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隔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焱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尔寿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125号四层403部位。
法定代表人:JouniJuhaniLehtin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绮,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华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尔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亚华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合同约定苏尔寿公司的供货范围包含支架、导轨。1.合同的技术附件中明确约定欧亚华都公司购买的潜水搅拌器和潜水推进器为成套设备,包括主机设备、安装系统和起吊装置。其中,潜水搅拌器的安装系统由方钢导杆、顶部固定件、底部固定件、转向栓等组成,潜水推进器的安装系统由方钢导杆、顶部固定件、三角支撑件等组成,而这个安装系统就是欧亚华都公司所主张的支架、导轨。2.合同载明了搅拌器的11个组件,其中就包括搅拌器支架,说明该支架是组件而非附件。3.合同对潜水搅拌器、潜水推进器的支架、导轨的材质作出了明确约定,如果不是由苏尔寿公司提供该两部件,就不会对其材质进行约定。4.支架、导轨不是国产附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国产附件范畴。(二)苏尔寿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交货后,由于支架、导轨高度在8米左右体积较大,很容易和其他设备区分,欧亚华都公司收货后马上发现缺少该两部件并立即电话联系苏尔寿公司进行交涉。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工期,欧亚华都公司才在开箱验收(2013年6月4日)前找到南京贝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支架、导轨。后在与苏尔寿公司开箱验收时,欧亚华都公司在验收报告上注明”开箱后没有安装支架及起吊设备”,目的就是为了保留缺少支架、导轨的证据。(三)关于欧亚华都公司在2013年7月8日的通知函中没有提及支架、导轨的问题。欧亚华都公司发函的目的是催促苏尔寿公司将急需安装的其他部件尽快发来,且当时已经向贝德公司另行购买了支架、导轨,如果苏尔寿公司此时再补发支架、导轨,欧亚华都公司将面临向贝德公司退货的问题,因此在通知函中没有提及缺少的支架、导轨。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苏尔寿公司提交意见称: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苏尔寿公司的供货范围为潜水搅拌机及潜水推进器、动力及信号电缆、绞盘、绞绳及电缆夹,并不包含支架、导轨。2.合同中约定的”支架安装”只是对安装形式的约定,支架、导轨属于合同约定的国产附件,应由欧亚华都公司自行购买。欧亚华都公司在对苏尔寿公司供应的货物开箱验收之前即与贝德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说明其对支架、导轨系国产附件需自行购买是明知的,在该买卖合同中亦明确了支架、导轨系国产附件。3.在2013年7月8日的通知函中欧亚华都公司并未向苏尔寿公司主张缺少支架、导轨,亦未将已向贝德公司订购该两部件告知苏尔寿公司,说明欧亚华都公司明知支架、导轨不在双方约定的供货范围,且苏尔寿公司不会提供支架、导轨。4.贝德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能够证明,欧亚华都公司正是通过苏尔寿公司的介绍,才向与苏尔寿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的贝德公司购买了30万元支架、导轨。综上,请求驳回欧亚华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12年7月31日,***泵业(上海)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苏尔寿公司)与欧亚华都公司签订《新乡市排水工程有限公司骆驼湾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设备采购第二标段(潜水搅拌机及推进器)合同》1份,约定:供货名称为潜水搅拌机、推进器;规格型号、数量及技术要求见附件。合同总价98万元,该总价中不包含国产附件,国产附件由欧亚华都公司向苏尔寿公司指定的国产附件供应商直接签订合同购买;苏尔寿公司对主机和国产附件安装后的配置效果担保并负责。
该合同附件(技术要求及设备清单)约定:1、设备清单及供货范围为:每套潜水搅拌机包括潜水搅拌机、动力及信号电缆、绞盘、绞绳及电缆夹等;每套潜水推进器包括推进器、动力及信号电缆、绞盘、绞绳及电缆夹等。供货不含就地控制箱,安装形式为支架安装……。4、设计:(1)潜水搅拌器的设计。潜水搅拌器为成套装置,包括主机设备、安装系统和起吊装置。安装系统由方钢导杆、顶部固定件、底部固定件、转向栓等组成……。起吊装置为可移动式,起吊装置安装在导轨系统的顶部固定件上……。安装支架和起吊装置的起吊臂均为不锈钢材质。(2)潜水推进器的设计,潜水推进器为成套装置,包括主机设备、安装系统和起吊装置。安装系统由方钢导杆、顶部固定件、底部固定件、转向栓等组成……。起吊装置为可移动式,起吊装置安装在导轨系统的顶部固定件上……。安装支架和起吊装置的起吊臂均为不锈钢材质……。6、主要材质:(1)潜水搅拌机主要材质,支架/导轨为不锈钢ASTM304……。(2)推进器主要材质,支架/导轨为不锈钢ASTM304……。8、设备清单:(1)高速潜水搅拌器9套,规格型号(叶轮直径650mm、电机转速462rpm、电机轴功率7.5kw绝缘等级F、电源380V/50HZ、支架安装),制造商/产地为爱尔兰,备注:主机+10米绞绳+绞盘+电缆夹+减震垫+DI信号放大器+10米电缆,不含就地控制柜。(2)潜水推进器9套,规格型号(叶轮直径2000mm、电机转速56rpm、电机轴功率4kw、绝缘等级F、电源380V/50HZ、支架安装),制造商/产地为德国,备注:主机+10米绞绳+绞盘+电缆夹+减震垫+DI信号放大器+10米电缆,不含就地控制柜。
