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吴品楼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3民初2440号
原告:江某某,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书林,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万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盐城市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子午路工业园区2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唐红芳,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第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江苏万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得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江某某合伙分配款530215.77元,给付***658279.27元,合计1188495.04元。2、判令第三人国丰公司、万事得公司在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与被告及何所香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由我们及何所香合伙投资向需方江苏大丰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国混凝土公司)供应砂石,按三股分红。2010年7月1日,我们两人与何所香、张玉珍又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由四人合伙投资向江苏大丰飞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国建材公司)、飞国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飞国两公司)供应砂石建筑材料,并按四股分成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合伙方按约投资并向需方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2010年11月30日,经结账,飞国两公司结欠合伙各方1200万元。后江某某、何所香代表合伙各方与飞国两公司签订一份砂石材料对账及补充协议,约定:飞国两公司尚欠1200万元没有支付;飞国两公司承诺于2011年1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等分期支付的时间、利率约定等内容。2012年5月21日,江某某、何所香代表合伙各方起诉飞国两公司,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飞国两公司支付货款1200万元,并承担相关的利息等,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此前,飞国两公司以汇款支付的部分利息,合伙各方已进行分配,但用价值3642947.50元混凝土材料款抵冲的部分利息,因该混凝土是向第三人国丰公司、万事得公司(原盐城市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等单位供应,经原告向第三人追要,第三人均证实上述混凝土款已被***支付,但***未按合伙各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并否认收到上述款项。而在如意首府工程混凝土款项结算中有两套房屋,***给何所香、张玉珍各一套,剩余款项在***处。
综上,飞国两公司用混凝土抵充原、被告等5人的货款利息的事实及混凝土款被被告领取,事实清楚,有飞国两公司的书面证明和盐城中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并有被告***亲笔书写的结算单、混凝土使用单位及第三人国丰公司、万事得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证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及其他合伙投资项飞国两公司供应砂石等建材,合伙各方理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现第三人等已证实,被告***将飞国两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抵充的利息占为己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按飞国两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混凝土款项数额主张,即盐渎路西延工程208万元,如意首府工程102万元,潘黄法庭工程2万元,大丰西康路工程8.7万元,芳盛家园工程302947.50元,江某某工地10.7万元,何所香工地2.6万元,上述混凝土款总额为3642947.50元,按各人在1200万元中所占比例,原告江某某应得530215.77元,***为658279.27元,合计1188495.04元。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参加诉讼的情形:一是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自己要求参加诉讼,二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本案原告直接将国丰公司以及万事得公司列为第三人,程序不合法。原告将两公司列为第三人的目的,是想作为两名证人参加诉讼,故应当适用证人作证的程序及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一项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两个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两个请求不能并案处理。3、对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情况以及各人分配比例等事实无异议。当初合伙为飞国两公司供应材料,经中院审理判决飞国两公司欠合伙人合计1200万元,但不存在飞国两公司以混凝土材料款抵充了所欠货款利息3642947.50元的事实。4、原告至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称的相关事实及被告领取了相关款项;飞国两公司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被告等5个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所有的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债务人在收到该通知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将飞国的混凝土款支付给5个合伙人,但所有的债务人都没有收到转让通知。所以即使被告与所有的债务人结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自2009年12月退伙后仍然与这些单位及个人发生业务往来,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的款项就是合伙期间的账务。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丰公司述称,国丰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且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处理。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2日的情况说明中加盖的是我司章印;王景森是我司在如意首府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王景森的陈述予以认可。
