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03执异13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张健(实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华源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高嵘,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洛阳市耀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院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红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集美家具城****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洛阳鼎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西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洛阳平乐国色牡丹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v>
法定代表人:张中朝。
被执行人;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庙后村v>
法定代表人:郭彦琴。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洛要森,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李小凤,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郑素云,女,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州县。
被执行人:曹杏根,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杨旭浩,男,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杨宗卫,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执行人:郭彦琴,女,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执行人:杨娟娟,女,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在本院执行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耀森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红石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鼎润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平乐国色牡丹画有限公司、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洛要森、李小凤、郑素云、曹杏根、杨旭浩、杨宗卫、郭彦琴、杨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杨娟娟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千宁街3号4号楼3单元6层23号房产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要求该房产依法拍卖后保留申请人50%共有变现份额。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娟娟、洛阳市耀森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红石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鼎润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平乐国色牡丹画有限公司、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洛要森、李小风、郑素云、曹杏根、杨旭浩、杨宗卫、郭彦琴一案中,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房产。该房产位置:郑东新区千宁街3号4号楼3单元6层23号。申请人系贵院执行案号(2020)豫0303执2468号案件,被执行人杨娟娟的丈夫。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被申请执行人杨娟娟名下,但该涉案房产是案外人与杨娟娟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做归属约定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的郑东新区千宁街3号4号楼3单元6层23号房产虽登记在杨娟娟个人名下,但该房产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属及所有权未作约定,故该住宅应属杨娟娟与申请人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本案中杨娟娟与申请人对涉案住宅各享有50%的财产份额。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就杨娟娟名下的房产采取强制措施,但基于申请人共有权人的身份,且住宅为不可分割之物,故申请人有权就涉案房产的变现价值享有50%的份额,即在执行中应保留申请人50%的变现份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留申请人就涉案房产的变现价值的50%份额。
本院查明,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持生效的(2019)豫03民终38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做出(2020)豫0303执24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洛阳市耀森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红石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鼎润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平乐国色牡丹画有限公司、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洛要森、李小凤、郑素云、曹杏根、杨旭浩、杨宗卫、郭彦琴、杨娟娟存款60384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查封涉案财产。***向本院提供合同信息备案摘要(记载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结婚证(记载登记时间为2004年4月16日,***与杨娟娟登记结婚)、房产证(记载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娟娟。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3日),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院的执行依据已经生效,各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定义务,其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可依法执行其名下财产。现涉案房产仍登记在杨娟娟名下,本院执行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无不当。虽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保留涉案房产50%的变现份额,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依法确认享有涉案房产50%的财产权益,对涉案财产权益按比例分割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其可通过依法析产后,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文利
陪审员 刘秋红
陪审员 牛武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亮亮