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2053号
原告:天津滨海高新区博泰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268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6522963K。
法定代表人:王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远,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雅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二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731253496。
法定代表人:游俊喜,总经理。
原告天津滨海高新区博泰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与被告天津雅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远、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天津滨海高新区博泰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7338.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道路施工,工程内容为天津雅园科技厂区主、次出入口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在滨海高新区高新二路,工程造价65000元。工程定于2016年3月1日开工,2016年3月31日竣工。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30%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7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道路施工,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31日,验收日期2016年5月1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张耀敏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签字。原告于2016年5月4日为被告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6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联系、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工程按期竣工,工程验收合格,交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完全未履行合同的义务,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雅园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小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企业询证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雅园科技厂区主、次出入口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工程造价为65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支付30%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剩余70%工程款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3月31日竣工,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曾向被告送达《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诉工程已于2016年3月31日竣工、2016年5月10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且被告亦向原告回函认可欠付工程款65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雅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滨海高新区博泰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东辉
审 判 员 高铭延
人民陪审员 王焕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