第三人万事得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法庭提交了盐渎路西延工程混凝土款项的结算材料及付款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存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江某某、***、何所香三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2010年7月1日,江某某、***、何所香、张玉珍四人又签订合伙协议。在两份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各自投资款、工作分工、分配比例等合伙事项。期间,各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合伙事务。2010年11月30日,各合伙人进行结账,止2010年11月30日前账目明细:何所香净得3146600元,江某某净得2955461元,***净得2300157元,张玉珍2102578元;***“止2009年12月底余款,2010年息已付,公司下欠1495204元,总合计1200万元”,五人均在结账单上签字。
2010年12月29日,飞国两公司(甲方)与何所香、江某某(乙方)经过对账,签订一份砂石材料对账及补充协议,约定:一、截止2010年11月30日止,甲方两单位共欠乙方垫借款及货款合计17909143元,已经支付5909143元,尚欠1200万元没有支付;还款计划,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前分别偿还50万元、200万元不等,以及利息方面的约定;……九、上述债权由何所香、江某某、***、何所香、张玉珍五人共同享有,五人按投入金额协商分配,分配方案与甲方无涉。同日,飞国两公司向江某某、何所香出具1200万元欠条一份,朱新国、朱良建(分别是飞国混凝土公司、飞国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此次对账后,双方没有发生业务往来,飞国两公司用现金及以货抵冲了部分利息。此后,因飞国两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江某某、何所香于2012年5月21日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盐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飞国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何所香货款1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从2012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1年3月11日,江某某、***、***、何所香、张玉珍对飞国两公司支付的利息36万元进行分配(按飞国两公司所欠1200万元中各自所占的比例结算)。
2011年5月25日,华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飞国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道路、桥梁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地点盐渎路、桥西延工程;预拌砼的强度等级、数量、价款以及质量要求等,在价款结算及支付条款中,约定,由乙方开收据,由何所香、江某某、***、***、张玉珍到甲方付款,转入共同指定认可何所香账户,其他人无权到甲方付款,以及其他事项。2012年5月27日,飞国建材公司出具的“盐渎路西延工程方量结算单”中记载供应的货款合计214万余元,扣减其他费用,飞国公司应得2079413元,江某某签字确认208万元。
2011年10月22日,飞国建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芳盛嘉园工程的需要,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价款结算及支付中,约定由何所香等同志直接付款(冲抵公司往来),被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结算单中记载,飞国泵送442立方米×385元=170170元,益旺泵送345立方米×362元=124890元,非泵送28.5立方米×375元=10687.50元,扣减部分费用后为302947.5元。
2011年12月8日,飞国建材公司出具的潘黄法庭方量结算单中,***在需方确认签字,累计方量60立方米,实际结账20000元。
2012年4月5日,飞国建材公司出具的如意首府砼供应方量结算单中,记载的货款合计107万余元。***个人记载的结算单中(无日期,也无签名),如意首府:C30泵送、C20细石、C15,价款分别为1017510元、62530元、16800元,扣减相关费用为987705元,公司1070655元;该份结算单中,同时记载“盐渎路2110615.50元,公司2116889元”内容。
2013年7月23日,飞国两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10月9日止,送盐渎路西延工程工地混凝土金额214万余元,扣除有关费用实欠208万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2日止送如意首府工程工地混凝土金额107万余元,扣除有关费用,实欠102万元;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24日送潘黄法庭工程工地混凝土金额2万元,送大丰西康路拓宽改造工程工地混凝土金额21万余元,其中抵扣***个人欠款12万元,以及扣减其他费用,实欠8.7万元;芳盛花园混凝土款302947.50元;江某某工地10.7万元;何所香工地2.6万元,合计3642947.50元。以上混凝土送货单已移交给何所香、江某某,到有关单位进行结算,其结算的款项用于抵算我公司欠何所香、江某某、***、张玉珍、***的1200万元砂石款的利息。
2014年7月22日,国丰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承建如意首府6#、10#楼工程,商品混凝土由盐城益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旺公司)供应,并签订供货合同。供货期间由益旺公司吴建庚、***与我公司协商,因业务往来要求部分使用飞国建材公司混凝土,说明结算由益旺公司结算,并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2日向我公司供应如意花园供应混凝土2861立方米。目前,益旺公司所有供应混凝土货款(包括飞国公司)已结算并付清。同时,国丰公司项目经理王锦森在本院调查时,也陈述飞国公司供应的送货单及结算单情况属实(合计2861立方米,价款107万余元),并陈述合计与益旺公司货款800多万元,已全部结清,其中有以商品房抵充货款,并根据益旺公司要求支付给谁。2014年7月29日,益旺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益旺公司与国丰公司协议约定由益旺公司向国丰公司承建的如意花园(如意首府)6#、10#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在供货途中,吴建庚(益旺公司股东)、***(吴建庚父亲)又联系了飞国建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2日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2861立方米,上述混凝土货款由吴建庚、***父子以益旺公司名义与国丰公司结算并清帐,此款与益旺公司无关。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国丰公司付款凭证反映,上述款项是由益旺公司业务员侍亚飞、吴建庚、张玉珍、益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洪孔军等人领取,没有***领取款项的凭证。
