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执15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住仪征市。
被执行人: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3民初6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764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276495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进行了以下执行工作: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
2.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已将冻结到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扣划至本院,扣除执行费后的余款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3.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数据;
4.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5.经向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房产;
6.除上述情况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7.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通过银行账户扣划方式执行到部分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21)苏1003执1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克侃
审判员  钱仁伟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