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开发区**建材商行、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91执5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开发区**建材商行,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经营者:刘春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剑,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青,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思民。
申请执行人开发区**建材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9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开发区**建材商行支付货款187150元、退还押金20000元,合计207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保险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可供划扣的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4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2021年9月17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已搬离且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苏1091执5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对于在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乔文进
审 判 员 石 立
审 判 员 吴 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贺
书 记 员 史文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