,民生公司认为该查封仅仅是一项财产保全措施,并不是原告的实体权利。该项查封已经被孝南法院依法撤销。四、从原告的起诉状叙述内容来看,原告其实一直在关注着李云峰、置展公司及被告之间的官司进展,其对于各方诉讼的进程是明知的。综上,孝南法院(2019)鄂0902民初3326号判决书以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501号生效调解书并不存在内容错误,更谈不上内容错误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即【法释(2015)5号】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民生公司请求贵院根据该解释的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前款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该条款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是与李云峰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原案系民生公司与置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庭审中,民生公司和置展公司均认可李云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未排除签订合同的承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民生公司是依据其与置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置展公司提起诉讼,其作为合同主体有权要求置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就民生公司和置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言,***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次,民生公司与置展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虽然会影响李云峰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但不会对***与李云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作为与李云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项下的适格原告。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峰
审 判 员  汪书力
审 判 员  张杨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雷依依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