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尔寿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苏尔寿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49928号
原告:苏尔寿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经营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MARKRICHARDREDIT,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尧,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莉,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俊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尔寿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尔寿上海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尧,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周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向原告偿付剩余货款1,498,5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货款1,248,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以质保金249,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截至2018年10月31日止,两笔利息暂计为226,388元);2.判令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含附件),该合同约定:买方(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向卖方(原告)采购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栖霞东街雨水泵站工程所需的水泵设备及服务,合同总价款为4,995,000元;该合同附件中的《用户需求书》约定: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所需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8.5m,电机功率为250kw。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上述设计参数(扬程8.5m,电机功率250kw)安排水泵设备的生产工作。2012年5月,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向原告发出暂停生产上述潜水轴流泵的通知,称需要变更上述潜水轴流泵的原有设计,根据设计要求最终确定需要的水泵型号;2012年7月,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最终确定所需水泵的扬程为5.11m,并选用功率较小的160kw电机,原告按照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的新要求生产了相应型号的水泵设备;2012年12月26日,由于泵站工程项目现场尚未具备货物进场条件,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委托原告将货物仓储在原告所租赁的仓库里,待泵站工程项目具备进场条件后,再安排发货,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就此向原告出具了《设备签收单》;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买卖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所购上述设备的仓储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如果仍因买方(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原因无法安排货到现场,则双方同意自2014年9月1日起视为已经货到现场,同时自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合同设备的质保期。2015年6月10日,原告接到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的通知将上述水泵设备及相关备件全部送达至栖霞东街雨水泵站现场,并对相关设备进行了指导安装调试。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上述设备款共计3,496,500元(合同总价款的70%);依据上述《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应于2015年3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安装调试费(合同总价款的25%),于2017年4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合同总价款的5%),但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均未按约及时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上述设备款共计1,498,500元(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多次向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发函催要上述设备款(共计1,498,500元),但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
2.原告(原为艾博斯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原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含附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出具的《设备签收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已收到原告生产的水泵设备;
4.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出具的关于苏尔寿(上海)公司通知函的书面回复复印件,证明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同意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5.《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同意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6.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出具的关于苏尔寿(上海)公司函的书面回复复印件,证明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同意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7.《送货单》复印件和《设备合同供货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生产的水泵设备实际送货时间和对被告所提问题的回复说明;
8.原告向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邮寄的催款函复印件、联系函复印件、律师公函复印件、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的回复函复印件、原告回函复印件和快递详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协商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给付的情况。
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辩称,2011年5月,我公司(原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东扩区栖霞东街雨水泵站水泵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规定:潜水轴流泵的扬程为8.5m,电机功率为250kw;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我公司采购的潜水轴流泵的扬程为8.5m,电机功率为250kw。后我公司根据最终的勘测数据,于2012年7月23日通知原告变更生产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的潜水轴流泵;2015年10月27日,我公司对原告生产的上述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进行了验收;原告亦认可其交付的上述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8.5m、电机功率为250kw)的价格存在差异;原告与我公司就上述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的价格和价款多次磋商均未果;原告向我公司实际提供的水泵设备型号和电机功率(160kw)与招标合同约定的水泵设备型号和电机功率(250kw)不符,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价款支付剩余货款(1,498,5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显示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并未就双方发生争议后的律师费用进行相关约定,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
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东扩区栖霞东街雨水泵站水泵采购招标文件》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招标采购潜水轴流泵(6台)的设计参数(扬程为8.5m,电机功率为250kw)和技术规格;
3.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明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东扩区栖霞东街雨水泵站工程有关水位的函》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最终确定该泵站扬程为5.11m;
4.《送货单》复印件和《天津开发区现代产业区栖霞东街雨水泵站水泵及配套设备验收方案》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交货的水泵型号和电机功率(160kw)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水泵型号和电机功率(250kw)存在差异;
