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02执异37号
异议人(案外人):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建设路特6号建设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伟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写文书,提交证据,代收文书,代为签字。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对本院作出的(2021)鄂0902执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民生公司称,2014年12月2日,异议人与案外人武汉置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展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置展公司将位于孝感市××街××路××工业园发包给异议人承建。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解除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置展公司支付异议人工程款249万元。故置展公司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而是异议人的债务人。执行中将异议人的合法债权等同于被执行人***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属于执行债权主体错误。被执行人***尚下欠异议人借款100万元及其在施工期间擅自以异议人名义从建设方收取187900元工程款。综上,(2020)鄂0902执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称的债权并非***个人的债权,而是异议人的债权,故(2021)鄂0902执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执行的债权主体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鄂0902民初1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同意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73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21)鄂0902执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价值730000元的财产。于2021年1月25日向置展公司发出(2021)鄂0902执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置展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以民生公司名下在置展公司的应收款743488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异议人民生公司与置展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孝感市××街××路××工业园工程发包给民生公司。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民生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19)鄂0902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武汉置展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90088.17元;二、驳回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武汉置展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鄂09民终15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武汉置展工贸有限公司与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解除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武汉置展工贸有限公司向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9万元。
再查明,***为孝感市××街××路××工业园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协助执行单位置展公司与异议人民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异议人承建位于孝感市××街××路××工业园工程,置展公司向异议人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异议人民生公司为置展公司债权人,***不是置展公司的债权人。(2021)鄂0902执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置展公司协助扣留、提取***以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武汉置展工贸有限公司的应收款743488元属协助执行主体错误,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对异议人民生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1)鄂0902执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海兵
审判员 吴新晖
审判员 董劲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熊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