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商终字第00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尔寿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125号四层403部位。
法定代表人JouniJuhaniLehtine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绮,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隔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南,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尔寿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尔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华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和商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尔寿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7月25日,苏尔寿公司与欧亚华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苏尔寿公司向欧亚华都公司供应潜水搅拌机及推进器等设备,总价98万元;总价中不包括国产附件,国产附件由欧亚华都公司向苏尔寿公司指定的国产附件供应商直接签订合同购买。该合同还约定了欧亚华都公司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苏尔寿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欧亚华都公司仅支付货款58.8万元,尚欠39.2万元未付。故苏尔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欧亚华都公司支付货款39.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9.2万元。
欧亚华都公司一审辩称:1、苏尔寿公司未按约提供18套导轨和支架,故欧亚华都公司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2、因欧亚华都公司已另行采购了导轨和支架,且价格明确,已无必要再要求苏尔寿公司履行供应上述导轨和支架的义务,故该另行采购的货款应在结欠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3、欧亚华都公司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且苏尔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艾博斯泵业(上海)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苏尔寿公司)与欧亚华都公司签订《新乡市排水工程有限公司骆驼湾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设备采购第二标段(潜水搅拌机及推进器)合同》1份,约定:供货名称为潜水搅拌机、推进器;规格型号、数量及技术要求见附件。合同总价98万元,该总价中不包含国产附件,国产附件由欧亚华都公司向苏尔寿公司指定的国产附件供应商直接签订合同购买;苏尔寿公司对主机和国产附件安装后的配置效果担保并负责。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欧亚华都公司向苏尔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工地现场后30内,欧亚华都公司在收到苏尔寿公司全额增值税发票及5%的质保函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欧亚华都公司延期付款时,应向苏尔寿公司支付该次延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支付合同金额0.3%延期违约金。该合同附件(技术要求及设备清单)约定:1、设备清单及供货范围为:每套潜水搅拌机包括潜水搅拌机、动力及信号电缆、绞盘、绞绳及电缆夹等;每套潜水推进器包括推进器、动力及信号电缆、绞盘、绞绳及电缆夹等。供货不含就地控制箱,安装形式为支架安装。……。4、设计:(1)潜水搅拌器的设计。潜水搅拌器为成套装置,包括主机设备、安装系统和起吊装置。安装系统由方钢导杆、顶部固定件、底部固定件、转向栓等组成,……。起吊装置为可移动式,起吊装置安装在导轨系统的顶部固定件上,……。安装支架和起吊装置的起吊臂均为不锈钢材质。(2)潜水推进器的设计,潜水推进器为成套装置,包括主机设备、安装系统和起吊装置。安装系统由方钢导杆、顶部固定件、底部固定件、转向栓等组成,……。起吊装置为可移动式,起吊装置安装在导轨系统的顶部固定件上,……。安装支架和起吊装置的起吊臂均为不锈钢材质。……。6、主要材质:(1)潜水搅拌机主要材质,支架/导轨为不锈钢ASTM304,(2)推进器主要材质,支架/导轨为不锈钢ASTM304。……。8、设备清单:(1)高速潜水搅拌器9套,规格型号(叶轮直径650mm、电机转速462rpm、电机轴功率7.5kw绝缘等级F、电源380V/50HZ、支架安装),制造商/产地为爱尔兰,备注:主机+10米绞绳+绞盘+电缆夹+减震垫+DI信号放大器+10米电缆,不含就地控制柜。(2)潜水推进器9套,规格型号(叶轮直径2000mm、电机转速56rpm、电机轴功率4kw、绝缘等级F、电源380V/50HZ、支架安装),制造商/产地为德国,备注:主机+10米绞绳+绞盘+电缆夹+减震垫+DI信号放大器+10米电缆,不含就地控制柜。
上述合同签订后,欧亚华都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前分2次共向苏尔寿公司支付价款58.8万元。2013年5月24日,苏尔寿公司根据欧亚华都公司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未含支架、导轨)发至河南省新乡市骆驼湾污水处理工地。2013年6月4日,双方开箱验收,在验收报告上记载“开箱后没有安装支架及起吊设备等”。经欧亚华都公司要求,苏尔寿公司补发了起吊装置。2013年6月8日,欧亚华都公司收到了增值税发票及5%的质保函,但双方就支架导轨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发生争议,并经多次交涉未能达成意见。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欧亚华都公司与南京贝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公司)签订《abs搅拌器国产附件合同(新乡骆驼湾)》,由欧亚华都公司出资30万元购买贝德公司的搅拌器、推进器的支架、吊架和导轨等。