5.原告向该公司出具的联系函复印件和《设备合同供货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认可实际交货的水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价格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水泵(扬程为8.5m、电机功率为250kw)价格存在差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原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东扩区栖霞东街雨水泵站工程水泵设备采购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其招标文件中对所需潜水轴流泵(6台)的设计参数(扬程为8.5m,电机功率为250kw)和技术规格进行了具体说明;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原为艾博斯泵业上海有限公司)参加了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举办的上述水泵设备(潜水轴流泵及其配套设备)采购项目投标活动并中标;2011年12月22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与艾博斯泵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约定:“买方(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接受卖方(艾博斯泵业上海有限公司)投标价格人民币4,995,000元采购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东扩区栖霞东街雨水泵站工程水泵设备;具体供货日期以买方发出通知书为准,或收到预付款后7个月货到现场。”;上述《合同协议书》同时对合同标的(栖霞东街雨水泵站工程所需的水泵设备及其配套设备和服务)、产权与风险转移、合同执行进度计划、设计与设计联络审查、安装调试、培训、标准、包装和运输、文件和资料、知识产权、保证、检验与测试、付款与单据、价格、税项、保险、履约保证金、转让与分包、卖方履约的延误、索赔与赔偿、合同终止、合同的暂停、不可抗力、合同变更与修改、争端的解决、适用法律、通知、合同生效及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上述《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招标文件中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所需潜水轴流泵的设计参数(扬程为8.5m,电机功率为250kw)进行生产制造;2012年7月23日,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向原告寄发《关于明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东扩区栖霞东街雨水泵站工程有关水位的函》,通知原告:最终确定(栖霞东街雨水)泵站扬程为5.11m;双方依据上述(栖霞东街雨水)泵站设计参数(扬程为5.11m)协商确定: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所需潜水轴流泵(6台)均改用功率较小的160kw电机,原、被告双方未对变更后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的价格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新的设计要求(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生产了相应型号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2012年9月18日,艾博斯泵业(上海)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苏尔寿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向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出具《设备签收单》,确认收到原告生产的潜水轴流泵,但由于项目现场未具备货物进场条件,委托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保管上述货物;2014年1月26日,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对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的通知函予以书面回复:“同意按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同意支付仓储费、同意再支付部分货款至总货款的50%”;2014年5月29日,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与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买方(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无条件向卖方(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50%,即支付人民币1,247,500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如果仍因买方(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原因无法安排货到现场,则双方同意自2014年9月1日起视为已经货到现场,并按如下执行:1.合同设备的质保期将自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2.买方(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无条件向卖方(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70%;3.买方(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继续承担仓储费用,按1.5元/立方米/日计算;4.剩余款项支付期限开始计算。”;2015年5月11日,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对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的书面函件予以书面回复:“为了本合同顺利完成,我公司会按照《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支付货款(在发货前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70%,并支付相应仓储费用,剩余30%货款将按主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后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按上述承诺向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70%,并支付了相应仓储费用;2015年6月15日,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将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采购的上述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其相关设备运至项目现场;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及相关单位人员对上述潜水轴流泵(6台)及配套设备进行了开箱检查并予以验收;但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认为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实际交付的上述潜水轴流泵(6台,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8.5m、电机功率为250kw)及配套设备价格存在差异,主张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出具了《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栖霞东街雨水泵站工程水泵设备合同供货情况说明》,对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的上述问题(两款水泵价格存在差异)予以回复:“两款水泵虽然功率不同,但水泵的外形尺寸和整机重量等差别不大,因此价格差别不大。虽然供货水泵功率小于合同约定功率,但合同价格不变”。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要求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按《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与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多次协商均无果;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至今未按上述《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向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共计1,498,500元);上述剩余货款(共计1,498,500元)经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多次向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催要均无果,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实际交付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8.5m、电机功率为250kw)及配套设备是否存在价格差异?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予以支持?3.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的抗辩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原为艾博斯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原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双方的买卖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并依法予以保护。