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尔寿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苏尔寿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广州江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5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kRichardRedit。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安,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6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证据及事实未予认定。***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东莞城建局向***公司支付所有涉案污水处理工程结算款的凭证。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提及,也未对是否采信这些证据进行任何表态。故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对系争项目最终结算价的认定,即***公司实际就涉案项目从东莞城建局收到的合同总款为10,786,579.51元。就这一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理应予以确认。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与*能公司未约定咨询服务费应以实际结算价为依据予以计算”,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项目合作协议》中对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公司与*能公司于2009年2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能公司主张本案系争咨询服务费的基础合同,无论是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或***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均是在《项目合作协议》作为主合同的前提下,对主合同约定的具体执行和明确。而《项目合作协议》的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公司支付给*能公司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即C包为最终签约合同价的15%。虽然东莞城建局就系争项目向***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以及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均明确合同价为11,777,086元,但根据项目实际履行的需要,东莞城建局实际扣减了部分产品(即电动蝶阀,合同价684,803元),故在项目履行初期,合同价实际变更为11,092,283元。***公司与*能公司也是根据该变更后的合同价,按照15%的比例计算得出了《补充协议》中1,663,842元的金额。由此可见,《项目合作协议》中指的“最终签约合同价”,就是***公司实际向东莞城建局就涉案项目收取的合同款,***公司与*能公司对此不仅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实际中也是这样执行的,双方不存在理解差异。在有如此明确的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操作惯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以双方约定为准。不能认为双方对“按照实际结算价为依据计算咨询服务费”没有约定。这一结论是错误的,理应予以纠正。2、在项目最终结算价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咨询服务费的金额也应做相应调整。基于前述客观事实,应根据项目的最终结算价,作为计算*能公司可得咨询服务费的依据。《建设工程计算审核书》及东莞城建局的付款凭证均可证明,涉案项目竣工最终的审核造价为10,786,579.51元,实际比《补充协议》采用的合同额又减少了305,703.49元。因此,咨询服务费总额也应作相应地调整。按照上述最终造价计算,咨询服务费的总额应为1,617,986.93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1,331,073.6元,*能公司实际可主张的咨询服务费应为286,913.33元,而非332,768.4元。三、在*能公司并未履行项目收款必要的协助义务的情况下,其无权获得前述剩余咨询服务费。《项目合作协议》的第四条除了约定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外,对*能公司获得该咨询服务费的前提也予以了明确,即*能公司应完成其职责。《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罗列了*能公司的职责,但在***公司与东莞城建局签订合同后,项目后期的款项申请事宜,均由***公司自行完成,*能公司并未予以任何协助。根据***公司与东莞城建局就系争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5款的约定,东莞城建局应于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50天支付合同结算价的10%,并退回履约保证金;并于质保期满后50天支付结算价的10%。然而,涉案项目于2013年8月29日验收合格,但东莞城建局却迟迟不进行结算,一直到2014年4月,东莞城建局才开始进行结算审批。***公司根据东莞城建局的要求,自行完成了项目变更所需的、涉及多个部门的所有审批程序,整个过程超过半年,直到2014年11月方才完成。但项目的最终结算更是拖到了2016年。***公司根据其要求自行完成了全部审批所需流程,并于2016年6月才完成项目结算。在此过程中,*能公司并未尽到任何协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有通知原告履行相应配合收款义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协助收款”的义务已于双方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能公司作为合同方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而非必须根据***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系*能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能公司理应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这一举证责任应由*能公司负担。在双方有明确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无论***公司是否提出要求,均不免除*能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东莞城建局直到2016年9月12日才向***公司支付了剩余20%的合同款并退回履约保证金,其中10%验收款及保证金比约定时间晚了3年多回款,***也比约定晚了1年多才支付,故就这两笔款项而言,根本就谈不上“及时”回款。在2016年12月*能公司与***公司的邮件沟通过程中,***公司已经对*能公司是否全面完成其工作提出了异议,但是*能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材料就其工作予以说明。在*能公司未全面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其也无权获得全部的咨询服务费。
被上诉人*能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居间服务费随着结算工程款的变动而调整,相反,是约定了固定价格,理应按照该价格支付;2.***公司未能及时回款的原因系业主方拖延支付,并非*能公司所造成。