上述合同签订后,欧亚华都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前分2次共向苏尔寿公司支付价款58.8万元。2013年5月24日,苏尔寿公司根据欧亚华都公司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未含支架、导轨)发至河南省新乡市骆驼湾污水处理工地。2013年6月4日,双方开箱验收,在验收报告上记载”开箱后没有安装支架及起吊设备等”。经欧亚华都公司要求,苏尔寿公司补发了起吊装置。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欧亚华都公司与贝德公司签订的《abs搅拌器国产附件合同(新乡骆驼湾)》中,贝德公司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潜水搅拌器国产附件上支架、池底支撑、方形导轨、顶部支撑、中建支撑、化学螺栓、电缆网兜;潜水推进器国产附件提升吊架、吊架座、底座、方形导轨、安装螺栓、电缆网兜,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
2013年7月12日,欧亚华都公司向苏尔寿公司传真《通知函》1份,载明:1、苏尔寿公司未安排人员到现场做技术指导,设备不能安装调试;2、潜水搅拌机及推进器主机吊装连接板缺少18个;3、推进器电缆夹、钢丝绳缺少两套请尽快补齐。同日,苏尔寿公司传真回函1份,载明:1、欧亚华都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2、缺少的”潜水搅拌机及推进器主机吊装连接板18个”已于开箱验收后立即通知国外厂家安排发货;3、关于”推进器电缆夹、钢丝绳缺少两套”的问题,双方在开箱验收报告中对推进器、电缆夹、钢丝绳的数量已签字确认,欧亚华都公司所述无相应依据。但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如欧亚华都及时支付货款,苏尔寿愿意免费提供以上部件。
2013年8月8日,欧亚华都公司向苏尔寿公司又发函1份,载明:1、苏尔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支架、导轨,其自行向南京采购花费30万元,该款项应从合同款中扣除;2、缺少的18套吊装部件还未到货,另缺少2根钢丝绳;3、苏尔寿公司未到现场安装、培训、检查、装卸。综上,苏尔寿公司违约在先。
2013年8月14日,苏尔寿公司回函1份,载明:1、根据合同约定,支架、导轨属国产附件,应由欧亚华都公司向苏尔寿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另行采购,且欧亚华都公司事实上已向苏尔寿指定的供应商采购了上述材料。2、关于18套吊装部件,已由欧亚华都公司签收。3、欧亚华都公司未按约支付尾款,违约在先,故苏尔寿公司未派员至现场进行安装指导。
二审中,苏尔寿公司提供贝德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函》1份,载明:苏尔寿公司与贝德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贝德公司为苏尔寿公司加工潜水泵、潜水搅拌器、潜水推进器导轨及支架等配套附件。欧亚华都公司在2013年5月通过苏尔寿公司介绍,向贝德公司购买了30万元的潜水搅拌器、潜水推进器安装支架及水下导轨,用于河南省新乡市骆驼湾污水处理厂。经质证,欧亚华都公司认为贝德公司与苏尔寿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故贝德公司与苏尔寿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被采信。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支架、导轨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欧亚华都公司自行购买支架、导轨的费用不应在案涉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的附件(技术要求及设备清单)约定的”设备清单及供货范围”并未包括支架、导轨。2.合同附件中的”支架安装”仅仅是对潜水搅拌机及潜水推进器的安装形式的约定;双方对支架、导轨材质的约定,也仅是对整套潜水搅拌机及潜水推进器所需支架、导轨材质的要求,而不是关于苏尔寿公司应提供该种材质的支架、导轨的约定。3.双方合同的附件技术要求及设备清单虽然约定”潜水搅拌器为成套装置,包括主机设备、安装系统和起吊装置。安装系统由方钢导杆、顶部固定件、底部固定件、转向栓等组成”,但该约定是在”设计”项下的内容,而非”设备清单及供货范围”项下的内容,故即使安装系统包括支架、导轨,也不能得出支架、导轨应由苏尔寿公司供货的结论。4.双方合同约定国产附件由欧亚华都公司自行购买,事实上欧亚华都公司自行购买了国产的支架、导轨。
综上,欧亚华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史承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潘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