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嘉联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3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汉丹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欢,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胜权,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建设路特6号建设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伟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景全,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胜权、***及一审被告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欢、***、余胜权及***、余胜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民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嘉联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胜权、***、***支付工程价款2426424.30元(含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150万元)。二、一审诉讼费依法由余胜权、***、***和嘉联公司按比例承担,二审诉讼费由余胜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由于一审判决对争议焦点问题三中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嘉联公司要多支付工程款48万元。(一)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未包含消防工程”错误。1.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按甲方(嘉联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和装修要求及其他规定施工。公共空间的消防防火门不计算工程量,由甲方分包”。按照上述约定,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消防工程除由嘉联公司分包的项目外,其他的消防项目均应在施工合同之内。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也是由余胜权、***、***分包给他人施工。从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余胜权、***、***也将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了林高财,并支付了相关劳务费。(二)一审判决认为:“故本案中所称的消防费用实质是指为通过消防验收而支付的费用.....在验收工程中因设计不合理等发生的整改费用”错误。1.涉案消防工程属于余胜权、***、***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余胜权、***、***因消防工程实际领取工程款180000元应属嘉联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其中,2016年9月19日,***、***、余胜权三人领取100000元的《领款单》上也载明“南城公馆领工程款”。2.因涉案消防工程需要整改,在余胜权、***、***不进行整改的情况下,嘉联公司不得已于2020年6月10日与第三方签订《消防工程整改合同》,并支付费用120000元,这120000元也应列入嘉联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3.至于余胜权、***、***在庭审中提出18000元的领款是嘉联公司委托***、***办理消防工程验收的费用,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一,嘉联公司的授权范围是:提供申报资料、随同参与检查、代为签署与此相关的一切证据材料及签收法律文书。其二,余胜权、***、***作为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管理着消防工程的相关资料,为了便于接受检查验收,嘉联公司委托其参与验收也符合常理。其三,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材料中,并没有嘉联公司要向余胜权、***、***支付费用的任何约定。4.嘉联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消防整改的内容,并非是因设计不合理而发生的费用。余胜权、***、***也没提供证据证明整改是因设计不合理而造成。(三)一审判决认定“***从法院领取的标的款(18万元);***不认可系支付的工程款,嘉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有关,嘉联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错误。一审中,嘉联公司作证据提交的***于2021年9月2日出具的《领条》上载明:“今领到湖北嘉联置业有限公司预付云梦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3民初640号判决书中的工程款壹拾捌万元整”。而(2020)鄂0923民初640号判决书就是本案重审前原一审的判决书。***在出具该领条时,本案是因30万元的消防款的争议还在原二审中,本案的代理人夏同欢还与余胜权通电话,余胜权同意这18万元作为***领取工程款。因此,这18万元也应列入嘉联公司已支付给余胜权、***、***的工程款。综上,案涉消防工程属于余胜权、***、***的工程承包范围,余胜权、***、***因消防工程实际领取工程款180000元。同时,因余胜权、***、***施工的消防施工不能通过验收,导致嘉联公司进行整改花费120000元,再加上***领取的18万元,以上款项共计48万元,应属于嘉联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要嘉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裁量错误。1.涉案合同第七条第7款约定:“每栋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指承包方)将该栋工程的全部资料以及该栋房屋的备案证交给甲方(指发包方),甲方在七日内支付该栋房屋总价款的10%;当双方办理完决算后,一周内甲方需付到该房屋决算总价款的95%。余下该房屋总价款的5%为工程保证金,在乙方没有拖欠民工工资的前提下,保证期满二年后,支付房屋4%;余下该房屋1%在5年防水保修期满后付清”。截止2018年12月11日,嘉联公司在工程价款还没结算的情况下,已支付工程款3600余万元,符合上述约定。2.时至今日,因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的条件未成就,故嘉联公司与余胜权、***、***尚未办理工程决算,一审判决要求嘉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余胜权、***、***在一审审理中,没有举证证明嘉联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也没有举证证明余胜权、***、***的实际损失,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嘉联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通过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程序,并经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同意备案,签订案涉合同的程序及内容合理合法。嘉联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余胜权、***、***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与民生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并实施施工行为,理应对案涉合同无效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如果有损失,也应由余胜权、***、***自己承担。