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8693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78号。
负责人:陆新山,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卿,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林,该单位职员.
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扬州市邗江区孙庄西路15号-2。
被告:**,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叶某2,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长江银行)与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长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林、王亚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长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6084.11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9月6日为133803.31元;剩余利息要求按本金1386084.11为基数,从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104%计算);2.被告***、**、叶某2对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房屋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其余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长商银扬高借字第030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余额为1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年利率为10.0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因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贷款人诉讼时,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律师代理费用及诉讼、执行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某2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叶某2愿意为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8)年长商银扬借字第03039号借款合同一次性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内的每笔借款借据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位于房屋为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8年)长商银扬借字第03039号借款合同期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每笔贷款最终到期日之后二年。
2018年4月9日,原告向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从2018年4月9日至2023年3月25日。截至2019年9月6日,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6084.11元,利息133803.31元。
被告***辩称,担保属实,目前无能力还款。
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叶某2未答辩。
原告扬州长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帐户明细、欠本息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某2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扬州长江银行按约向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叶某2自愿为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自愿以位于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该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在设定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1386084.11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9月6日为133803.31元;从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104%计算);
二、被告***、**、叶某2对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叶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就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房地产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主债权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