*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清偿服务费332768.4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日至清偿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给*能公司;2.***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公司前身为***泵业(上海)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2009年2月8日,*能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委托*能公司作为代理人进行东莞市区污水处理厂三期污水处理设备第一批采购项目A、B、C包的服务工作,约定如下:*能公司帮助***公司承接该项目,全部配合***公司进行投标,协助***公司准备投标文件及协调解决在准备投标文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协助***公司及时、稳妥地收到合同全部货款;在*能公司完成其职责,且***公司中标并与招标人签署最终合同后,***公司需支付给*能公司一笔咨询服务费,*能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国税发票给***公司等事项。2009年4月7日,东莞市区污水处理厂三期污水处理设备第一批采购项目【采购标号:***(2009)12号包C(鼓风机及其配套设备)】确定由***公司中标。2009年4月14日,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与***公司等单位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取消供货清单中的7套电动蝶阀,总价计684803元,合同总价作相应的调整。同年5月26日,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与***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1777086元。2009年9月30日,***公司向*能公司出具了《付款证明》,确认与*能公司就东莞市区污水处理厂三期污水处理设备第一批采购项目签署的《项目合同协议》,其应向*能公司支付1663842元咨询服务费,付款方式按照用户给其的付款比例和进度进行支付。2009年10月20日,*能公司与***公司就东莞市区污水处理厂三期污水处理设备第一批采购项目的《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公司就该项目需向*能公司支付人民币1663842元咨询服务费并约定付款方式如下:1、协议生效并在收到*能公司提供的等额发票后15天之内,支付服务费总额的30%预付款499152.60元;2、货物到达工地经开箱验收合格并在收到*能公司提供的等额发票后15天内支付服务费总额的50%即831921元;3、工程安装完毕由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以及收到用户款项和*能公司提供的等额发票后15天之内,支付服务费总额的10%即166384.20元;4、质保期满后,在收到用户款项和*能公司提供的等额发票后15天之内,向*能公司支付服务费总额的10%即166384.20元。***公司于2009年12月、2011年3月分别支付399152.60元、100000元以及831921元给*能公司作为咨询服务费。
另查明,*能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12月15日向***公司发出《关于申请支付东莞三期鼓风机项目咨询服务费尾款》的邮件,要求支付服务费332768.40元。2015年12月31日,***公司回复邮件要求*能公司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作尽责合规调查流程并称项目竣工结算的进度款还没有收到,未有条件支付服务费。2016年12月1日,***公司向*能公司发出邮件称:项目资讯费用的事情,公司内部在走相关程序;需*能公司提供公司规模、核心业务、给付佣金的理由等资料。此后,双方就*能公司提供申请款项需要提供的资料进行多次沟通。2016年12月22日,***公司向*能公司发出邮件,表示付款审核流程未能通过审批,原因是公司对代理商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异议。次日,*能公司向***公司发出《催款函》,称2016年7月经*能公司协助,***公司已收到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公司应在2017年1月10日前向*能公司提供***公司变更后的开票信息并向*能公司付清咨询服务费尾款332768.4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案涉污水处理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公司已全部收回工程款,其中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尾款以及***共计2073453.71元并于当天回收履约保证金。***公司主张案涉污水处理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0786579.51元,并提供了《建设工程计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等作为证据。***公司称*能公司所主张的咨询服务费应以实际结算价为依据予以计算,且*能公司未能履行协助***公司收款等义务,故不予支付*能公司咨询服务费余款。*能公司则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等已经明确咨询服务费的具体金额,不同意***公司所主张的按结算价计算咨询服务费,且*能公司有履行协助收款等义务,***公司此前对支付咨询服务费余款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咨询服务费问题。首先,*能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委托*能公司作为代理人进行东莞市区污水处理厂三期污水处理设备第一批采购项目A、B、C包的服务工作,并约定*能公司帮助***公司承接该项目,在***公司中标并与招标人签署最终合同后,***公司需支付给*能公司一笔咨询服务费,该《项目合作协议》为居间合同。现*能公司促成***公司与案外人就东莞市区污水处理厂三期污水处理设备第一批采购项目签订合同,***公司应按照约定向*能公司支付报酬。根据《补充协议》、《付款证明》的约定,***公司应向*能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总额为1663842元。其次,***公司称*能公司所主张的咨询服务费应以实际结算价为依据予以计算,但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公司又主张*能公司未能履行协助收款等义务,但双方对此并无明确、具体的约定,***公司诉讼中也未能说明需要*能公司履行义务具体的要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前有通知*能公司履行相应配合收款等义务,且工程款实际已经全部收回。故***公司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最后,***公司已收回工程款以及***,应按约定向*能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余款。故*能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332768.4元,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公司未能如约向*能公司支付上述咨询服务费余款,*能公司主张***公司应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能公司支付332768.4元以及利息(以332768.4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能公司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涉案《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能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如果需要,居间服务费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能公司职责内容来看,*能公司为***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并成功中标提供居间服务,系*能公司主要义务。*能公司协助***公司及时、稳妥收回全部货款系次要合同义务。本案中,***公司未能及时收回工程款的原因系业主方所致,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系*能公司懈怠履行配合义务而致业主方不能及时付款。因此,***公司以*能公司未履行收款配合义务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居间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公司二审期间明确,其对于与业主方的工程结算款金额可能与签订合同时的金额存在差距有合理预期。***公司与*能公司虽在《补充协议》中对于居间服务费金额做了调整,且该调整建立在***公司核减与业主方的部分工程款金额基础之上。但一方面,该次居间服务费调整,建立在***公司、*能公司协商一致基础之上,但诉争金额是否调整,双方并无达成协议;另一方面,《补充协议》的签订,更加能够证明***公司对于其结算工程价款低于合同签订金额有清楚认知。如果***公司与*能公司居间服务费的确定必然建立在工程款结算数额基础之上,***公司此时更应当在双方补充签订的协议中就此做明确约定。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显然未能达成居间服务费随结算工程价款波动的约定。相反,《补充协议》清楚约定了固定的居间费金额,*能公司以此主张***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上诉人***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瑞
审判员国平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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