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对嘉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核实后支持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余胜权、***、***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余胜权、***、***与嘉联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嘉联公司下欠余胜权、***、***的工程款和应当退还的质保金,余胜权、***、***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嘉联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据此,判令嘉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嘉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第一,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确实没有包含“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的“装修要求及其他规定如下”的第10项约定“公共空间的消防防火门不计算工程量;由甲方分包”,同时,第12项约定“电梯工程:由甲方负责购置安装,乙方负责配合安装并施工与电梯和消防相关的配套项目。”该条款可以证实,余胜权、***、***所实施的仅仅是“消防工程”的配合、配套工作,并不是“消防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内容。此外,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也是余胜权、***、***将“消防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林高财,而不是将全部“消防工程”分包给了林高财。第二,余胜权、***、***领取的相关费用确实是用于工程的“消防工程”的验收事务,并非余胜权、***、***收取的工程款。由于嘉联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消防工程的设计变更,导致消防工程一直不能验收过关,其不得不请求余胜权、***、***利用人际关系帮助其完成消防工程的验收。余胜权、***、***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此款项系用于帮助消防工程验收而花费的费用,不应当冲抵其应当支付给余胜权、***、***的工程款。第三,嘉联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消防工程整改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由于嘉联公司进行过消防工程的多次设计变更,消防工程验收管理部门一直不予验收,并下达了整改通知。嘉联公司为了完成消防工程验收而花费的整改费用是其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判令嘉联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嘉联公司认为其只有在其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属于其对法律的理解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嘉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当驳回。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处。
民生公司述称:同意嘉联公司的上诉意见。
余胜权、***、***一审起诉请求:1.嘉联公司、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3633433.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利息计842234.82元,后期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嘉联公司、民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嘉联公司云梦南城公馆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余胜权、***、***合伙欲承接该建设工程,并由余胜权对外签订合同等,***、***负责现场管理。2012年12月6日,余胜权、***、***向项目部缴纳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项目部向余胜权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8日,余胜权为民生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代表民生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民生公司承包项目2#、3#楼及地下室工程;2.承包范围为按嘉联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和装修要求及其他规定施工:房屋桩基础由嘉联公司分包施工;承台及以上部分都由民生公司承建;电梯、天然气项目由嘉联公司另行分包;阳台栏杆、楼梯扶手、彩铝门窗、排烟道等工程项目在民生公司的总造价中由嘉联公司以单价包干的形式发包;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6.工程价款:采取固定单价包干的形式计价,楼及地下室均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1168元/㎡;7.工程款支付:主体封顶支付总价款40%;装修完毕支付总价款20%;撤除外脚手架后支付20%;竣工验收合格,民生公司将全部资料及备案证交嘉联公司后7日内支付10%;决算后一周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5%,余下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4%,5年防水保修期满后支付1%。另双方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保修期、双方职责、工程验收和违约责任、保证金等均作了约定,并委派张伟平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验收和其他事宜。2013年12月10日,项目部就4#楼、1#楼及地下室工程,又与民生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条款与前一合同大致相同,仅对合同价款约定为1138元/平方米,合同保证金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余胜权、***、***筹集资金,合伙对南城公馆项目进行了建设,亦陆续从项目部领取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28日,由建设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到场成立验收组,按程序对四栋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完工后,余胜权、***、***与嘉联公司因建筑面积、已付款情况及消防工程验收等发生争议,导致双方一直未结算,嘉联公司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双方以致成诉。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余胜权与民生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余胜权为南城公馆2#、3#楼工程负责人,向民生公司缴纳管理费,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自行负责。2014年1月26日,民生公司收取管理费5万元并出具了收据。
