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路林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执行人:杨宗卫,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执行人: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麻屯镇庙后村。
法定代表人:杨宗卫,系该公司负责人。
在孟津县人民法院执行***与杨宗卫、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就***依据(2016)豫032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杨宗卫、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孟津县法院作出(2016)豫0322执519-2号、(2016)豫0322执519-3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992698元,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7日向孟津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孟津县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该异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2017)豫03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孟津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作出(2018)豫03执复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孟津县法院作出的(2017)豫03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孟津县法院重新审查。孟津县法院经重新审查后认为,对于第三人未依法提出异议的到期债权应当在到期债权范围内直接裁定执行,而不是在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后再行采取执行措施,故作出(2018)豫032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豫0322执519-3号执行裁定书。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该裁定,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执复1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8)豫032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
孟津县法院认为,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孟津县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且经过复议程序。其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向孟津县法院提出异议,孟津县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于(2016)豫0322执519-2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并一并撤销孟津县法院作出的(2016)豫0322执519、(2016)豫0322执519-2号执行裁定,停止对复议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孟津县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2执异3号不予受理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因不服孟津县法院的处理决定,才向河南省高院申诉,河南省高院审理后,下函指令孟津县法院予以纠正本案,然孟津县法院违抗上级法院的指令函,不但不予纠正,反而不予受理。2.已付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598万元,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在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没有到期债权。3.孟津县法院(2016)豫0322执519-2号执行裁定中认定于2017年6月6日对复议人送达了(2016)豫0322执519号执行裁定书及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复议人经落实,复议人并没有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及到期债务通知书,故该裁定书及通知书对复议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复议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寄来了证据材料,一、《洛阳单晶硅有限责任公司搬迁升级项目新厂区绿化施工工程合同》—证明鄢陵县金盾公司中标了该绿化施工工程,合同价款956万元。二、《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该中标工程承包给了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合同价款956万元。三、《审计报告》—该项目工程经法定部门审计后,合同实际价款为8806232.34元。四、《洛阳单晶硅有限责任公司搬迁升级项目新厂区绿化施工工程补充合同(2)》—证明单晶硅公司从总工程款中扣除78.4万元作为违约补偿,扣减自行养护费用41.6万元,二项合计扣减120万元,说明合同价款剩余7606232.34元。五、拨付给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598万元的相关手续凭证—孟津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下发前已付给洛阳酬勤公司工程款598万元。下剩合同价款为1626232.34元,同时说明孟津县法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时合同价款仅剩162万元。六、孟津县法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后单晶硅项目拨付工程款的相关手续凭证—证明单晶硅公司拨付给鄢陵县金盾公司的款项中目前尚有386232元未给付,孟津县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豫0322执519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认定的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对鄢陵县金盾公司享有4058412元的到期债权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七、《河南省鄢陵县公证处公证书》及洛阳高新区法院(2018)豫039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鄢陵县金盾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向洛阳酬勤公司下发解除合同通知,并办理了公证,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民事判决已认定了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工程款的支付与洛阳酬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八、《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拨付给承包人徐治武有关工程款的相关手续凭证—证明付徐治武工程款1454870.23元。九、解除合同后支付需要支付款项的凭证—证明洛阳酬勤公司涉及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用应付款为1293107元,已付款889430元,尚欠403677元,已付款的889430元中,包括工人工资467290元、材料款336900元,机械租赁费用85240元。十、河南省永合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王昉的证言—证明孟津县法院声称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6)豫0322执519号执行裁定书及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对鄢陵金盾公司依法送达。详见证据目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孟津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由孟津县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处理,且经过中院复议程序。其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孟津县人民法院对其异议不予受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在其处没有到期债权及金盾公司没有收到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执519号执行裁定书及到期债务通知书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立华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