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锦雄。
委托代理人:郑泽杰,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刘河镇蔡寿村八组18号。
委托代理人:肖波,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4年7月入职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安排在广州从事电梯维修服务工作。***确认系与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起为***在汕头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2009年12月2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此后***未再上班。***曾于2010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自2009年12月2日至当月31日的医疗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等。原审法院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认定***月工资3000元,并判决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2065.33元等。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上述判决。
***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陆续发生医疗费共95723.8元,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截止至2011年10月23日分别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汕头市中心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原件28张,共78875.62元,及相应病历;证据二、蕲春县第三人民医院2010年8月出具的住院病人汇总清单原件,并加盖该医院公章,金额16848.18元。经质证,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一中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2010年3月16日的2502.2元发票无病历佐证,故不确认,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提供医疗费发票,***解释由于其未出院,故未能提供发票。
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6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1年11月18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关于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通知》,通知***在1个月内到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处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于同年12月20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当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09年11月;***要求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年终奖,对此无举证证实。
原审法院2012年8月2日去函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了解***的患病情况有无相应的医疗期,对***已自负的医疗费能否在事后按相关规定报销;该局当月28日答复,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统筹区政府制定。原审法院遂于2012年9月25日去函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了解上述情况;该局同年11月15日答复,***上述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已超过规定申报期,无法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2012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医疗期、非因公伤病等级等进行鉴定,该委员会答复***的情况不属于该委员会的鉴定范围。***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医疗期。
另查明,***于2010年8月2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为由,当日出具穗天劳仲案不字(2010)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诉称:2009年12月,***因病住院,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治疗费,甚至连***2010年至今的工资和2009年的年终奖金都不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支付2010年1月至今的工资及赔偿金48000元;2、支付2009年年终奖金及赔偿金14400元;3、支付2010年8月以后的工资和赔偿金至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4、赔偿***新增加的医疗费100522元。
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辩称:***自2009年12月患病以来,一直无按病假审批手续办理请假手续,至今无上班,依据劳动法第40条的规定,我司在***医疗期满后于2011年5月18日向***送达了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通知,又在同年11月18日登报通知***上述内容。我司已为***购买医保,并通知了***。综上,在***医疗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劳动权利应受保护。
***于2009年12月2日被诊断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自该日起未再上班,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给予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未能进行医疗期等的鉴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医疗期为24个月,即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无提交证据证实其2011年12月1日仍未出院,或仍能从事原工作或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而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在此前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参照《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2日起解除。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要求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8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月工资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3000元,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至2009年11月,***在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7年5个月,因此,参照《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每月的疾病津贴为3000元×40%=1200元,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1日的疾病津贴28840元(1200元×24个月+1200元÷30天×1天)。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范畴,***无举证证实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需向其发放2009年年终奖,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直至2009年12月31日,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都未为***参加医疗保险,致***此前不能享受医保待遇;虽然自2010年1月起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在汕头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举证证实已将该情况通知***,亦无协助***报销医疗费,导致***自负的医疗费超过规定申报期,无法按规定享受基本医保待遇,故对***由此造成的医保待遇损失,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予赔偿。至于赔偿的比例,根据***的病情及医保报销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额定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自负医疗费的75%。***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陆续发生医疗费共95723.8元,为此提交了截止至2011年10月23日分别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汕头市中心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共78875.62元,其中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2010年3月16日的2502.2元发票无病历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还提交了蕲春县第三人民医院2010年8月出具的住院病人汇总清单原件,并加盖该医院公章,金额16848.18元,虽然***无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但***尚未出院的解释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医疗费共93221.6元(78875.62元-2502.2元+16848.18元)。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其中75%,即69916.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1日的疾病津贴28840元。二、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69916.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过错行为已造成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负。原审酌定被上诉人的医疗期为24个月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是另一案(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879号案中推定的事实,现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050元。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三、应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05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答辩称:公司从未将办理好社保的资料提供给我方,也从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异地就医手续,24个月医疗期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的,病情不属于职业病工伤,所以劳动部门不予鉴定。年终奖我方希望二审可以酌情支持我方一审的请求,因为当时延误了材料转递时间,超过了上诉期,所以我方没有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院粤劳仲案字(2010)220、221号案庭审笔录第四至第五页记载,“被(即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我方从2010年1月起为申请人参加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自2010年1月参加至今。申(即***):。只是知道有参加社会保险,但不知道在哪里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主动去查询。因为是申请人基于对公司的信任…”
除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本案有三争议焦点:一、***2010年1月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谁承担;二、***的医疗期为多少;三、***的月均工资数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上诉人从2010年1月开始为被上诉人在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2010年3月18日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院开庭审理粤劳仲案字(2010)220、221号案时上诉人告知了被上诉人已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管理的义务,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已经将参保的相关资料送达被上诉人,并告知被上诉人如何办理申领医保卡手续,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医保核销手续,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能获得医保核销医疗费产生的损失存在未尽管理、协助义务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18日仲裁庭庭审上已经知道上诉人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却没有主动去办理申领医保卡手续,其对于未能获得医保核销医疗费产生的损失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病情及医保报销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自负医疗费的75%,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基本相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日被诊断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自该日起未再上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医疗期应为多少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亦曾咨询、委托广州、汕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本案被上诉人的医疗期进行鉴定,但两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未能对此作出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期为24个月,并无超出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期过长,但其亦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的医疗期应为多长,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审该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审判决根据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实生效判决该认定有误,其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其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永金社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审 判 员  何剑平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谢汝华
高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