上述事实,有《新乡市排水工程有限公司骆驼湾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设备采购第二标段(潜水搅拌机及推进器)合同》及附件、银行电子回单、开箱验收报告单、《abs搅拌器国产附件合同(新乡骆驼湾)》及原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装支架、导轨是否属于合同标的物部分;二、欧亚华都公司是否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苏尔寿公司未提供支架、导轨是事实,对于支架、导轨是否为合同标的物部分,应从合同本身约定理解。首先,双方在合同及设备清单中未将支架、导轨明确列入国产附件范畴,明确不在苏尔寿公司供货设备清单范围内只是就地控制柜。其次,双方合同附件中约定搅拌机、推进器均为成套装置,包括主机设备、安装系统和起吊装置。安装系统由方钢导杆、顶部固定件、底部固定件、转向栓等组成,……。起吊装置为可移动式,起吊装置安装在导轨系统的顶部固定件上。以上可以证实支架、导轨是成套装置不可或缺的部分。第三、双方对支架、导轨的材质有明确要求,应为不锈钢ASTM304,这可视为欧亚华都公司对在产品材质上对苏尔寿公司的要求,如是另行购买,不必体现在双方合同之间。综上,支架、导轨属合同标的部分,不是国产附件,应由苏尔寿公司提供。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欧亚华都公司为采购支架、导轨等支付30万元,苏尔寿公司继续提供支架、导轨也确无必要,欧亚华都要求扣除30万元后支付其余款项的主张可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欧亚华都公司在开箱验收时,已明知苏尔寿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未及时向苏尔寿公司主张权利,却在很短的时间内,自行从他人处采购替代物,可以视其对苏尔寿公司不适格履行的认可。苏尔寿公司已履行部分,而其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已属违约,对该部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经苏尔寿公司调整后,仍属过高,应欧亚华都公司的请求,根据实际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至于起算时间,双方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现场后30内,欧亚华都公司在收到苏尔寿公司全额增值税发票及5%的质保函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故苏尔寿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欧亚华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尔寿公司货款9.2万元,并承担该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苏尔寿公司对欧亚华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欧亚华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苏尔寿公司负担9860元,欧亚华都公司负担1780元。
苏尔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苏尔寿公司的供货范围为潜水搅拌机及推进器、动力及信号电缆、绞盘、绞绳及电缆夹,并不包含支架、导轨。2、支架、导轨属合同约定的国产附件,应由欧亚华都公司自行购买。欧亚华都公司与贝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了支架、导轨系国产附件;欧亚华都公司在对苏尔寿公司供应的货物开箱之前即与贝德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说明其对导轨、支架系国产附件需另行购买是明知的。3、苏尔寿公司已对欧亚华都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降低,原审法院再行调整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苏尔寿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亚华都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苏尔寿公司的供货范围包含支架、导轨。2、欧亚华都公司并未违约,其未付款的原因是苏尔寿公司未按约供货,故其不需承担违约金。即使欧亚华都公司需承担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也足以弥补苏尔寿公司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4日,欧亚华都公司与贝德公司签订的《abs搅拌器国产附件合同(新乡骆驼湾)》中,贝德公司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潜水搅拌器国产附件上支架、池底支撑、方形导轨、顶部支撑、中建支撑、化学螺栓、电缆网兜;潜水推进器国产附件提升吊架、吊架座、底座、方形导轨、安装螺栓、电缆网兜。
2013年7月12日,欧亚华都公司向苏尔寿公司传真《通知函》1份,载明:1、苏尔寿公司未安排人员到现场做技术指导,设备不能安装调试;2、潜水搅拌机及推进器主机吊装连接板缺少18个;3、推进器电缆夹、钢丝绳缺少两套请尽快补齐。同日,苏尔寿公司传真回函1份,载明:1、欧亚华都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2、缺少的“潜水搅拌机及推进器主机吊装连接板18个”已于开箱验收后立即通知国外厂家安排发货;3、关于“推进器电缆夹、钢丝绳缺少两套”的问题,双方在开箱验收报告中对、推进器电缆夹、钢丝绳的数量已签字确认,欧亚华都公司所述无相应依据。但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如欧亚华都及时支付货款,苏尔寿愿意免费提供以上部件。
2013年8月8日,欧亚华都公司向苏尔寿公司又发函1份,载明:1、苏尔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支架、导轨,其自行向南京采购花费30万元,该款项应从合同款中扣除;2、缺少的18套吊装部件还未到货,另缺少2根钢丝绳;3、苏尔寿公司未到现场安装、培训、检查、装卸。综上,苏尔寿公司违约在先。
