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6773***与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677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雨,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
原告***与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76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27649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多年以来,被告向原告常年采购装修装饰用的电线电缆、水暖器材、电箱等。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思民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收货(签字为叶希明)。被告零零星星的支付货款,一般拖欠一部分,后越拖越多。被告最后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支付3万元、2019年2月支付1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495元未付。
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销货清单、转账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执、付款审批单据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扬州爱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2017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叶思华变更为叶思民,其股东为叶思华、叶思民、叶思泽。
原告提供了2013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销货清单33张,每张销货清单上均载明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金额合计316495元,且每张销货清单下方均手写“爱文家装叶希明”。2013年2月3日被告通过许波付款10000元,2019年2月13日被告通过叶思民付款10000元,上述两笔付款在交易摘要或交易附言栏注明“爱文装饰”。原告还自认2013年2月13日被告支付2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实际欠货款金额为276495元。原告称上述销货清单中的“爱文家装叶希明”均为叶思民亲笔所签,多年来其代表被告一直签名为“叶希明”。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20日的三张销货清单以及扬州市同城票据交换系统补充报单、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上述三张销货清单下方也写有“爱文家装叶希明”,金额合计22917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229170元,上述三张销货清单中的货款被告已给付原告。
原告还提供了被告的三张付款审批单据,形成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5月15日,三张单据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为“扬州爱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款项用途均为与装潢有关的材料,三张单据中均有确定金额,复核处均有“叶希明”的签名。原告称之所以持有上述三张单据,是因为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后,货款经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层层审批后却没有拿到货款,故没有交给被告财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够认定原被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20日的三张销货清单金额共计229170元,与被告2014年2月12日付款金额一致,可以证明被告根据销货清单付款。而另外33张销货清单与该三张销货清单式样一致,且均有“爱文家装叶希明”的字样,结合三张付款审批单据上复核人“叶希明”的签字,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33张销货清单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的证据,上述销货清单所载金额共计31649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4万元,原告主张尚欠货款276495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764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276495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24元,由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珍玉
书 记 员  任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