一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项目承包责任书》的效力。2.建筑工程总面积。3.嘉联公司的付款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为,民生公司与嘉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双方均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后民生公司与余胜权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但实质上民生公司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不参与实际施工活动和进行必要的安全、质量管理,由余胜权自负盈亏,故该承包合同实质为挂靠合同而不是内部承包合同,建筑业内部的挂靠协议无效;民生公司与嘉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实质是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同)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余胜权、***、***根据2018年5月18日嘉联公司现场负责人张伟平签字的《造价汇总表》,主张第一期面积20422.32㎡,第二期总面积12224.33㎡;并提交了2019年10月24日云梦硅千里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确定了四栋楼房的建筑面积及分层分户面积予以证明;嘉联公司在一审时对房屋建筑面积无异议,对车库建筑面积主张相差54.4平方米,本次重审过程中提交了2020年12月22日单方委托云梦县硅千里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面积实测报告,主张房屋建筑面积相差16.34平方米。一审认为,余胜权、***、***提交的《造价汇总表》中确定的4栋楼房及地下室的面积,有嘉联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且有2019年10月24日测绘公司的《分层平面图》及《分层分户信息表》予以证实;嘉联公司在2020年12月单方委托同一测绘公司测量,因四栋楼房总面积约28000多平方米的情况下,每次测绘的面积不可能完全相等,其相差16.34平方米属正常的误差范围,嘉联公司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系单方委托,对该测绘报告一审依法未予采信。对于地下室的面积,因地下室不属于房产部门测绘范围,余胜权、***、***提交了有嘉联公司代表人确认的地下室面积,嘉联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余胜权、***、***主张的第一期面积20422.32㎡、第二期总面积12224.3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7764557.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见附表一),一审依法对双方无异议的已支付39238133元(其中工程款35738133元,退履约保证金350万元)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合计110万元),一审确认如下:1、消防费用(18万)及消防整改费用(付李想得12万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未包含消防工程,但消防工程与建设工程应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和同步使用的,故本案中所称的消防费用实质是指为通过消防验收而支付的费用。消防工程验收工程的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即嘉联公司,故嘉联公司委托***等合伙人办理消防验收事宜,且在验收工程中因设计不合理等发生整改费用,均应由嘉联公司负担,此30万元不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2.代缴税款(38万元):税款的纳税义务人为取得工程收入的一方,且余胜权、***、***与嘉联公司以前的结算中也认可嘉联公司为其支付的另外533700元税款,故该38万元认定为已支付工程款;3.***从法院领取的标的款(18万元):***不认可系支付的工程款,嘉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有关,嘉联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4.2021年9月29日领款单领取(24万元):该领款单上有***和***签名,余胜权、***、***主张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24万元确认为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对其中62万元确认为支付工程款,48万元不予确认。故嘉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退履约保证金合计39858133元(其中工程款36358133元,退履约保证金350万元)。一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余胜权、***、***合伙承接建设工程,实际投资并建设了南城公馆项目,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余胜权、***、***要求嘉联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工程总价款为37764557.3元,嘉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358133元,其余1406424.3元仍应给付;关于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因至本案诉讼时,嘉联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对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均应退还,故依法确认嘉联公司应支付余胜权、***、***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合计2906424.3元。关于余胜权、***、***要求嘉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一审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结算建筑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出具的房屋总面积为依据,直至2018年5月18日双方内部结算确认面积,2019年10月24日房屋部门出具测绘图。因2019年10月24日前一直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总额,未办理决算。截至2019年10月,嘉联公司已给付3611833元(36358133元-2021年给付的24万元),已超过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0%(37764557.3元×90%=33988101.57元),其余应付工程款1406424.3元因双方未办理决算,一审依法按最长保修期满(即5年防水保修期,竣工验收后5年即2019年10月28日起)时嘉联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后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证后一个月内返还,因余胜权、***、***未提交证据证明办理备案证的时间,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余胜权、***、***要求民生公司要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一审认为,民生公司未收取嘉联公司的工程款,且民生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人,其向民生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诉请依法未予支持。关于嘉联公司抗辩余胜权、***、***应支付逾期办理备案证并移交工程资料违约金及未达到优良工程的违约金,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因嘉联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嘉联公司也应就余胜权、***、***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在嘉联公司既未提起反诉又未就损失举证的情况下,对此抗辩依法未予支持。遂判决:1.嘉联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胜权、***、***支付工程价款290642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均按年利率4.35%计算,其中1258196.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驳回余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5元,由余胜权、***负担12554元,嘉联公司负担30051元。