原告江某某、***追要相关款项未果,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何所香支付上列飞国公司混凝土货款抵冲的利息,后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6年3月,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领取的相关款项与原告及飞国公司无关,是自己与相关单位的业务往来,并提交:1、益旺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的盐渎路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主张其结算的是该份合同账,时间在原告提交的飞国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之前,证明盐渎路的混凝土不是飞国公司一家公司供应,益旺公司也供的,***结账也是结的益旺公司的账。2、飞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良建目前还欠***12万元的借条一份。***如果收到款项,肯定先结清该借款。
万事得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在商品混凝土付款明细中载明,益旺公司合计773985元,飞国公司合计2216994元,扣除质量问题导致返工等费用,支付2216994元;上述款项都是***领取或通过银行账户转入。对此,被告质证意见为,相关凭证中***的签字是自己所签,因为合同是自己签的,货也是其供应,所以就应当是自己领款,其收到的款项是自己供的混凝土;华腾公司统计的与益旺公司供货款项只有70几万元,但实际上不止;与华腾公司的账已经结清。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年都民初字第624号案件时,***认可芳盛家园的工程款已由本人结算,数额为29万元,另潘黄法庭工程的2万元也已结算,但主张是其个人往来,与原告无关;另认可芳盛家园、潘黄法庭、如意首府三份结算单内容均是其书写,除潘黄法庭的单子上签名,其他没有签名。
又查明,原告江某某收到飞国公司供应的10.7万元混凝土,另收到26万元(其中有***支付的20万元),合计36.7万元;***收到4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和案外人何所香、张玉珍之间的合伙协议及结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合伙期间各自的投资情况、飞国两公司欠其共同债权1200万元中的份额、分配比例等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1、原告主张的相关工程的混凝土货款364万元是否为飞国两公司应得的货款?2、以上货款是否为被告***实际占有,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是否应予以支持?
对本案的主要争议,原告提交的飞国两公司的情况说明、相关工程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第三人国丰公司的书面证明、飞国公司送货结算单、***在相关结算单中书写的材料、第三人万事得公司提交的飞国公司混凝土款项支付凭证等,以及相关人员在本院调查时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盐渎路西延、芳盛家园、如意首府、盐都法院潘黄法庭等工程的混凝土有飞国两公司供应,相关款项已经结算。被告***辩称,相关工程供应混凝土是其个人业务与飞国两公司及合伙事务无关,该辩称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情况均不符。在2011年5月25日、10月22日两份供货合同中,供货方是飞国公司,且在价款结算及支付条款中,明确结算方式分别为“由何所香、江某某、***、***、张玉珍到甲方付款,转入共同指定认可何所香账户,其他人无权到甲方付款”和“由何所香等同志直接付款(冲抵公司往来)”,显然是飞国公司的业务,而不是***个人的业务,同时也能反映飞国公司有以货款抵冲欠五名合伙人的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是否占有相关工程款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的陈述及万事得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混凝土货款由***结算并领取,具体款项为:盐渎路西延工程208万元,芳盛家园为29万元,潘黄法庭2万元,合计239万元。对如意首府的混凝土货款,虽有第三人国丰公司的书面证明等能够证明该工程中有飞国两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但从相关付款凭证核实,并没有***领取款项的手续;对大丰西康路工程的款项8.7万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合同等,故两原告主张***在如意首府工程中领取了102万元以及大丰西康路工程的款项8.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关于被告辩称是否已退伙问题,案涉的款项与合伙是否有关联问题。因从五名合伙人2010年11月30日的结账协议中,能够反映***合伙事务截止2009年年底,此后双方没有继续从事合伙供应混凝土事务。但本案所涉不是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或积累的财产的分配,而是对合伙期间债权的处理。故对被告***是否退伙等并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处理。
综上,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取得飞国两公司以盐渎路西延工程等货款抵冲利息及***占有相关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合计取得由飞国两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合计239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分配比例及计算方式,飞国两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239万元,另加上原告江某某认可的10.7万元,合计249.7万元,除以1200万元,比例为20.8083%,两原告已经取得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其中江某某应扣减367000元,***扣减40000元。原告江某某应得2955461元×20.8083%-367000元=247982元;原告***应得2300157元×20.8083%-40000元=438623元。对原告将国丰公司、万事得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起诉时直接列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院审查后已通知国丰公司、万事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要求两个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江某某247982元,支付***43862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6元,由原告负担4830元,被告负担10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4条合伙人退伙事实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退出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