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03执246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华源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高嵘,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洛阳市耀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院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红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集美家居城****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洛阳鼎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西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洛阳平乐国色牡丹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v>
法定代表人:张中朝。
被执行人: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庙后村v>
法定代表人:郭彦琴。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洛要森,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李小凤,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郑素云,女,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曹杏根,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杨旭浩,男,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杨宗卫,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执行人:郭彦琴,女,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执行人:杨娟娟,女,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在执行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耀森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红石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鼎润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平乐国色牡丹画有限公司、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洛要森、李小凤、郑素云、曹杏根、杨旭浩、杨宗卫、郭彦琴、杨娟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民终38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756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8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5730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合计34033.01元,已扣划34033.01元,扣除执行费34033.01元。
2、查明被执行人洛阳市耀森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红石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鼎润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平乐国色牡丹画有限公司、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洛要森、李小凤、郑素云、曹杏根、杨旭浩、杨宗卫、郭彦琴名下均无证券、股票信息。被执行人杨娟娟名下有少量证券已冻结未扣划。
3、查明被执行人郑素云有昌河牌汽车(车牌号:豫C×××**号)、福田牌汽车(车牌号:豫C×××**号)、被执行人洛要森有五菱牌汽车(车牌号:豫C×××**号)、帕萨特牌汽车(车牌号:豫C×××**号)、被执行人李小凤有五菱牌汽车(车牌号:豫C×××**号),上述共计五台车辆均被其他案件查封在先,暂无法处置,本院对上述车辆予以轮候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经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洛要森名下有位于洛阳市××区××中路东××房产(房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该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在先暂无法处置,本院予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查明被执行人杨娟娟有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区××楼××单元××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401009680),经变价处理,得执行款1786617元。但因案外人石孟林正在通过诉讼方式确定被执行人所占的财产份额,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需待析产后依法处理。
5、经洛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洛要森、李小凤、郑素云、曹杏根、杨旭浩、杨宗卫、郭彦琴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执行到位34033.01元,扣除执行费34033.01元,本案债权尚余借款本金3756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8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23272.99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张罗炜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孟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