上述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予以履行;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原告实际交付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8.5m、电机功率为250kw)及配套设备是否存在价格差异的问题,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主张原告实际交付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8.5m、电机功率为250kw)及配套设备存在价格差异,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苏尔寿(上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2012年7月23日,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向原告寄发《关于明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东扩区栖霞东街雨水泵站工程有关水位的函》并通知原告:最终确定(栖霞东街雨水)泵站扬程为5.11m;原、被告双方依据该(栖霞东街雨水)泵站设计参数(扬程为5.11m)协商确定: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所需潜水轴流泵(6台)均改用功率较小的160kw电机,原告对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变更上述潜水轴流泵设计参数的行为予以认可,上述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栖霞东街雨水泵站工程所需潜水轴流泵(6台)的设计参数(扬程为8.5m,电机功率为250kw)予以变更调整,并将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所需潜水轴流泵(6台)的设计参数变更调整为扬程5.11m、电机功率160kw,但原、被告双方未对变更调整后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的价格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依照上述《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交付上述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的义务后,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主张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出具了《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栖霞东街雨水泵站工程水泵设备合同供货情况说明》,承认两款水泵虽然功率不同,但两款水泵的外形尺寸和整机重量等差别不大,因此价格差别不大。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两款水泵存在价格差异,但价格差别不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水泵(扬程为8.5m,电机功率为250kw的潜水轴流泵)与原告实际供货水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的潜水轴流泵)存在价格差异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诉争的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是否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1,498,5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依照上述《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交付上述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的义务后,在原、被告双方未就变更调整后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的价格进行新的约定情况下,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1,498,500元)。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协议书》后,原告按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的要求,将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所需潜水轴流泵(6台)的设计参数变更调整为扬程5.11m、电机功率160kw,但原、被告双方未对变更调整后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的价格进行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亦未对双方变更调整后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的价格进行相关约定;2015年5月11日,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对原告的书面函件进行书面回复,该书面回复中明确承诺:“为了本合同顺利完成,我公司会按照《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支付货款(在发货前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70%,并支付相应仓储费用,剩余30%货款将按主合同约定进行支付)。”上述书面回复意见应视为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同意按《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依照上述《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交付上述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的义务后,在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就上述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的价款达成新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8.5m、电机功率为250kw)及配套设备存在价格差异为由拖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是形成此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共计1,49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依法应偿付原告剩余货款1,498,500元(合同总价款的30%);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抗辩主张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与该公司上述书面回复(2015年5月11日)中的承诺内容相悖,且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对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9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一笔以25%合同价款1,248,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另一笔以5%质保金249,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回复意见(该公司同意按《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30%货款)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上述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的价款协商达成新约定的事实,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8.5m、电机功率为250kw)及配套设备存在价格差异为由拖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13.2.(1)款“卖方应按实际设备试运行验收日期起在24个月或货到现场起30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之内,保证按合同的要求免费修理或更换因材料或制造不合格而有缺陷的任何设备和附件(被更换的设备和附件按本条款重新计算机械保证期,修理的设备质保期为质保期后延长6个月)”、第15.3(3)款“水泵及附属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并投入使用后的一个月内(最长不超过货到现场6个月)付至合同总价的95%”、第15.3(4)款“保修期期满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后,最长不超过保修期期满后一个月内将全部余款一次付清(无息)。”、《补充协议》第4条“截至2014年8月31日,如果仍因买方(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原因无法安排货到现场,则双方同意自2014年9月1日起视为已经货到现场,”和第4.(1)款“合同设备的质保期将自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约定,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应于2015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248,750元(合同总价款的25%),于2017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质保金249,750元(合同总价款的5%);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原告律师费(60,000元)的负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98,500元),造成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0元,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发生争议纠纷时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并无相关约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就原告实际交付的潜水轴流泵(扬程为5.11m、电机功率为160kw)及配套设备的价格向本院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申请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申请鉴定的事项与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拖欠原告剩余货款(1,498,500元)的事实并无实质意义,本院对被告天津现代产业区总公司提出的此项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开发区现代产业区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尔寿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偿付剩余货款1,498,5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剩余货款1,248,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另以质保金249,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尔寿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30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开发区现代产业区总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同时在上述期限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卫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媛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