二审中,嘉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余胜权、***、***及民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嘉联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云梦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9月2日向嘉联公司出具的《领条》、2021年9月2日云梦县法院制作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其中《领条》是一审时提交的,但是为了便于展示证据,二审将《领条》一并提交)。拟证明:***于2021年9月2日嘉联公司领取了涉案工程款180000元,该款项是***代云梦县晟大电器经营部向嘉联公司支付的房屋占用费180000元。
余胜权、***、***质证意见:一、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的形式和新证据的要求。二、1.640号判决已被本案发回重审,不是生效判决,其中记载的内容不能具有认定效力;2.另案的相关文书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民生公司质证意见:对嘉联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嘉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嘉联公司与被执行人云梦县晟大经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二、案外人***代为被执行人云梦县晟大电器经营部向申请执行人嘉联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18万元。申请执行人嘉联公司与被执行人云梦县晟大电器经营部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同日,***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嘉联公司预付云梦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3民初640号判决书中的工程款壹拾捌万元整[此款属代云梦县晟大电器经营应付嘉联公司的房屋占用费壹拾捌万元(2021)鄂0923执1326号]。二审庭审时,审判员询问:“***,领条领的18万元不是案涉的工程款,是领的哪一笔款项?”代理人答复:“***是案涉合伙承包的乙方,同时***是甲方之一,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强行将涉案工程的门面房占住并已出租给案外人刘小玲,嘉联公司发现以后起诉刘小玲和***,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的文书,***需向嘉联公司返还房屋租金,***无钱支付,因此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与嘉联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以向嘉联公司收取工程款为名索要18万元以冲抵***应当承担退还的租金。由于余胜权、***、***内部是合伙承包,三人之间为谁有权以领取工程款的名义向嘉联公司领款存在不同意见和重大分歧,因此***领取的18万元款项没有得到其他人认可为应当冲抵的下欠三合伙人的工程款的一致意见,因此其他的被上诉人认为应当另案处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余胜权、***、***因案涉消防工程领取的18万元款项应否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二、嘉联公司因案涉消防工程整改支付的12万元应否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三、***从一审法院领取的标的款18万元应否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四、嘉联公司应否向余胜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民生公司与嘉联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并按照无效合同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
一、2016年9月19日的领款单中的10万元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2016年9月19日的领款单上明确载明“南城公馆领工程款”,该10万元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2015年2月6日的6万元领款单载明“南城公馆2#3#消防工程验收费用”及2018年12月11日的2万元借支单载明“南城公馆跑手续款,消防验收”,故该8万元并非消防工程施工支付的费用、不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
二、嘉联公司因案涉消防工程整改支付的12万元不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嘉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消防工程的质量问题而进行的消防工程整改,故支付的12万元不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
三、***从一审法院领取的标的款18万元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出具的领条,明确载明:今领到嘉联公司预付云梦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3民初640号判决书中的工程款壹拾捌万元整【此款属代云梦县晟大电器经营应付嘉联公司的房屋占用费壹拾捌万元(2021)鄂0923执1326号】,认可领取的18万元为工程款,应予以扣减。余胜权、***、***关于“三人内部是合伙承包,三人之间为谁有权以领取工程款的名义向嘉联公司领款存在不同意见和重大分歧,因此***领取的18万元款项没有得到其他人认可为应当冲抵的下欠三合伙人的工程款的一致意见,因此其他的被上诉人认为应当另案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余胜权、***、***应自行协商解决。
四、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嘉联公司应积极履行向余胜权、***、***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嘉联公司至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嘉联公司应支付余胜权、***、***工程款1126424.3元(1406424.3元-18万元-10万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合计262642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嘉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嘉联置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胜权、***、***支付工程价款262642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2642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余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5元,由余胜权、***、***负担13731元,湖北嘉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湖北嘉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42元,余胜权、***、***负担4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红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董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