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4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书林,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万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子午路工业园区2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唐红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江苏万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得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国丰公司、万事得公司列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2.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证明了款项的去向,二审法院仅部分采纳,违反法律规定。对***支付何所香30万元及何所香出具的694948元收条、张玉珍出具的701312元收条,原审法院均未予查实,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存在错误。3.芳盛嘉园工程款结账单上写的清清楚楚,飞国泵送170170元,原审认定芳盛嘉园结算为29万元,认定事实错误。4.江苏飞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国两公司)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审判决未予查明,存在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共同答辩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关于原审法院将国丰公司、万事得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将国丰公司、万事得公司列为第三人并请求判令国丰公司、万事得公司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国丰公司、万事得公司与涉案混凝土款项领取以及对应工程都具有一定的直接关联,因此原审法院基于案件事实查明的需要,将两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故***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芳盛嘉园工程款项问题。***主张该项目款项应当按17万元计算。本案中,芳盛嘉园结算单上载明“飞国泵送442m3×385=170170,益旺泵送345m3×362=124890”。***在(2014)都民初字第624号案件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该项目混凝土是飞国两公司的,自认该项目结算了29万多元,并对该结算单上的单价差异进行了解释。虽然***事后推诿并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但飞国两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芳盛嘉园混凝土款302947.5元,与结算单上结算的款项一致。原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认定芳盛嘉园结算款为29万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提交的支付何所香3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及何所香出具的694948元收条、张玉珍出具的701312元收条问题。***主张该组证据系其按照合伙人之间约定交由何所香分配,认为其已经将收到的款项分配完毕。本案中,合伙协议各方约定了分配的比例,何所香、张玉珍作为合伙人本身亦享有按比例分配款项的权利。***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通过何所香、张玉珍向***、***分配了结算的款项。同时,***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其已经按照何所香的要求进行分配,与其现主张该款项交由何所香分配相矛盾。故原审判决未予采信***提交的前述证据,并无不当。
四、关于飞国两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问题。本案中,该证明载明了案涉盐渎路西延工程、潘黄法庭以及芳盛嘉园项目系飞国两公司用于抵算对合伙的欠款,该证明与案涉买卖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亦认可了证明确认的项目、金额并已经实际结算。***该再审申请理由,不具备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顾 韬
审 判 员 赵 畅
审 判 员 陈飞翔
法官助理 费 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