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民申20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慧,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扬州市邗江区孙庄西路15号-2。
法定代表人:叶思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扬州市邗江区孙庄西路15号-2。
法定代表人:许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爱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1022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对诉讼一事不知情,未口头或书面授权给***处理此事。***提供给原审法院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委托书中签名并非**本人所签。2、***与***隐瞒还款情况,未向原审法院如实陈述**已归还55万元,案涉调解协议内容不能反映真实还款情况,侵犯**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法,请求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10220号民事调解书,再审本案。
**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于2018年11月5日向***归还5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申请再审主张其未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提起诉讼后,***提交了**的委托手续、结婚证、户口薄等材料,***的代理行为符合家事代理的特征,具有代理权,原审向***送达了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培祥
审 判 员 周 涛
审 判 员 朱 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慧云
书 记 员 喻彬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