2013年8月14日,苏尔寿公司回函1份,载明:1、根据合同约定,支架、导轨属国产附件,应由欧亚华都公司向苏尔寿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另行采购,且欧亚华都公司事实上已向苏尔寿指定的供应商采购了上述材料。2、关于18套吊装部件,已由欧亚华都公司签收。3、欧亚华都公司未按约支付尾款,违约在先,故苏尔寿公司未派员至现场进行安装指导。
原审中,苏尔寿公司提供贝德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函》1份,载明:苏尔寿公司与贝德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贝德公司为苏尔寿公司加工潜水泵、潜水搅拌器、潜水推进器导轨及支架等配套附件。欧亚华都公司在2013年5月通过苏尔寿公司介绍,向贝德公司购买了30万元的潜水搅拌器、潜水推进器安装支架及水下导轨,用于河南省新乡市骆驼湾污水处理厂。经质证,欧亚华都公司认为贝德公司与苏尔寿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故贝德公司与苏尔寿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被采信。
原审中,苏尔寿公司还提供《投保分项报价表》1份,该报价表中明确支架、导轨的原产地为中国。经质证,欧亚华都公司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支架、导轨是否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内,上述支架、导轨的另购费用应否在合同总价中扣除;二、苏尔寿公司如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苏尔寿公司与欧亚华都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支架、导轨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内,该费用不应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身约定的供货范围并不包含支架、导轨。1、双方约定每套潜水搅拌机及推进器包括:搅拌机及推进器、动力及信号电缆、绞盘、绞绳及电缆夹等,并未约定苏尔寿公司应提供支架、导轨。2、双方约定搅拌机及推进器的安装形式为支架安装,并不意味着苏尔寿公司需向欧亚华都公司提供支架、导轨。3、双方约定的潜水搅拌器及推进器的设计包含主机设备、安装系统和起吊装置,仅是指搅拌机及推进器应包含的装置及使用方式,并非指苏尔寿公司应提供上述所有装置。4、双方约定的支架、导轨的材质要求,也仅是指整套潜水搅拌机及推进器要求支架、导轨采用的材质,不能依此认定苏尔寿公司要提供该种材质的支架、导轨。
二、欧亚华都公司对支架、导轨属国产附件,应由其自行购买是明知。1、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不包含国产附件,国产附件由欧亚华都公司向苏尔寿公司指定的国产附件供应商直接购买。2、欧亚华都公司在对苏尔寿公司交付的设备开箱验收之前即与贝德公司签订了购买支架、导轨的买卖合同,说明欧亚华都公司知道支架、导轨不在双方约定的供货范围,且苏尔寿公司不会提供支架、导轨。欧亚华都公司称其在开箱验收之前通过包装形状判断苏尔寿公司未提供支架、导轨的意见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3、在欧亚华都公司与贝德公司签订的购买支架、导轨的买卖合同中,明确了支架、导轨系国产附件。
三、欧亚华都公司在收到苏尔寿公司的催款函后,于2013年7月18日发出的第一份《通知函》中仅明确缺少吊装连接板18个及电缆夹、钢丝绳2套,并未向苏尔寿公司提出缺少支架、导轨。支架、导轨价值30余万元,如该支架、导轨在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其应在第一份通知中就告知苏尔寿公司缺少上述货物,但欧亚华都公司却未提出,违背常理。
四、贝德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已明确欧亚华都公司系经苏尔寿公司的介绍与其发生的买卖关系,其系苏尔寿公司的供应商,欧亚华都公司向贝德公司购买支架、导轨的行为显然符合欧亚华都公司与苏尔寿公司之间关于国产附件向苏尔寿公司指定的供应商购买的约定,进一步说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将支架、导轨约定在供货范围内。
综上,因支架、导轨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欧亚华都公司向贝德公司另行购买支架、导轨的费用不应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98万元,欧亚华都公司已付58.8万元,尚欠39.2万元未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苏尔寿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其利息损失。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金额0.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则明显超过了苏尔寿公司的实际损失。在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和商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
二、欧亚华都(宜兴)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苏尔寿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9.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苏尔寿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苏尔寿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承担3582元,由欧亚华都(宜兴)环保公司承担8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苏尔寿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承担4080元,由欧亚华都(宜兴)环保公司承担5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菲
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
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久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